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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9號                   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田廣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心瑜(代表人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董祐芳       高均翰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0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發現 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函送資料顯示,其所申報輸入之「 H.UPMANN ROBUSTOS(25)」、「PUNCH-PUNCH 48(10) 」、「 PARTAGASMADURO NO.1(25)」等3品牌菸品(下稱系爭3 品牌 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疑似不符菸害防制法規定,因原告設 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國健署以108年7月1日國健教字第1 080700724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08年7月3日派員至 原告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進行 稽查,現場為有魚香菸草有限公司(下稱有魚公司)營業, 並表示原告已結束營業,現場發現原告所輸入系爭3品牌菸 品,經被告測量結果:㈠「H.UPMANN ROBUSTOS(25)」標示 警示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0.4%(警示圖文面 積:13cmx8.4cm=109.2cm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6cmx 13.8cm=358.8cm2);㈡「PUNCH-PUNCH 48(10)」標示警示 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9.96%(警示圖文面積 :13.4cmx8.4cm=112.56cm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2. 1cmx17cm=375.7cm2);㈢「PARTAGASMADURONO.1(25)」標 示警示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6.39%(警示圖 文面積:13.3cmx8.2cm=109.06cm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 :28.5cmx14.5cm=413.25cm2),系爭3品牌菸品容器標示之 警示圖文面積均未達各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5%,並當 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在案。被告以108年7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 08312790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8年7月28日書面 陳述意見表示其已解散,被告乃以108年8月1日北市衛健字 第1083077602號函請原告提出清算完結之證明等,未獲回應 ,被告仍審認原告輸入之系爭3品牌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08年12月26日北市衛健 字第10830535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罰鍰,共計處3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 109年1月2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審核菸品是否合格原為衛福部權責,經衛福部委託財團法人 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衛中心)辦理審查等業務,安衛 中心視同行政機關,則被告稱安衛中心為民間團體沒有委託 公權力的執行,顯有誤解,被告發生此誤謬,依期待可能性 原則,一般民眾誤解安衛中心審查之權限包含菸害防制法之 全部,當為經驗所預期,民眾出於誤認而觸犯該法,似無可 責性。原告主張依安衛中心指示輸入系爭菸品,縱有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 性或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應受過失之非難,原告係受安衛中心之誤導, 所犯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請准予免除對原告 之處罰。原告輸入系爭3品牌菸品之數量與金額,編號5只有 2盒,編號10只有10盒,編號12只有15盒。編號5是5,861元 ,編號10是26,411元,編號12是15,383元,合計47,655元, 故被告科處原告300萬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僅有1次 輸入行為而非3次行為,故被告認為原告行為3次顯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原告已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原告倘不具訴訟能力,法院應 裁定駁回。本件係行為責任,在於加重輸入、製造業者之標 示責任。輸入未依法標示菸品之行為完成時點以輸入行為完 成時予以認定,以菸品進入我國當日起算,所謂輸入係指自 國外輸入菸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及領空。被告認為原告在 主觀上屬於無認識之過失。原告知悉菸品警示圖文標示相關 規定,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使有部分菸品警示圖文標示違反 規定,處最低罰鍰100萬元,應符比例原則。又依前行政院 衛生署86年12月23日衛署保字第86071811號、國健署106年9 月15日國健教字第1069906764號函釋意旨,系爭3品牌菸品 違規,各處罰鍰100萬元,共處300萬元罰鍰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8年5月13日申報資 料(本院卷第337-360頁)、國健署108年7月1日函(本院卷 第335頁)、被告108年7月3日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4-2 6頁)、被告108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52-53頁)、原告1 08年7月28日陳述書(原處分卷第55-56頁)、被告108年8月 1日函(原處分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3-157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39頁)為證,信為真。本件 主要爭點在於:1、原告就本件行政訴訟有無訴訟能力?2 、原告有無過失輸入系爭3品牌菸品之違法行為?3、原處 分對於原告違法行為次數之認定有無違誤?4、原處分有無 違反比例原則? ㈠、本件應用之法條與法理: 1、菸害防制法 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 ,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第6條第3項規定:「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規定:「(第1項)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二、菸品排放 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第2 項)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 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第3 項)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次連續 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2、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 本局)為處理菸害防制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 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第3點項次2規定:「三、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違反事實】…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 面積明顯位置處,未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 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法 條依據】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 入並銷毀之。【統一裁罰基準】1.第一次處罰鍰一百萬元至 三百萬元,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 並銷毀之。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並 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3. 