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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5號                   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裕應(董事)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王亞晨       劉德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7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5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經營資源回收業,為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訴外人陳錦松為受其僱用從事 晚班組長工作之勞工。訴外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在原告 八里工廠從事晚班工作時,遭工廠內運作中之堆高機壓到左 足,受有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合併軟組織損 傷之職業災害。訴外人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後,至同年107年8月27 日出院(下稱第一次住院醫療),並於同年12月1日復職提 供勞務。但訴外人於108年4月15日向原告表示身體不適需住 院,即於翌(1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住院治療。其後,臺北榮總診斷訴外人之病況為「左足第一 、二、三、四、五蹠骨骨折併皮膚軟組織壞死,此次為連續 性傷害致第三、四趾壞死」,並施以左足第三、四趾截肢手 術及傷口清創手術合併人工真皮敷料照護,至108年7月18日 訴外人始出院休養(下稱第二次住院醫療)。因被告新北 市政府所屬勞動檢查處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查悉原告就訴 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未給與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原領 工資補償(以下合稱職災補償金),經被告請原告陳述意見 後,審認原告未依法給予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金 ,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裁處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12 月31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842887362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 動部(下稱勞動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於第一次住院醫療後請假3個月,其曾向 原告人事員工表示左足骨頭已經痊癒,後續將依醫師指示轉 入清創科繼續治療,欲再請假3個月等情,但經原告人事員 工請訴外人提出診斷證明或休養證明辦理請假手續,訴外人 並未提出反而復職上班,故原告認為訴外人已經痊癒。原告 於勞動檢查時已說明訴外人兩次住院原因並不相同,難認具 有關聯性。訴外人第一次住院醫療時,於職業災害發生後之 第4日(即107年8月27日)就已經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給原告,並於107年12月1日恢復上班,原告亦已依林口 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全額支付訴外人於林口長庚醫 院住院治療期間之應領薪資,而醫療費用則由保險公司支付 。但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卻直至出院之日始提供臺北榮總 之診斷證明書,致原告無從判斷訴外人此次住院是否係因先 前職業災害所造成,且因原告於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期間 已將訴外人解僱,方未支付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 金。原告已善盡照顧及賠償勞工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未審酌上情即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加以維持 ,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只有給付訴外人第一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金 ,並未給付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金。被告依勞動 檢查紀錄、原告所陳述之意見、林口長庚醫院、周文煜診所 及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5日保 職核字第10802113211601號函(下稱勞保局108年9月5日函 )等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之情事,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是因 為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訴外人之傷勢部位均相同,方認 定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係因先前職業災害所致,且訴外人 既曾向原告人事員工表示左足骨頭已經痊癒,後續將依醫師 指示轉入清創科繼續治療等情,可見訴外人傷勢並未痊癒, 此亦可判斷訴外人兩次住院醫療有關聯。另依勞基法第13條 規定,職業災害住院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就 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金應給付至足額,如有缺少 即不符合法令規定。至於訴外人是否延遲提供醫療診斷證明 以致原告無從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各1份 (見原處分卷第23至27頁)、訴外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 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51至56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08 年10月3日、同年月15日勞動檢查紀錄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 第31至36頁)、被告108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 訴外人108年4月份出勤打卡資料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63 頁)、訴外人107年8月至108年4月薪資受領匯款紀錄及原告 108年4月轉帳紀錄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79至83頁、第8 7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69 頁)、周文煜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原處分卷第89頁 、第91頁)、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9 3頁)、訴外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周文煜診所、臺北榮總就 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另行編為病歷資料卷3宗)、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第3至 9頁)在卷可證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 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是否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二)如上述爭點為肯定,則原告未依法給與訴外人第二次住院 醫療職災補償金,是否有故意、過失?