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2號
110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宏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張文在(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崔瀞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民國109年5月29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
程序事項:
1.原告參與招標機關被告所辦理「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1
日以宜蘭字第109801652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追繳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
不服被告以109年3月16日宜蘭字第1091450433號函所為之異
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以109年5月29日訴0000
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109008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
而後因550萬元就是命繳回的押標金,該款已經匯入被告帳
戶(被告亦無爭議)。故原告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0萬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未影響
爭點之釐清,而被告亦無意見,程序上應予
同意。
二、本件原告主張:
1.被告依採購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採購
案
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
000318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命原告繳還押標金。
並主張89年1月19日函並非命令,復未發布,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7條規定,更無效力:採購時,
主管機關尚未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情事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發布其認定之命令,
裁罰已然違法。
①89年1月19日函則全無任何關於施行日期之文句,顯見工
程會非以該函為命令。又該函係工程會對行政院衛生署中
醫藥委員會(列之為「受文者」)釋疑,且未副知行政院
法規委員會列管,基此益證工程會確無發布該函為命令之
意。
②工程會公開網站中「政府採購法規」,其內同時有2子集
,即「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政府採購
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逐條釋例」,89年1月19日函置
於後者,
足證工程會
乃以該函為個案「案例」,並非通案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命令。故89年1月
19日函確為工程會對個別案例之意見,且未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7條規定發布,自無
法規命令之效力。
③原告採購時或行為時(100年7月),尚無所謂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即,行為時
法律
或
自治條例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採購時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規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訂
明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
暨其具體情事,如若未經訂明於
招標文件,自即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該條規定並
非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權利規定,非得據命廠商
繳還押標金,被告裁罰處分
顯然無據。
④再者,系爭採購案於100年7月13日決標,原告人員
縱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工程
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工程
會104年7月17日令),證明採購時或行為時,尚無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依系爭採購
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裁命廠商繳還押標金,更殊無
據。
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第13條規定、第14條、
行政程序
法第157條規定,89年1月19日函未經下達、發布或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未具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無法為人民
預見,不得據認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構成要件事實者,屬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裁處
尤顯無據。
2.被告通知原告繳還押標金係不利
行政處分且具裁罰性,
適用
行政罰法:
①被告通知原告繳還押標金係不利行政處分且具裁罰性,適
用
行政罰法:被告通知原告繳還押標金,係本於政府法令
規定所為行政處分。被告所謂繳還押標金,剝奪原告之
財
產權利,顯對原告不利,自屬不利處分。押標金係處罰原
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制裁過去不法行為,自具裁罰性質
,適用行政罰法。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三年裁處
期間,
裁處權已歸消滅。
②縱原告人員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行為於10
0年7月間發生,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7月13日決標,不論
決標係屬行為終了或行為結果發生,
裁處權時效均應於
上
開行為時或決標日起算,不因任何理由而變異。自100年7
月13日起算,屆至原告109年2月25日收受通知止,逾三年
裁處期間,裁處權消滅,被告裁處原告繳還系爭採購案押
標金,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且行政罰法第
26條第3項規定及
立法理由,足見受有財產之負擔或勞務
付出,與為金錢之處罰,屬為同一種類行政罰,原告經依
刑事法律處以罰金,再裁罰繳還押標金,違反行政罰法第
26條第3項規定。
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被告至遲於10
2年已知悉本案。本案關涉台電公司全國各區營業處,關
涉十數標案、數十億工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77號刑事判決,經媒體再三報載,台電公司及其各區營
業處(包括被告),勢無可能不知。又刑事案件因配電外
線工程投標而起,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2月22日北
檢治必102偵1字第10024號函、台電公司102年3月27日電
業字第1020004605號函,檢察機關據偵查案號102年度偵
字第1號,於102年向台電公司調閱配電外線工程投標資格
等資料,
嗣偵查機關取得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提供標案
資料。
④李大再為「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電器)」實
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大再之妻吳鳳嬌,華一電器與
原告均投標系爭採購案,依101年被告「政風組」查覆內
容,益足證明被告至遲於102年已知悉本案。台電公司歷
來重視輿情,故制訂「輿情通報標準作業程序」,並歷年
辦理「台電重大輿情處理採購案」,且例於公司董事會報
告「媒體輿情處理」,復自96年起編製「台灣電力公司永
續報告書」,特別說明「社會關注議題回應」,耗費諸多
公帑查證,自知本案情事。
3.即使本案追繳押標金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請求權已
消滅
時效。即使未時效消滅,亦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7條
比例原則
規定,而於法有違。:
①被告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五年消滅時效。
原告於100年7月13日投標系爭採購案,嗣領回押標金,被
告得隨時請求返還,不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要,原
告縱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
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
足憑,押
標金於102年7月25日發還(且承上開二之2.③台電公司、
被告至遲於102年已知悉本案),被告復未作成實現權利
之行政處分,無中斷事由,
迄原告109年2月25日收受通知
止,已罹5年時效,被告請求權消滅。
②本案
緣起,乃幫派人士挾幫派背景勢力,與中華民國配電
外線協會部分成員,共組圍標集團,接洽在地廠商並要求
配合,對不願配合之廠商則予恫嚇或教訓,致廠商心生畏
懼而不得不同意其等之安排,投標集團藉以從中獲利,衡
酌原告因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同意投標集團之安排,尚無歸
責事由,無須以裁罰達成維持採購秩序、確保採購品質可
或採購公正等目的,裁罰之目的性顯然不存。原告經刑事
處罰,深知政府採購法規禁止廠商妨害採購公正,政府維
持採購秩序、確保採購品質及採購公正等目的已然達成,
不復需再施以裁罰,無復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裁罰
可言。
③尤其,押標金之性質係擔保廠商自投標到簽約並繳足保證
