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9號
110年4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田廣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心瑜(代表人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董祐芳
高均翰
上列
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08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發現
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函送資料顯示,其所申報輸入之「
H.UPMANN ROBUSTOS(25)」、「PUNCH-PUNCH 48(10) 」、「
PARTAGASMADURO NO.1(25)」等3品牌菸品(下稱
系爭3 品牌
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疑似不符菸害防制法規定,因原告
設
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國健署
乃以108年7月1日國健教字第1
080700724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08年7月3日派員至
原告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進行
稽查,現場為有魚香菸草有限公司(下稱有魚公司)營業,
並表示原告已結束營業,現場發現原告所輸入系爭3品牌菸
品,經被告測量結果:㈠「H.UPMANN ROBUSTOS(25)」標示
警示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0.4%(警示圖文面
積:13cmx8.4cm=109.2cm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6cmx
13.8cm=358.8cm2);㈡「PUNCH-PUNCH 48(10)」標示警示
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9.96%(警示圖文面積
:13.4cmx8.4cm=112.56cm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2.
1cmx17cm=375.7cm2);㈢「PARTAGASMADURONO.1(25)」標
示警示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6.39%(警示圖
文面積:13.3cmx8.2cm=109.06cm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
:28.5cmx14.5cm=413.25cm2),系爭3品牌菸品容器標示之
警示圖文面積均未達各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5%,並當
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在案。被告以108年7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
08312790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8年7月28日書面
陳述意見表示其已解散,被告乃以108年8月1日北市衛健字
第1083077602號函請原告提出清算完結之證明等,未獲回應
,被告仍審認原告輸入之系爭3品牌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08年12月26日北市衛健
字第10830535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罰鍰,共計處3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
109年1月2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審核菸品是否合格原為衛福部權責,經衛福部委託財團法人
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衛中心)辦理審查等業務,安衛
中心視同
行政機關,則被告稱安衛中心為民間團體沒有委託
公權力的執行,
顯有誤解,被告發生此誤謬,依期待可能性
原則,一般民眾誤解安衛中心審查之權限包含菸害防制法之
全部,當為經驗所預期,民眾出於誤認而觸犯該法,似無可
責性。原告主張依安衛中心指示輸入系爭菸品,
縱有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
性或可歸責性,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應受過失之非難,原告係受安衛中心之誤導,
所犯情節輕微,依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請准予免除對原告
之處罰。原告輸入系爭3品牌菸品之數量與金額,編號5只有
2盒,編號10只有10盒,編號12只有15盒。編號5是5,861元
,編號10是26,411元,編號12是15,383元,合計47,655元,
故被告科處原告300萬元,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原告僅有1次
輸入行為
而非3次行為,故被告認為原告行為3次顯有
違誤等
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原告已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原告倘不具
訴訟能力,法院應
裁定駁回。本件係行為責任,在於加重輸入、製造業者之標
示責任。輸入未依法標示菸品之行為完成時點以輸入行為完
成時
予以認定,以菸品進入我國當日起算,所謂輸入係指自
國外輸入菸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及領空。被告認為原告在
主觀上屬於無認識之過失。原告知悉菸品警示圖文標示相關
規定,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使有部分菸品警示圖文標示違反
規定,處最低罰鍰100萬元,應符比例原則。又依前行政院
衛生署86年12月23日衛署保字第86071811號、國健署106年9
月15日國健教字第1069906764號
函釋意旨,系爭3品牌菸品
違規,各處罰鍰100萬元,共處300萬元罰鍰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108年5月13日申報資
料(本院卷第337-360頁)、國健署108年7月1日函(本院卷
第335頁)、被告108年7月3日稽查紀錄表(
原處分卷第14-2
6頁)、被告108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52-53頁)、原告1
08年7月28日陳述書(原處分卷第55-56頁)、被告108年8月
1日函(原處分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3-157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39頁)為證,
堪信為真。本件
主要
爭點在於:1、原告就本件行政訴訟有無訴訟能力?2
、原告有無過失輸入系爭3品牌菸品之違法行為?3、原處
分對於原告違法行為次數之認定有無違誤?4、原處分有無
違反比例原則?