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 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 」又裁處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2.前引勞基法第59條補償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設,使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而課予雇主無過失之 補償責任。而該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為其一日之工資。且原領工資之補償期限,依同細則第30 條規定,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2年12月28日(82)台勞動三字第75757號函謂:「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需再行治療,且經證 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效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工作 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85年1月25日(85)台 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謂:「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 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 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與 是否自行復工或是否再有任何公傷病假紀錄無關。」本院 審酌上揭函文係勞基法中央主管機關為闡明法令疑義,協 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核無牴觸勞基法之規定,亦未違背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自得為本院所參採。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 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1.查訴外人係原告晚班組長,帶領晚班員工約10人,為晚班 工作現場負責人,其於107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原告八里工廠從事晚班工作時,遭工廠內運作中之堆高機 壓到左足,因而受有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 合併軟組織損傷職業災害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08年10月3日 勞動檢查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和解書、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 卷第35頁、第51至56頁、第71頁)。又訴外人於受傷後先 於107年8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醫療,至107年8月27 日出院後,即於107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4 日至同年12月14日前往周文煜診所看診治療,繼於108年4 月16日前往臺北榮總住院醫療,至108年7月18日出院等情 ,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周文煜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據 (見原處分卷第69頁、第89至93頁),而細繹上揭診斷證 明書關於訴外人診斷病名之記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訴外 人之病名為「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合併軟 組織損傷」;周文煜診所診斷訴外人之病名為「左側足部 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臺北榮總診斷訴外人之病名為 「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併皮膚軟組織壞死 ,此次為連續性傷害致第三、四趾壞死」,可見訴外人前 後就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部位均相同,病況相似,其第二 次住院醫療應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有關。 2.本院為求慎重,復依原告聲請調閱前揭醫院、診所訴外人 病歷資料送往臺北榮總鑑定,以釐清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 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嗣經 該醫院鑑定後,以110年5月26日北總外字第1100002367號 函復本院略以:「……二、就病歷所記載,陳○○先生在 長庚醫院、周醫師診所及本院皆因左足傷勢而就醫,由長 庚醫院及本院之病歷紀錄,皆提及左足壓傷(crush)所 導致之傷勢。三、由以上三處病歷之記錄,皆提及左足傷 口之處理,在長庚醫院病歷中有提及左足背壞死組織和慢 性傷口,以上顯示左足傷口為持續性壞死且沒有癒合的跡 象。就學理上,嚴重壓砸傷可能導致之皮膚軟組織甚至骨 頭持續不可逆之壞死亦屬合理,由多處腳掌骨骨折可證其 為嚴重之壓砸傷。四、故陳○○第二次住院判斷為107年8 月23日職災所生傷勢之延伸。五、就學理上推論,在創傷 當下即已造成不可逆之組織傷害,組織包括足部皮膚、軟 組織、血管、骨頭等。但組織壞死可能因缺氧耐受性之不 同而有不同時間之呈現。如陳○○依照醫囑進行治療,因 其嚴重壓砸傷之機轉,推測仍會發生如第二次住院所生之 傷勢。」(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 療確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其傷 勢為嚴重之壓砸傷,縱使訴外人依照醫囑進行治療,因其 嚴重壓砸傷之機轉,仍會發生第二次住院醫療之傷勢甚明 ,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於第一次住院醫療後已經痊癒,其第 二次住院醫療與第一次住院醫療原因並不相同,難認具有 關聯性乙節,並不可採。 3.原告雖又聲請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訴外人於第一 次醫療期間結束後、轉入清創科繼續治療前,其左足所受 傷勢是否已然痊癒,以證明訴外人第一次住院醫療後傷勢 已經痊癒,可正常活動、上班,才未繼續休養。