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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4號                    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耀彬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淑合       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17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08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王良雄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死亡,原告依限於105 年4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 同)1,572,106,220元,遺產淨額1,121,088,335元,應納稅 額112,108,833元,不計入遺產總額842,268,779元。原告不 服,就遺產總額中債權〔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 公司)、林志郎、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 〕、債權(法院提存款、王耀彬借名帳戶)及投資〔樹賢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賢公司)、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峰公司)〕部分申請復查,嗣具文撤回債權(債務 人:東華公司)、債權(王耀彬借名帳戶)及投資(樹賢公 司、國峰公司)部分,經被告107年11月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 第1070039113號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767,513,45 3元及追認不計入遺產總額21,069,183元、未償債務扣除額6 ,783,000元。」復查決定書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未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全案於107年12月12日已告確 定在案。嗣原告於109年1月3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有關遺產總額-對興松公司之債權(572,9 65,100元)申請程序重開,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 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更正不計入遺產總額,經被告以 109年2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02813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遺產稅事 件行政程序,係屬不利行政處分,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嗣經提起訴願仍不服其決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 行政爭訟。 ㈡原告申請重開程序所主張興松公司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債 權讓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之事證,係 於108年11月間始確認知悉,並未超過申請3個月期限: 原告於109年1月3日繕具申請書,並檢附興松公司對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之債權讓與旭耀公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方法院)相關民事裁定,申請更正遺產稅核定。原告 本來對於興松公司將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債權讓與旭耀公 司乙事,毫無所悉,且原告並非前開相關民事裁定當事人, 故法院裁定當時亦不知情,迨108年11月間始確認知悉前開 事證,遂據以向被告申請更正。 ㈢原告申請重開程序所提出之事證,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⒈本件被繼承人王良雄遺產稅事件,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做 成復查決定,興松公司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債權係於10 7年9月4日讓與旭耀公司,則該事證於原復查決定作成時 已存在,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記載不符。 ⒉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66號判決、100年判字第219 1號判決、103年判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均肯認生存配偶 於「遺產稅核課處分確定後」始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可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發生新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興松公司對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之債權於107年9月4日讓與旭耀公司,該事實係於原 復查決定作成時(107年11月8日)已經存在,原告雖於課 稅處分確定後始主張者,但因其將影響課稅遺產數額之認 定,性質上應屬新事實之發生。 ⒊另有關遺產稅事件,對於稅捐核課有影響之事實存在認定 時點,我國遺產稅法制雖無如德國租稅通則「暫時之租稅 核定」及「保留事後審查之租稅核定」制度,亦無德國租 稅通則中對於遺產稅債務成立後,於核定、徵收及執行程 序中就個案事實為考量,予以允當處理之方式,但遺產稅 事件對於納稅者有利之事實,將認定時點侷限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實過於嚴苛,確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155號判決意旨所言,「情理上難謂妥適」。原告主 張本件有利納稅者之事實,認定判斷時點應在被告做成復 查決定時,則興松公司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債權於107 年9月4日讓與旭耀公司,該事實係於原復查決定作成時( 107年11月8日)已經存在,稅捐稽徵機關應該審酌該事實 ,重為遺產稅核定。 ㈣原告提出興松公司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債權於107年9月4 日讓與旭耀公司之事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該事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 ⒈本件遺產稅核定,關於被繼承人王良雄對興松公司債權57 2,965,100元,被告似係依據興松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判斷興松公司具有償債能力,惟觀 前開資產負債表固然記載,「資產總額:2,005,469,36 1 」,「負債總額:1,998,278,223」,惟其資產及負債內 容不明。另依據被告提供興松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1,919,412,892 」,「負債總額:1,923,781,453」,似乎並未反映出興 松公司於107年9月4日將其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近6億元債 權讓與旭耀公司乙事,則興松公司資產負債表是否確實, 令人存疑。被告僅依據興松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簡單 幾個數字,即做出被繼承人王良雄對興松公司債權能夠獲 得清償之判斷決定,以為核定遺產稅之依據,並未對於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實,盡到概括調查義務。 ⒉嗣後原告提出興松公司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債權於107 年9月4日讓與旭耀公司之事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該事證顯示興松公 司將其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近6億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 可能因此已無能力清償對被繼承人王良雄之債務,被繼承 人王良雄對於興松公司債權即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 若興松公司確實因此已無償債能力,則該事證經斟酌後, 被繼承人王良雄對於興松公司債權不計入遺產總額,將減 少核定稅額,對於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㈤另關於被繼承人王良雄對東華公司之債權,經執行分配結果 ,未獲分配價款,此部分原告已另案向被告提出申請,不在 本件爭執範圍內(本院卷第138頁--本院109年10月20日準備 程序筆錄參照)。 ㈥聲請調查證據: ⒈關於原告申請重開被繼承人王良雄遺產稅事件行政程序, 主張對興松公司之債權572,965,100元部分,有無法獲得 清償之情事,請求法院向被告調閱興松公司104年至108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 表。 ⒉據悉興松公司名下持有坐落○○縣○○鎮○○路○號房地 ,市值可能僅1,000萬元左右,且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 復以自101年起迄今長達8年期間,該房地附近僅有2筆不 動產成交紀錄,恐難以變價,請求法院調查前開事項,可 知興松公司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國稅局認定原告繼承之債 權5億多元。 ⒊經被告提供興松公司104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僅能得知 該公司申報資產及負債數額,並未能清楚了解該公司資產 及負債之明細。