金,以擔保順利辦理採購並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復且,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在案,並自
斯時起迄今多年,全均戮力
履行各項工程契約,再裁罰繳還押標金,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不具合理性,應予撤銷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4.
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1.89年1月19日函應具有通案性效力,原告稱89年1月19日函非
屬法規命令,被告不得據該函追繳押標金
云云,顯屬無稽。
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
之命令,固「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但對於「發
布」的方式並未加以限定,此與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
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尚有不同,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
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方式發布,即可對
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
②經查,89年1月19日函於89年2月24日公告於工程會網站供
查閱,此有工程會工程企字第1090026109號回函
可按,顯
見該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於工程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
特定人得上網查悉,足以
佐證系爭
函釋係屬通案適用原則
,實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具
有法規命令效力。
③又系爭函釋係工程會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為之
,參
前揭實務見解所揭示之法不
溯及既往原則,行政程序
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之理,原告稱系爭函釋應經行政
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方對外發生效力云云,
顯悖於法律效力向後生效之原則,委無足取。另工程會於
工程企字第1090026109號回函中,表示其亦於89年5月19
日以系爭函釋函覆台北教育局,並於函文中表示「…決標
後發現三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之處理方式,本會
於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89OO318號函…已有釋例。復
請查照。」,可知工程會於他案亦以89年1月19日函作為
解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依歸,
益徵系爭函釋
具有通案性之效力。原告空言指稱工程會將89年1月19日
函當成個案處理云云,委無足取。
④縱認89年1月19日函非屬法規命令而為解釋性
行政規則,
於其具通案性效力之情形下,亦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蓋該款並未限制主管機關工程會須以法規命令
之形式為之。況89年1月19日函係主管機關工程會本於職
權就其主管之法令所為之認定,並無逾越母法政府採購法
所規定之範圍,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政
府採購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準此,被告據89年1月19
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第2項第8款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據89年1月19日函追繳押標金云
云,委無足採。
2.原告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及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依法應追繳押標金。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
員工簡茂疇、張振祥,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項之妨害投標罪,原告依同法第92條規定,被科處同法
第87條第1項之罰金:原告之員工簡茂疇、張振祥就被告
之系爭採購案,意圖使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違反其本意
投標而對李大再施脅迫,並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陳隆頂
、林忻緰行使遞交及更換標單之權利等行為,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有期
徒刑1年,緩刑3年;原告遭科罰金500,000元。足見原告
及其員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
②原告之員工簡茂疇、張振祥,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原告依同法第92條規定,被科
以同法第87條第1項之罰金,已如前述,依89年1月19日函
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
第189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依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
肯認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早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規定之適用,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
意旨,而工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
定人得上網查悉,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
布程序,已具有法規命令效力,足見被告以89年1月19日
函為據,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
③押標金的追繳,性屬
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行政罰。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1號行政判決要旨可知,追繳押標
金的追繳,誠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行政罰,應無行政
罰法之適用。原告雖經刑事法律處罰,然被告追繳押標金
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亦無行政罰法第27條之3
年裁罰權時效之適用。
3.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
效為5年,且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17日起算:
①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更一字第6號行政判決可知被
告以89年1月19日函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時,請求權應自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且為避
免
行政機關逾越權限,應於刑事一審判決後為之。
②本案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可合理期待
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如前所述,原告主
張以被告追繳權利成立時即102年7月25日押標金發還日起
算,顯不可採。蓋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經上級機關配電處
來文提供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始知原
告之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故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
自109年1月17日起算,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向原告追繳押
標金顯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
③由此可之,押標金之追繳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5項之
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自可得知悉追繳原因時起算,
故本案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應自109年1月17日經上級
機關配電處來文提供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
決時起算,被告於109年2月21日發函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
押標金未罹5年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裁罰權、請求權
罹於
時效云云,
洵屬無據。
4.被告追繳押標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要旨,可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第2項規
定追繳押標金非屬具有裁量性質之
裁量處分,無違反比例原
則可言。由此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
,並未賦予被告有行使
裁量權之空間,非屬有裁量性質之裁
量處分。從而被告追繳前因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
5,500,000元,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追繳押標金違反比
例原則委無足取。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異議處理結果(參