㈠、本件應
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菸害防制法
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
,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第6條第3項規定:「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規定:「(第1項)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二、菸品排放
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第2 項)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
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第3
項)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
處罰,違規之菸品
沒入並銷毀之。」
2、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
本局)為處理菸害防制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
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
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第3點項次2規定:「三、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違反事實】…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
面積明顯位置處,未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
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法
條依據】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
入並銷毀之。【統一裁罰基準】1.第一次處罰鍰一百萬元至
三百萬元,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
並銷毀之。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並
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3.
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並令
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3、國健署106年9月15日國健教字第1069906764號函釋:「……
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3
1 號判決……:『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
業者,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係以所製造或輸入
者為不同品牌之菸品……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屬獨立事
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
4、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6年12
月23日衛署保字第86071811號函釋:
略以「……對於製造或
輸入違規菸品業者,應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
…查獲一品牌違規,即應核予一次處罰。」
5、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
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
7 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
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
、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
執行之。二、
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衛生局
委任項目: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
行政執行、
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
、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
辦事項
㈡、原告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1、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查關於清
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依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光碟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5
0萬元,上訴人雖辦理清算,
惟上訴人之清算人並未繳納罰
鍰,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上訴人法人人格仍為存續,是上訴
人主張已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
業已消滅
云云,顯係對
於相關
法律有所誤解。」、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
01號裁定意旨:「四、本院查:(一)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
時始行消滅。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
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
,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故若
未向法院聲報備查,或雖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
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者,均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2、原告雖解散清算完結經法院予以備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參(本院卷第7頁),但公司於清算完結
向法院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雖然准予備查但並無實質
上確定法人格因此消滅之效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以及法
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不以是否
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準。原告因本件原處分受罰鍰尚未繳納,
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故仍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確定
其是否需要繳納任何罰鍰之必要,依
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在
此範圍內仍未完成清算應視為存續,而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之當事人能力。被告主張原告清算完結而無當事人能力,應
是對於法律誤解,並無理由。
㈢、原告有過失輸入系爭3菸品之違法行為
1、查,系爭3品牌菸品是原告在108年3月20日進口報關,系爭3
品牌菸品之數量與金額,編號5「H.UPMANNROBUSTOS(25)」
有2盒,共計5,861元,編號10「PARTAGASMADURONO.1(25)」
有10盒,共計26,411元,編號12「PUNCH-PUNCH 48(10)」有
15盒,共計15,383元。經被告測量結果:㈠「H.UPMANNROBU
STOS(25)」標示警示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0.4
%(警示圖文面積:13cmx8.4cm=109.2cm2,菸品容器最大