請求法院傳喚興松公司負責人說明並提供 其申報104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關於資產 及負債項目之資料,查明興松公司資產及負債確實狀況, 以判斷興松公司是否具有清償債務能力。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程序重開 並更正被繼承人王良雄遺產稅核定(對債務人興松公司債 權額572,965,100元,應更正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行政 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無程序重開之適用: ⒈本件被繼承人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死亡時,對興松公司 遺有債權572,965,100元,興松公司迄今仍繼續營運中, 依該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104年度資產總額2,005,469, 361元,其中在建工程高達1,074,115,013元,資產淨值7, 191,138元,被繼承人王良雄對興松公司之債權尚無不能 收取或行使之可能性。 ⒉原告所檢附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4號、108年度 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顯示興松公司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債權,係於107年9月4日(被繼承人104年11月9日死亡日 後)讓與旭耀公司,原告未舉證該債權之讓與原因與被繼 承人死亡時已客觀存在之事實或法律原因有何因果關係, 得構成所謂「發生新事實」,而得「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⒊另興松公司仍正常營運,尚非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之情形 ,據該公司最近期(108年度)財務報表,資產總額仍有 1,919,412,892元,被告難以預測系爭債權已全部不能收 取之可能性。 ⒋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1日北院錦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執 行命令,係緣於被繼承人王良雄對旭耀公司有積欠債務, 旭耀公司聲請發執行命令。被告依被繼承人王良雄死亡日 積欠旭耀公司之情形,已核定未償債務176,109,798元准 自遺產總額扣除在案,與被繼承人對興松公司之債權,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興松公司資產總值仍足為本案債權之清償 有別。 ⒌綜上,原告所提事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 規定「發生新事實」之要件,無行政程序重開之適用。 ㈡遺產債權所謂不能收取時間點之認定,於斟酌處分作成前償 債能力的變化時,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 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 有關之新事實。」為限,尚不宜擴大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存 在之事實,事後發生之新事實,以維持法之安定性: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99年判字第11 61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及法務部93年11月3 日函論述,須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客觀存在之事實或法律原 因,於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生新事實」,而得「重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始得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及維持法之安定性。 ⒉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66號及103年判字第 184號判決,係「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及「連帶保證債務」,均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存在, 而生存配偶於行政處分後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提出請求 及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償債能力 已不足,嗣後發生被繼承人應代為清償之新事實,該等新 事實與法務部93年11月3日函所稱原處分作成時已客觀存 在,事後發生之新事實尚無不符。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⒊至於有關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預 測性事實」,屬對原告有利之事由,應先由原告提出證明 文件,再由稅捐稽徵機關盡職權調查義務,依個案事實決 定。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 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可知,須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再 由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始符合法制。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13-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3頁)、10 9年1月3日申請書(原處分卷3第0000-0000頁)、被告107年 11月8日財北國稅二字第1070039113號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3第0000-0000頁)、109年7月15日申請書(原處 分卷3第1483頁)、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4號(本 院卷第45-47頁)、108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 35-43頁)、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1日北院錦96執全黃字第 3662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卷第49-51頁)、台灣金服公司 109年6月15日107板金拍八字第1號函(本院卷第53-79)、 興松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原處 分卷2第229頁)、興松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47頁)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 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兩造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就有關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對興松 公司之債權572,965,100元部分,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予以更正為不計入遺產總 額,被告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 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 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 之。」 ㈡上揭規定即所謂「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的重 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 ,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 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的安定性及行政的合法性,類似 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準此,行政程序重開的要件如下:( 一)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 行程序的申請;(二)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的 各款事由;(三)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因重大 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四)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故行政程序重 新進行的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 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的要件 ,就沒有進入第二階段審查該處分的違法性,以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該處分的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 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 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 無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為 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重開程序」之要件而言,主張有 行政程序重開事由之原告,自應對「重開事由」之存在為充 分證明,盡其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 總額:一、……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 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 規定:「本法第16條第13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 或行使確有證明者,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債務人經依破產 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 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 或法院裁定書。