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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乃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王明偉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7日農牧字第1090042215號函, 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的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 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是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