原處
分卷p69-72)、申訴審議判斷書(參本院卷p27-62)、系爭
採購案投標須知(參原處分卷p11-42)、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配電處109年1月16日配字第1093880216號函(參申訴審
議判斷卷可閱部分p182-p183)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89年1月19日函是否具有通案性之效力?原告
業經刑事法律處罰,被告追繳押標金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原告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及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依法應追繳押標金?
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與裁罰權時效是否已完成而消滅?
追繳押標金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約款、函釋:
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
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
時,亦同。(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
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
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
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
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同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
、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
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②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
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157條:「(第1項)法規命
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
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第
2項)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
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
會銜發布。(第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③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3項)第一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
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
,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第27條第1項
、第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
④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凡投標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
⑤89年1月19日函「要旨:關於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本票連號
乙案,其處理方式之說明主旨:關於貴會辦理『中醫藥典
籍電子資料庫計畫』招標,發現三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本
票連號乙案,其處理方式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
復貴會89年1月4日衛中會秘字第80813536號函。二、依來
函說明一,三家投標廠商(龍○風電腦公司、毅○資訊有
限公司、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台灣銀行
連號本票,且皆為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
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如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
,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
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
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
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三、來函說明二,貴會限制該三
家廠商一年不得參與貴會任何採購招標案乙節,與本法第
101-103條之規定不符,應改依第101條規定,就所發現之
情形,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至於是否依本法第87條規定
處置,建請將相關事證移送檢調單位處理。」
⑥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要旨:訂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並自104年7月17日起生效全
文內容: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一、
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法行為者』情形。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2.關於原處分之性質,究
竟是行政罰,並涉是否違反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及裁罰權時效3年?抑或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
,亦涉請求權時效5年?
①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
,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
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
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
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
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
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
猶
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
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
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此有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參。
②既然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
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如同本案已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參原處分可
閱
卷p145,其中第22條「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參原處分可閱卷p165);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所
列
舉之內容為「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
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
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
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均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示者相同;則有
關被告依採購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
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及89年1月19日函,命原告繳
還押標金之原處分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罰法第
26條(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公益
團體等為特定金額之支付或勞務之提供者,得於罰鍰內扣
抵之)、第27條(裁罰權時效3年)適用之餘地。
③另關於請求權時效5年?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
參照89年1月19日函之內容指廠商之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
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
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
或催眠術者)之罪者,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
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
應不發還或追繳。因為各項事實多半起因於相關廠商一方
,且未經發現前廠商必多方隱瞞,採購機關實際上難以探
知,故該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
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但此項之爭執點,仍應先釐清:究竟
原告之人員有無涉有犯同法第87條?