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 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經稽 徵機關查明屬實。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 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 明屬實。」 ㈣又遺產稅之核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係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而依 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 人復得以本款所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事由,於行政處分之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 政處分,且所謂「發生新事實」,依其文義,當非限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實,是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確定後, 納稅義務人固不得援引本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 據」,主張變更核課遺產稅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 點,惟基於本款之明文規定,應認尚得依發生之新事實或發 現之新證據而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事實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遺產稅之核課 ,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仍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事實 及法律狀態為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4號判 決及同院100年度判字第1602號、100年度判字第1751號、10 1年度判字第1044號、105年度判字第526號、108年度判字第 155號等判決先例均同採取此等法律見解)。 ㈤本件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得認未超過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年者,不得申請。」又前開規定所謂之「知悉」有重開 行政程序事由,乃主觀上之認知,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已確知行政處分有上述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之法定事由而言,尚難僅以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已客觀發 生或揭示於公眾,即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 知悉該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興松公司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債權讓與旭耀公 司之相關事證,因伊並非相關民事裁定之當事人,故法院 裁定當時,並無所悉,係經其友人於108年10月1日列印民 事裁定資料,並於108年11月間始匯出交給原告,因此, 原告於108年11月間始確認知悉,並即於109年1月3日為重 開程序之申請,並未超過申請3個月期限等情,有原告提 出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4號(本院卷第45 -47 頁)、108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5-43頁) 影本可稽。參以上揭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民 事裁定,其右上角顯示「列印時間:108.10.01 09:56」 (本院卷第35頁該民事裁定首頁);又同院107年度仲執 字第14號民事裁定,其右上角則顯示「匯出時間:108.11 .12 12:07」(本院卷第45頁該民事裁定首頁),與原告 主張之情,尚無不合,得認原告主張於確認知悉重開事由 後3個月內即提出重開程序申請,並未逾3個月申請期限之 情可採。 ㈥被告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經核尚無違誤,析論如 下: ⒈原告係主張本件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第1項第2款 規定之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新證據為由,申請重開程序;惟 依該規定(但書)仍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本件參照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固得認所謂「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非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 實或存在之證據,應認尚得依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 據而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事實認定。但於原核課遺 產稅處分確定後,納稅義務人不得援引本款所稱之「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主張變更核課遺產稅之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 ⒉再者,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 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 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 利之規範。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 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 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 ⒊經查,被繼承人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4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作成 課稅處分,核定遺產總額1,572,106,220元,遺產淨額1,1 21,088,335元,應納稅額112,108,833元,不計入遺產總 額842,268,779元(參原處分卷一第1026至1027頁)。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7年11月8日財北國稅法二 字第1070039113號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767, 513,453元及追認不計入遺產總額21,069,183元、未償債 務扣除額6,783,000元。」(參原處分卷三第1277至1288 頁)復查決定書並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未於法定 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全案於107年12月12日已告確定等 節,已如上述。嗣原告於109年1月3日檢附臺北地方法院1 07年度仲執字第14號、108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等, 主張興松公司原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債權585,690,888 元,經興松公司於107年9月4日讓與旭耀公司,以致被繼 承人對興松公司之債權572,965,100元無收取之可能等節 ,亦如上述。經核原告所稱興松公司對旭耀公司於「107 年9月4日」為債權之讓與,固然屬於「105年12月26日核 課處分作成後及107年12月12日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已存 在之事由,惟依法仍須「該事由如經斟酌將使原告可受較 有利益之處分」,始足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得為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⒋依上揭司法實務見解與說明,遺產稅之核課,係以「被繼 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於原 核課遺產稅處分確定後,納稅義務人不得援引上開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 證據」,主張變更核課遺產稅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 準時點,惟基於本款之明文規定,應認尚得依發生之新事 實或發現之新證據而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事實認定 。本件被繼承人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因此,本件 遺產稅之核課,即應以「104年11月9日」為認定事實及法 律適用之基準時點。