然本院既 認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臺北榮總前揭函文中更已載明訴外人左足傷 勢屬嚴重壓砸傷,為持續性壞死且沒有癒合之跡象,在創 傷當下即已造成不可逆之組織傷害,縱使訴外人依照醫囑 進行治療,推測仍會發生第二次住院醫療之傷勢等情,是 本件關於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臻明確,自無再函詢林口長 庚醫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是故意未依法給與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金 : 1.查原告自承訴外人於108年4月15日即曾向其表示身體不適 需住院(見本院卷第12頁),且依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43頁、第47頁),訴外人於108年8 月5日、同年9月6日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均已向原告表明其 第二次住院醫療係因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所致,並於10 8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即已提供臺北榮總診斷證 明書給原告,可見無論是由訴外人之陳述,抑或是臺北榮 總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原告均可認知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 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為 原處分前,尚曾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 說明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107年8月23日使訴外人從事夜班 工作時,發生堆高機壓傷左足之職業災害,並於108年4月 16日因同一傷病再次住院至同年7月18日出院。原告未 依法給與訴外人職災補償金,涉嫌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7頁),則原告既可 認知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知悉其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 給與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期間職災補償金之義務,卻仍 未依法補償訴外人,其主觀上顯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款之故意甚明。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於第一次住院醫療後請假3個月,本 欲再請假3個月,但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或休養證明辦理請 假手續,反而復職上班,故原告認為訴外人已經痊癒。又 訴外人第一次住院醫療時,於職業災害發生後之第4日就 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給原告,第二次住院醫療卻直至出院 之日始提供診斷證明書,致原告無從判斷訴外人此次住院 是否係因先前職業災害所造成。另因原告於訴外人第二次 住院醫療期間已將訴外人解僱,方未支付訴外人第二次住 院醫療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已善盡照顧 及賠償勞工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勞基法第13 條本文已明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原告身為雇主自應遵循法 令,自難以其已於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 約為由,脫免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負之 補償責任。又原告已自承:訴外人第一次請假3個月後, 原本預計要再請假3個月,當時原告人事員工有請訴外人 去醫院開診斷證明書,訴外人表示骨頭已經痊癒,之後要 轉入清創科繼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訴外 人既已表明其傷勢後續尚須「轉入清創科繼續治療」,一 般人均可輕易理解訴外人之傷勢並未痊癒,原告又豈有可 能對此產生誤解,認為訴外人傷勢已經痊癒?再者,訴外 人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之傷勢是否已經痊癒,以及其第 二次住院醫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均與訴外人是否係在就醫後立即提出診斷證明書毫不 相干。此外,原告倘若對於上述事項存有疑慮,其大可詢 問訴外人身體狀況,由自己或請訴外人經由前揭醫院、診 所診斷認定訴外人傷勢治療狀況及第二次住院醫療與職業 災害受傷是否有關,以避免自己遭受被告裁罰。然本件原 告徒以空言指摘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與107年8月23日職 業災害無關,完全未見其於原處分作成前曾就其所稱上述 疑義有何求證,此顯與常理相悖。是以,原告無視勞基法 第13條本文之規定,以及被告已提醒其有違反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之嫌疑,僅空言對於上述事項存有疑慮, 即一再拒絕給付訴外人第二次住院期間職災補償金,顯見 原告僅係以此推卸自身責任,其此部分主張毫不足採。 (四)原處分適法有據: 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原告既為訴外人雇主,而訴外人於10 7年8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且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亦與 該次職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 療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原告即應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補償訴外人此段醫療期間必需之醫療費用。 又依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93頁), 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係因「左足第一、二、三、四、五 蹠骨骨折併皮膚軟組織壞死,此次為連續性傷害致第三、 四趾壞死」,且訴外人於108年4月18日接受經皮穿刺血管 腔內整型手術,同年5月1日接受左足第三、四趾截趾手術 及傷口清創手術,後分別於同年5月22日、6月26日、7月5 日再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合併人工真皮膚料照護,至同年7 月18日始能出院,但仍宜休養2週。由此可見,訴外人第 二次住院醫療期間確實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 ,是原告自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訴外人此 段醫療期間原領工資。又原告係故意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補償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金等 情,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時勞 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 低額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屬有據,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