3.原告之人員有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以及被告是如何
知悉具體之違規情節?經查:
①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號起訴書(同案包
括102年度偵字第1號、第2410號、第5218號、第8200號、
第8768號等)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關於原告100年甲工
區配電外線工程部分。
⑴因100年7月12日為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
配電外線工程之投標截止日,投標前,由鄭金城、張安
隆向宜蘭在地廠商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琩公
司即本案原告)之員工張滄海接洽,得知明琩公司有意
投標
前開工程,然圍標集團得知李大再亦有意投標前開
宜蘭工程,為確保宜蘭工區由宜蘭在地廠商得標,鄭金
城、張安隆、饒仁青、吳仲傑、林晉慶、黃志堅、吳進
財及明琩公司負責人簡茂疇、經理張振祥等人,基於意
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饒仁青
、吳仲傑、黃志堅與吳進財於100年7月11日前往李大再
位於台南市新化區之工務所找李大再,與李大再相約10
0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涮八方餐廳
內,李大再為避免前次因得標100年台南乙工區配電外
線工程後,遭圍標集團找麻煩,李大再乃協同其妻李吳
鳳嬌、其子李忠穎及公司會計林忻緰自台南欲前往宜蘭
投標前,依約前往上開新店餐廳(即新店區之涮八方餐
廳)。
⑵饒仁青、林晉慶、黃志堅、吳進財、明琩公司簡茂疇及
張振祥均在場,饒仁青、林晉慶並夥同數名旗下幫派份
子在現場,饒仁青向李大再表示自己是黑道的,要求李
大再要配合
渠等之安排,簡茂疇並向李大再表示:要李
大再退出宜蘭工區,返回台南投標等語,
惟李大再仍欲
投標上開工程,饒仁青即表示在餐廳內先開小標,得標
之人需將此次會前寫的標金金額與實際投標前開工程之
標金差價開支票予饒仁青,李大再不得已只好聽從,因
李大再為台南廠商,工程成本本較在地之宜蘭廠商為高
,又要支付差價給饒仁青,在餐廳內自然不可能將標金
寫過低,故於餐廳內開小標時李大再並未得標,饒仁青
等人遂恐嚇李大再不得投標上開工程,惟李大再已準備
好銀行之台支本票作為押標金及標單放置在李大再位於
宜蘭之工務所,若不前往投標,無法取回在銀行之押標
金款項,因而要求前往投標,然饒仁青表示若不更改標
金就要打,致李大再心生畏懼,只好聽從其指示,不得
已提高原欲投標之標單金額。
⑶另一方面,李大再本欲請公司員工陳隆頂前往台電公司
遞交標單,然陳隆頂至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前,見許
多黑道份子包圍入口處,致陳隆頂心生畏懼而不敢前往
投標,隨即詢問李大再意見,李大再則要陳隆頂返回位
於宜蘭之工務所等候林忻緰前往拿取標單,嗣由林晉慶
乘坐李大再車輛監督李大再,前開人等一同前往宜蘭,
由林忻緰至宜蘭工務所更改標單金額後,至台電公司宜
蘭區營業處投標前,給明琩公司張振祥查看確認標金後
,李大再指示林忻緰,要求林忻緰趁機更換成原本準備
好之標單投標,然張振祥於確認標單金額後,一路隨同
林忻緰監督其前往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守衛室遞交標
單及押標金,致林忻緰無機會更換原本之標單投標,該
標案遂由明琩公司得標。
②刑事部分,經102年4月2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經6年
餘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
事判決,就該起訴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號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始認定:
⑴核「該案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林
晉慶、簡茂疇、張振祥、黃志堅此部分就台電公司宜蘭
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意圖使一新
公司違反其本意投標而對李大再施脅迫,並以強暴方式
妨害被害人陳隆頂、林忻緰行使遞交及更換標單之權利
等行為,均係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
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⑵前揭「該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進財就此部分
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被告
吳進財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又「該案被告
」簡茂疇、張振祥分別係明琩公司(即本案原告)之從
業人員及受雇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1項之罪,「該案被告」明琩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
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1項之罰金。
③刑事案件因配電外線工程投標而起,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2年2月22日北檢治必102偵1字第10024號函(這是函
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配電外線工程何時改以甲
專級資格?是否甲專級資格始可投標配電外線工程?甲級
資格、甲專級資格有何差異?甲級資格如何升級為甲專級
資格,程序如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函覆則
無涉於原告,且所詢問之事項,亦無涉於「簡茂疇、張振
祥分別本案原告之從業人員及受雇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本案原告明琩公司自應依
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1項之罰金」等具體
情節之描述。至於,檢察機關於102年調閱配電外線工程
投標資格等資料,僅為契約之內容,
而非具體之事證。另
台電公司重視輿情,故制訂「輿情通報標準作業程序」,
並歷年辦理「台電重大輿情處理採購案」,且例於公司董
事會報告「媒體輿情處理」,復自96年起編製「台灣電力
公司永續報告書」,特別說明「社會關注議題回應」等等
,參見原處分可閱卷p29以下。即使,因媒體或檢察機關
之起訴書涉及一些違法情事,但該部分僅為對一些涉及刑
事犯罪之描述,但缺乏明確之事證,被告自難憑以認定具
體之違規情節,達到足以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之程度。
故此
項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時效
。