原告前開所據重開程序事由,乃興松 公司於107年9月4日將其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債權讓與 旭耀公司,此債權讓與事由係發生於被繼承人王良雄104 年11月9日死亡後,且已時隔逾2年9月之久。原告所提出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4號、108年度抗字第61號 民事裁定等新事證,僅足證明興松公司於107年9月4日將 其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債權585,690,888元讓與第三人 旭耀公司之事實;惟不足以影響或更動原確定復查決定就 本件遺產稅核課基準時點即被繼承人死亡時「104年11月9 日」,被繼承人對興松公司之應收債權572,965,100元, 並不符合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被繼承人之 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要件之認定,而仍應 予計入遺產總額。原告所提出之新事證,並不足影響「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換言之, 該事證如經斟酌並不足使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核與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為行政程序重開之 要件未符。被告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洵屬有據 。 ⒌況查,被繼承人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死亡時,對興松公 司遺有債權572,965,100元,興松公司仍正常繼續營運中 ,尚非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並有 該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二第229頁)及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47頁)附卷可佐。再者,參 以興松公司10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仍 有現金、應收帳款、在建工程、土地、房屋……等種種資 產,其等總計達19.19億餘元(參本院卷第147頁資產總額 );雖原告主張興松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亦有負債總額 達19.23億餘元云云;然興松公司帳載負債總額19.23億餘 元之其中高達9.69億餘元係「預收貨款」(參本院卷第14 7頁),又所謂「預收貨款」者,係營利事業預收收益之 一種,企業在尚未交付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前,即預先向客 戶收取貨款或對價者,俟交付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後,即可 將「預收貨款」轉列成為收益(收入或利益)科目,則興 松公司既已帳載預收貨款高達9.69億餘元,亦可見其係實 際具有相當之收益商機及能力,均亦難空泛推斷該公司已 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從而,原告所稱興松公司對旭耀公 司於107年9月4日為585,690,888元債權之讓與,縱然其屬 於核課處分作成後及復查決定作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惟 興松公司仍正常營運中並且擁有資產19.19億餘元與豐厚 收益商機及能力等節,均如上述,即難僅因興松公司於10 7年9月4日對旭耀公司為585,690,888元債權之讓與,即逕 以論斷興松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亦難逕以論斷被繼承人對 興松公司之債權572,965,100元確實已無收取之可能。被 告主張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興松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而有未能清償系爭債務情事,尚屬可採。原告執以申 請重開程序之事由,縱經斟酌,亦難認原告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原告本件申請,並未合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重開程序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 ⒍又原告於申請重開程序時併檢附之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 1日北院錦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執行命令,係被繼承人王 良雄之債權人旭耀公司,為保全其債權,聲請該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被繼承人王良雄收取對於興松公司之借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興松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王良 雄為清償(參原處分卷三第1343至1342頁)。然查,前開 執行命令係源於被繼承人生前向旭耀公司借款,截至被繼 承人死亡日,對旭耀公司尚欠本金159,781,447元及利息 16,328,351元,二者合計176,109,798元(159,781,447+ 16,328,351),被繼承人此部分未償債務,業經被告自遺 產總額項下扣除(即核定未償債務扣除額416,915,169元 之其中176,109,798元部分),致使遺產淨額已隨同減少 (參原處分卷一第1026及1021頁)。此與原確定復查決定 認定被繼承人對興松公司之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興松 公司資產總值仍足為本案債權之清償有別。是該事證縱經 斟酌亦不足認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⒎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該 判決意旨亦表明遺產稅事實之認定基準時點,依現行司法 及稽徵實務見解,向來引用遺產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之狀態為準,又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602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 等判決先例亦同採取此等法律見解,此等先例之法律見解 自應予尊重。故在個案中,決定「債權有無不能收取或行 使」情形,其判斷基準時點應為「被繼承人亡故之日」。 雖然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款所定「繼承 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之情形,是將 「債權有無不能收取或行使」之判斷基準時點,「例外」 延至被繼承人死亡後(不然不可能由繼承人出面與債務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但此等「例外」延後判斷基準時點之 特別規定,依現行司法及稽徵實務見解,並「不擴及」其 他情形(本院卷第149至174頁參照)。申言之,於法無例 外之明文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10條等規定, 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基準 時點,並且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各判決先例亦均採此等見解 ,並無二致。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稅核課事實認定之基準時 點,應予延至復查決定時,尚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 見解有違,並非可採。 ⒏承上說明,針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重開程序」之 要件而言,原告應對「重開事由」之存在為充分證明,盡 其舉證責任。原告一方面主張之重開事由應屬「發生新事 實或發現新證據」,但其同時又聲請本院調查興松公司10 4年至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稅額計算表 及資產負債表(興松公司104年度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 分別附於原處分卷二第229頁及本院卷第147頁,並經兩造 表示意見如上),及興松公司名下持有坐落○○縣○○鎮 ○○路○號房地價值,併聲請通知興松公司負責人到庭說 明並提供其申報104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 關於資產及負債項目之資料等,以查明興松公司除對於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工程款債權外,實無能力償還原告所繼 承之債權;此即表明「原告根本沒有掌握到新證據」,其 又如何能證明「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重開程序法 定要件」之待證事實。況依上開論述,原告此等調查證據 之聲請,並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均核無必要。本案既然 無法證明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程序重開要件事實, 即無進入第二階段審查原確定處分之違法性,以決定將原 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該處分之必要。 七、綜上,被告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結論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興松公司104年至108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興松公司名下房地價值,併聲請通知興松公司負責人到庭說 明並提供資產負債相關資料等,依上開說明,與本件判斷結 論不生影響,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