外表面積:26cmx13.8cm=358.8cm2);㈡「PUNCH-PUNCH48(
10)」標示警示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9.96%(
警示圖文面積:13.4cmx8.4cm=112.56cm2,菸品容器最大外
表面積:22.1cmx17cm=375.7cm2);㈢「PARTAGASMADURON
O.1(25)」標示警示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6.39
%(警示圖文面積:13.3cmx8.2cm=109.06cm2,菸品容器最
大外表面積:28.5cmx14.5cm=413.25cm2),系爭3品牌菸品
容器標示之警示圖文面積均未達各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
35%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訴願卷未編頁碼)、被告108年7
月3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與丈量照片(原處分卷第14-26
頁)可參,
兩造對於測量結果未達35%之事實亦無爭執(本
院卷第255-257頁),原告並承認系爭3品牌菸品包裝是原告
自己所為,而非如本件起訴之前所辯稱之「並非原來的包裝
等語,包括稽查時所發現違規情事係原木質包裝上之警示圖
文貼紙或因天氣潮溼等因素脫落,故拿取備用貼紙重新張貼
而未注意比例問題,違規行為人應為有魚香公司而非原告等
」(本院卷第255頁)。
是以,原告
自承包裝上警語為其所
為,而其警語之面積未達法規之要求35%者,核與
前開事證
相符,亦較符合
經驗法則而可採。
2、又查原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即有多次
依菸害防制法、菸品資料申報辦法、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
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等規定,就其輸入之各種品牌菸品,向安
衛中心申報菸品資料之情形,其中包括審查通過,或是因為
成分重量未填、所有成分未附毒性文件而未通過應辦理補正
,或是因為古巴菸葉成分重量異常偏低而需補正等,此有原
告103年10月13日0000000000號函、安衛中心103年11月28日
安衛字第10311019號函等可參(本院卷第277-334頁)。而
關於菸品資料申報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向來均依該等法規
辦理申報與補正,故原告不僅對於上述菸害防制法相關法規
均有所知悉,亦應能知悉安衛中心之審核權限與審核項目並
不包括菸品容器標示之警示圖文面積是否未達各該菸品容器
最大外表面積35%,故原告主張其信賴安衛中心之審查通過
而產生信賴,並無違反規定的
故意過失,以及原告主張依據
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與上述客觀事證
不符,無法採信。原告既然從事輸入菸品行為多年,能知悉
菸害防制法相關法規,除本件之外,已依相關規定辦理菸品
容器標示之警示圖文面積,且能知悉安衛中心並無權限審核
菸品容器標示之警示圖文面積是否符合規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仍輸入菸品容器標示之警示圖
文面積均未達各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5%之系爭3品牌
菸品,其主觀上雖非故意,但仍屬於過失輸入系爭3菸品之
違法行為。
㈣、原處分對於原告違法行為次數之認定有無違誤?
1、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
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
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
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以本件事實而
言,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所處罰的是行為人將違反第6條
第2項規定之菸品予以輸入的行為,該條之
構成要件並未以
所輸入之菸品品牌的數目作為區分輸入行為次數的標準,但
1次的輸入行為的罰鍰金額介於1百萬元至5百萬元之間,可
知對於一次輸入違法菸品的行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該次
輸入的菸品品牌的數目、各個違法菸品品牌的輸入數量,處
以適當罰鍰。上開法律既然並未以1次輸入行為所輸入的菸
品的品牌數目作為區分行為數之標準,本院或主管機關就不
能超越法律授權,自行以1次輸入行為所包含的品牌數目,
強將該次輸入行為割裂為多個輸入行為,而使得行為人蒙受
法律所不許的不利益處分。本院認為,在判斷菸害防治法第
24條第1項輸入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之行為數,應以輸
入行為本身之次數作為判斷行為數的標準,不能再依1次輸
入行為之多個品牌數目再予以分別割裂為多個輸入不同品牌
的違法行為。如此解釋才能符合文義並保障人民受憲法保障
的
財產權之
基本權利。
2、查,系爭3品牌菸品是原告在108年3月20日進口報關,有進
口報單(訴願卷未編頁碼)可參,原告既然是以1次輸入行
為將系爭3品牌菸品予以違法輸入,自應論以1個違法行為,
即原告只有1個違反菸害防治法第24條輸入違反第6條第2項
規定菸品之行為,不能再以同1天輸入的3個菸品品牌數目予
以割裂為3次的違法行為,當然也不能分別論處共3個罰鍰。
故原處分以原告108年3月20日1次輸入行為包含3個違規菸品
品牌,論以3次違反菸害防治法第24條第1項輸入違反第6條
第2項規定菸品之行為,進而分別處以1百萬元罰鍰,即屬違
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被告雖主張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86年12月23日衛署保字第86
071811號、國健署106年9月15日國健教字第1069906764號函
釋意旨,以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違反,視為一個行為之違反
,自應分別處罰,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
決所採。
惟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略以:「進口商
對於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自得要求製造商事前予以標示,
或於進口時自行以中文加以標示,再審原告未予標示,應屬
本法第八條所定作為之主體。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衛署保字第八六○七一八一一號函對於製造或
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又該
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衛署保字第八九○一六六四五號函
說明,係以所製造或輸入者為不同品牌之菸品,自應就不同
品牌之菸品,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以中
文標示其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於菸品容器上,單一品牌之標示
義務,均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從而
,該署前開函令所定處罰方式,已顧及菸品販賣單位眾多之
特性,並從製造或輸入菸品業者之有利方向著想,故該函令
所定與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意旨及
公平原則尚無違悖,自可採
為裁判之依據,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四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⑵、最高行政法院91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討論的法律問
題為:「某甲公司係菸品進口商,其進口之各類外國廠牌香
菸五種,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轉售予某超商上架販賣
,經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查獲,以其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八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按品牌之不同,
各科處罰鍰,並
諭令於文到二個月內將違規產品收回改正。
某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某甲之訴是否有理由?
