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乃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王明偉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7日農牧字第1090042215號函,
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的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
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是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
係
違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