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並令 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3、國健署106年9月15日國健教字第1069906764號函釋:「…… 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3 1 號判決……:『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 業者,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係以所製造或輸入 者為不同品牌之菸品……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屬獨立事 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 4、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6年12 月23日衛署保字第86071811號函釋:略以「……對於製造或 輸入違規菸品業者,應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 …查獲一品牌違規,即應核予一次處罰。」 5、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 7 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 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 、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 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衛生局 委任項目: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 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 、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 辦事項 ㈡、原告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1、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查關於清 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依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光碟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5 0萬元,上訴人雖辦理清算,上訴人之清算人並未繳納罰 鍰,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上訴人法人人格仍為存續,是上訴 人主張已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云云,顯係對 於相關法律有所誤解。」、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 01號裁定意旨:「四、本院查:(一)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 時始行消滅。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 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 ,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故若 未向法院聲報備查,或雖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 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者,均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2、原告雖解散清算完結經法院予以備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第7頁),但公司於清算完結 向法院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雖然准予備查但並無實質 上確定法人格因此消滅之效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以及法 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不以是否 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準。原告因本件原處分受罰鍰尚未繳納, 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故仍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確定 其是否需要繳納任何罰鍰之必要,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在 此範圍內仍未完成清算應視為存續,而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之當事人能力。被告主張原告清算完結而無當事人能力,應 是對於法律誤解,並無理由。 ㈢、原告有過失輸入系爭3菸品之違法行為 1、查,系爭3品牌菸品是原告在108年3月20日進口報關,系爭3 品牌菸品之數量與金額,編號5「H.UPMANNROBUSTOS(25)」 有2盒,共計5,861元,編號10「PARTAGASMADURONO.1(25)」 有10盒,共計26,411元,編號12「PUNCH-PUNCH 48(10)」有 15盒,共計15,383元。經被告測量結果:㈠「H.UPMANNROBU STOS(25)」標示警示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0.4 %(警示圖文面積:13cmx8.4cm=109.2cm2,菸品容器最大 外表面積:26cmx13.8cm=358.8cm2);㈡「PUNCH-PUNCH48( 10)」標示警示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9.96%( 警示圖文面積:13.4cmx8.4cm=112.56cm2,菸品容器最大外 表面積:22.1cmx17cm=375.7cm2);㈢「PARTAGASMADURON O.1(25)」標示警示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6.39 %(警示圖文面積:13.3cmx8.2cm=109.06cm2,菸品容器最 大外表面積:28.5cmx14.5cm=413.25cm2),系爭3品牌菸品 容器標示之警示圖文面積均未達各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 35%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訴願卷未編頁碼)、被告108年7 月3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與丈量照片(原處分卷第14-26 頁)可參,兩造對於測量結果未達35%之事實亦無爭執(本 院卷第255-257頁),原告並承認系爭3品牌菸品包裝是原告 自己所為,而非如本件起訴之前所辯稱之「並非原來的包裝 等語,包括稽查時所發現違規情事係原木質包裝上之警示圖 文貼紙或因天氣潮溼等因素脫落,故拿取備用貼紙重新張貼 而未注意比例問題,違規行為人應為有魚香公司而非原告等 」(本院卷第255頁)。是以,原告自承包裝上警語為其所 為,而其警語之面積未達法規之要求35%者,核與前開事證 相符,亦較符合經驗法則而可採。 2、又查原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即有多次 依菸害防制法、菸品資料申報辦法、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 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等規定,就其輸入之各種品牌菸品,向安 衛中心申報菸品資料之情形,其中包括審查通過,或是因為 成分重量未填、所有成分未附毒性文件而未通過應辦理補正 ,或是因為古巴菸葉成分重量異常偏低而需補正等,此有原 告103年10月13日0000000000號函、安衛中心103年11月28日 安衛字第10311019號函等可參(本院卷第277-334頁)。而 關於菸品資料申報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向來均依該等法規 辦理申報與補正,故原告不僅對於上述菸害防制法相關法規 均有所知悉,亦應能知悉安衛中心之審核權限與審核項目並 不包括菸品容器標示之警示圖文面積是否未達各該菸品容器 最大外表面積35%,故原告主張其信賴安衛中心之審查通過 而產生信賴,並無違反規定的故意過失,以及原告主張依據 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與上述客觀事證 不符,無法採信。原告既然從事輸入菸品行為多年,能知悉 菸害防制法相關法規,除本件之外,已依相關規定辦理菸品 容器標示之警示圖文面積,且能知悉安衛中心並無權限審核 菸品容器標示之警示圖文面積是否符合規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仍輸入菸品容器標示之警示圖 文面積均未達各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5%之系爭3品牌 菸品,其主觀上雖非故意,但仍屬於過失輸入系爭3菸品之 違法行為。 ㈣、原處分對於原告違法行為次數之認定有無違誤? 1、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 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 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 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以本件事實而 言,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所處罰的是行為人將違反第6條 第2項規定之菸品予以輸入的行為,該條之構成要件並未以 所輸入之菸品品牌的數目作為區分輸入行為次數的標準,但 1次的輸入行為的罰鍰金額介於1百萬元至5百萬元之間,可 知對於一次輸入違法菸品的行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該次 輸入的菸品品牌的數目、各個違法菸品品牌的輸入數量,處 以適當罰鍰。上開法律既然並未以1次輸入行為所輸入的菸 品的品牌數目作為區分行為數之標準,本院或主管機關就不 能超越法律授權,自行以1次輸入行為所包含的品牌數目, 強將該次輸入行為割裂為多個輸入行為,而使得行為人蒙受 法律所不許的不利益處分。本院認為,在判斷菸害防治法第 24條第1項輸入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之行為數,應以輸 入行為本身之次數作為判斷行為數的標準,不能再依1次輸 入行為之多個品牌數目再予以分別割裂為多個輸入不同品牌 的違法行為。