」,其決議為:「無理由。本件菸害防制法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九日公布,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已預留六個月施行緩
衝期,且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衛署保字第
八六○六三四二六號函釋標示之統一方式,並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四日以衛署保字第八六○六六四八八號函,明示自八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九月十九日仍
在販賣者,均需黏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否則禁止販賣
,違者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足認進口商已知
所有菸品於販售時應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如係八十六年
九月十九日前輸入者,仍應以黏貼標籤方式標示,且並非客
觀上無法完成之事項。某甲公司雖於本法施行前,即八十六
年九月十九日前進口菸品,未黏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者
,對之均有溯及可罰性。又按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
示,為商品標示法第七條所明定,進口商對於菸品尼古丁及
焦油含量自得要求製造商事前予以標示,或於進口時自行以
中文加以標示,某甲公司未予標示,應屬本法第八條所定作
為之主體。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署
保字第八六○七一八一一號函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業
者,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又該署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衛署保字第八九○一六六四五號函說明,係以所製造
或輸入者為不同品牌之菸品,自應就不同品牌之菸品,依菸
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以中文標示其尼古丁及
焦油含量於菸品容器上。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屬獨立事
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從而,該署前開函令所
定處罰方式,已顧及菸品販賣單位眾多之特性,並從製造或
輸入菸品業者之有利方向著想,故該函令所定與菸害防制法
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尚無違悖,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⑶、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其所涉及的法律條文是當時的菸害防制
法第8條第1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
示於菸品容器上。」、第21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
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
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
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之規定,案例事實是菸品進口商已
經完成輸入菸品行為之後,未依規定將仍在販賣的不同品牌
菸品予以黏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進而持續予以販賣的
違法行為應如何處罰。此與本件是原告以1個「輸入行為」
所輸入之系爭3品牌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菸品
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
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
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並不相同,兩者時空背景也不
相同,不能忽略兩者不同之處而逕予
比附援引。
⑷、因此,前行政院衛生署86年12月23日衛署保字第86071811號
函釋:略以「……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業者,應依查獲
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查獲一品牌違規,即應核予
一次處罰。」、國健署106年9月15日國健教字第1069906764
號函釋:「……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製造或
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係
以所製造或輸入者為不同品牌之菸品……單一品牌之標示義
務,均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
」,就適用於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所涉違反當時菸害
防制法第8條、第21條規定之案件,雖非無據,但逕予套用
於本件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者,顯然
違反法律規定之文義,也將過度侵害人民的財產權之基本權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㈤、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查原處分既有前述
關於認定原告行為數之違法應予撤銷,而原處分既然是對於
系爭3品牌菸品之3行為分別論處罰鍰額度,該作為罰鍰基礎
的事實既已有所違誤而遭本院撤銷,本院於原處分錯誤的前
提之下再予論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實益。
五、
綜上所述,被告在認定原告的行為數方面
於法不合,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屬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
審究,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