是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經上級機關配電處來文提供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始知原告之人員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刑事
有罪判決確定,故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
月17日起算,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向原告追繳押標金顯未
逾5年請求權時效,應屬有據。故原告
聲請調查台電公司
關於輿情通報標準作業程序、重大輿情處理的內容、董事
會報告媒體輿情處理的內容,以及台灣電力公司永續報告
書等,及原告
所稱華一電器、或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一新電
器工程有限公司等是否為台電公司政風室所知悉,均因各
該狀況所顯示之情節與事證均屬未臻明朗,而無必要,
附
此敘明。
4.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經6年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始認定簡茂疇、張振祥分別係明
琩公司(即本案原告)之從業人員及受雇人,其等因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該案被告」明琩公司
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1項之罰金。而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是「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
上揭犯行是否因89年1月19日函,而該當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情事,而得由被告依採購
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為原處分。
①兩造爭執於89年1月19日函是否具有通案性之效力?原告
稱,該函有特定之受文者,無任何關於施行日期之明文,
且未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列管,足見工程會確無發布該
函為命令之意。工程會網站中該函置於「政府採購法規解
釋函令及相關函文逐條釋例」之類型內,足證工程會乃以
該函為個案「案例」,並非通案。勘見工程會對個別案例
之意見。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第13條規定、第14條
、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89年1月19日函未經下達、發
布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未具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
無法為人民預見,不得據認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構成要件
事實者,屬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被告裁處尤顯無據云云。
②被告則稱,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
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
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89年1月19日函於89年2
月24日公告於工程會網站供查閱,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具有法規命令效力。且相關之
證據原列為不可閱卷之申證7-13,均已同意原告閱覽,參
本院卷p184至p191。
③而實際作業上,工程會於因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來函(參
本院卷p191)而函復中,表明系爭89年1月19日函作為釋
例函覆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並於函文中表示「…決標後發
現三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之處理方式,本會於89
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89OO318號函…已有釋例。復請查
照。」,可知工程會於他案亦以89年1月19日函作為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釋例,足見89年1月19日函具
有通案性之效力。此與89年1月19日函是否有特定受文者
、施行日期,及工程會網頁上如何歸類,與有無副知法規
委員會列管,並無關係,故原告聲請查明行政院法規會是
否受理備查或該89年1月19日函有無列受文者,自無必要
,併此敘明。另參釋字第685號解釋之理由書,其意主管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
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
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法無違。縱認89年1月19日函
非屬法規命令而為
解釋性行政規則,亦不影響其具通案性
效力之情形下,亦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釋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政府採購法生
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被告據89年1月19日函作為政府採
購法第31第2項第8款之釋例,依法追繳本案之押標金,
於
法有據。
4.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足知政府採
購法第31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非屬具有裁量性質之裁量
處分,自無由違反比例原則。而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訂定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並自10
4年7月17日起生效者,也無排除89年1月19日函作為政府採
購法第31第2項第8款釋例之適用空間,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5.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
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請求已繳還押標金之
加息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