如此解釋才能符合文義並保障人民受憲法保障 的財產權基本權利。 2、查,系爭3品牌菸品是原告在108年3月20日進口報關,有進 口報單(訴願卷未編頁碼)可參,原告既然是以1次輸入行 為將系爭3品牌菸品予以違法輸入,自應論以1個違法行為, 即原告只有1個違反菸害防治法第24條輸入違反第6條第2項 規定菸品之行為,不能再以同1天輸入的3個菸品品牌數目予 以割裂為3次的違法行為,當然也不能分別論處共3個罰鍰。 故原處分以原告108年3月20日1次輸入行為包含3個違規菸品 品牌,論以3次違反菸害防治法第24條第1項輸入違反第6條 第2項規定菸品之行為,進而分別處以1百萬元罰鍰,即屬違 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被告雖主張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86年12月23日衛署保字第86 071811號、國健署106年9月15日國健教字第1069906764號函 釋意旨,以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違反,視為一個行為之違反 ,自應分別處罰,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 決所採。惟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略以:「進口商 對於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自得要求製造商事前予以標示, 或於進口時自行以中文加以標示,再審原告未予標示,應屬 本法第八條所定作為之主體。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衛署保字第八六○七一八一一號函對於製造或 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又該 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衛署保字第八九○一六六四五號函 說明,係以所製造或輸入者為不同品牌之菸品,自應就不同 品牌之菸品,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以中 文標示其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於菸品容器上,單一品牌之標示 義務,均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從而 ,該署前開函令所定處罰方式,已顧及菸品販賣單位眾多之 特性,並從製造或輸入菸品業者之有利方向著想,故該函令 所定與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尚無違悖,自可採 為裁判之依據,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四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⑵、最高行政法院91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討論的法律問 題為:「某甲公司係菸品進口商,其進口之各類外國廠牌香 菸五種,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轉售予某超商上架販賣 ,經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查獲,以其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八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按品牌之不同, 各科處罰鍰,並令於文到二個月內將違規產品收回改正。 某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某甲之訴是否有理由? 」,其決議為:「無理由。本件菸害防制法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九日公布,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已預留六個月施行緩 衝期,且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衛署保字第 八六○六三四二六號函釋標示之統一方式,並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四日以衛署保字第八六○六六四八八號函,明示自八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九月十九日仍 在販賣者,均需黏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否則禁止販賣 ,違者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足認進口商已知 所有菸品於販售時應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如係八十六年 九月十九日前輸入者,仍應以黏貼標籤方式標示,且並非客 觀上無法完成之事項。某甲公司雖於本法施行前,即八十六 年九月十九日前進口菸品,未黏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者 ,對之均有溯及可罰性。又按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 示,為商品標示法第七條所明定,進口商對於菸品尼古丁及 焦油含量自得要求製造商事前予以標示,或於進口時自行以 中文加以標示,某甲公司未予標示,應屬本法第八條所定作 為之主體。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署 保字第八六○七一八一一號函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業 者,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又該署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衛署保字第八九○一六六四五號函說明,係以所製造 或輸入者為不同品牌之菸品,自應就不同品牌之菸品,依菸 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以中文標示其尼古丁及 焦油含量於菸品容器上。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屬獨立事 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從而,該署前開函令所 定處罰方式,已顧及菸品販賣單位眾多之特性,並從製造或 輸入菸品業者之有利方向著想,故該函令所定與菸害防制法 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尚無違悖,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⑶、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其所涉及的法律條文是當時的菸害防制 法第8條第1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 示於菸品容器上。」、第21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 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 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 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之規定,案例事實是菸品進口商已 經完成輸入菸品行為之後,未依規定將仍在販賣的不同品牌 菸品予以黏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進而持續予以販賣的 違法行為應如何處罰。此與本件是原告以1個「輸入行為」 所輸入之系爭3品牌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菸品 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 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 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並不相同,兩者時空背景也不 相同,不能忽略兩者不同之處而逕予比附援引。 ⑷、因此,前行政院衛生署86年12月23日衛署保字第86071811號 函釋:略以「……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業者,應依查獲 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查獲一品牌違規,即應核予 一次處罰。」、國健署106年9月15日國健教字第1069906764 號函釋:「……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製造或 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係 以所製造或輸入者為不同品牌之菸品……單一品牌之標示義 務,均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 」,就適用於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所涉違反當時菸害 防制法第8條、第21條規定之案件,雖非無據,但逕予套用 於本件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者,顯然 違反法律規定之文義,也將過度侵害人民的財產權之基本權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㈤、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查原處分既有前述 關於認定原告行為數之違法應予撤銷,而原處分既然是對於 系爭3品牌菸品之3行為分別論處罰鍰額度,該作為罰鍰基礎 的事實既已有所違誤而遭本院撤銷,本院於原處分錯誤的前 提之下再予論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認定原告的行為數方面於法不合,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屬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 審究,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