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110年5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財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3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81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經本院為部分勝敗之判決,被告就不利部分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
核定原告民國100年度全年所得額新
臺幣負65,05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新臺幣負23,448,008元,應變
更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負96,55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負
35,448,008元部分
暨該部分
訴願決定均
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民國
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
除美元及港幣外,下同)697,212,290元、出售資產損失89,
177,948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61,107,799元、全
年所得額負793,768,097元及課稅所得額負732,660,298元;
經被告初查:㈠投資損失部分:原告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下稱投審會)核備,民國94年3月對外投資英屬維京群
島CENTURY CHAMPION GROUP LTD(下稱CCG),再轉投資其
他境外公司,共透過5層投資架構,間接投資大陸地區佳通
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佳通科技公司),另於96
年間向佳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通投資公司)購入CC
G股權(6.72%),
嗣於100年3月間出售CCG股權,
惟原告投
資架構共5層,其投資資金若干及營運情形均不明,又未提
示4層投資公司及大陸佳通科技公司10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表、股份買賣合約書
所載事項之證明及該股份買賣經
投審會核備函等相關資料,難認其投資CCG之損失已實現。
另原告未經投審會核備,對外投資薩摩亞SONIA Communicat
-ion Co.,Ltd(下稱SONIA),惟SONIA並無實質營運,又無
提示SONIA10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SONIA解散經
投審會核備函供核,核定投資損失0元。㈡列報出售資產損
失部分,係出售坐落於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之改制前桃
園縣○○市○○路○○○號廠房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予精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材公司),惟出售價格顯較時價
為低,又給付碁石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碁石公司,已於104
年8月12日解散登記在案)仲介費用,未提示仲介事實之證
明文件供核,
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84,993,746元,核定出
售資產損失4,181,202元。㈢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
失部分,因出售系爭房地既認無出售損失,遂核定免徵所得
稅之出售土地損失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負11,
562,061元,應退稅額165,412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復查決定追認出售資產損失53,493,746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
售土地損失41,607,799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負65,055,
807元及課稅所得額負23,448,008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
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0年度全年所得額負65,05
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負23,448,008元,應變更全年所得額
為負96,55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負35,448,008元,關於
上
開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銷。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被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0年度全
年所得額新臺幣負65,05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新臺幣負23,
448,008元,應變更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負96,555,807元及
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負35,448,008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
因未據原告不服而確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9年時處於經營體質孱弱之狀態,急需其他資金挹入
以改善財務結構及強化經營能力,遂委由碁石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碁石公司)協助籌措營運資金,於99年6 月7 日
與該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委請其擔任財務顧問,雙方
約定若原告與碁石公司擔任財務顧問
期間安排媒介之購買
人簽署標的物(含購買原告之新發行股份、資產、已成立
或將成立之關係企業等)購買同意書或標的物買賣合約,
則以購買標的物之價金乘上3 %為手續費率計算
報酬,故
碁石公司就系爭交易所提供服務最重要之價值在於協助確
保債權銀行能順利行使債權,以加速並能順利完成交易,
雙方簽訂者係財務顧問契約,
而非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
交易與傳統房屋仲介交易明
顯有異。被告卻一味拘泥於「
仲介」與「佣金」等字眼,即據以論斷本案無法提供仲介
事實的相關
佐證資料,實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亦嚴重違
反
量能課稅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二)由系爭財務顧問契約內容足認碁石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
投資銀行或券商媒合投資標的相似,為保障交易之可行性
,相關交易多具機密性,非相關案件人員實無法了解本案
原委。是被告雖主張系爭廠房土地之買方精材公司,於10
4 年11月5 日說明函主張係直接與原告接洽,並未透過任
何經紀人或經紀公司,
惟若本案未有任何人握合媒介,則
在原告未有釋出出售系爭房地意願之消息下,買賣雙方要
如何接洽談判?況碁石公司若能媒合系爭交易,其自可賺
取高額之仲介費用,實無須再向買方收取仲介費用以降低
成交之可能性,故在當時精材公司未支付相關仲介費用之
情形下,其財會人員亦可能存有該房地交易案未有仲介人
之誤解。
(三)又由碁石公司提供其公司與稚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稚富
公司)所簽訂之協力顧問契約,可知碁石公司另行委請稚
富公司為協力顧問,以安排精材公司與原告洽談購買系爭
房地之事實。況原告在交易發生當下已於100 年2 月17日
發布處分廠房之重大訊息,並於該重大訊息中載明該案之
仲介人及仲介費用,足認該交易仲介費之真實性。然而被
告逕自以原告未能提示碁石公司之仲介事實證明文件,進
而否准原告認列系爭費用,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
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自應
予
以撤銷。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核定原告100年度全年所得額新臺幣負65,055,807元
及課稅所得額新臺幣負23,448,008元,應變更全年所得額
為新臺幣負96,55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負35,448
,008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帳載資料,系爭出售房地之佣金支出31,500,000元
,屬土地佣金部分19,500,000元,屬房屋佣金部分12,000
,000元,足見系爭支出係支付出售土地及房屋之佣金,自
應以佣金支出性質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為認定。
(二)依原告與碁石公司於99年6 月7 日簽訂之財務顧問契約:
「服務報酬之給付:成功報酬(Success Fee):購買人與
佳鼎科技成立標的物購買契約或簽署標的物購買同意書
,則佳鼎科技同意依下列計算基準給付標的物購買款項當
日給付成功報酬至碁石顧問指定之帳戶:1.若佳鼎科技與
碁石顧問擔任財務顧問期間安排媒介之購買人簽署標的物
購買同意書或標的物買賣合約,則以購買標的物之價金乘
上3%為手續費率之計算基準……所計算之成功報酬,給付
予碁石顧問……。」原告依約給付系爭仲介費用,須碁石
公司有仲介系爭房地成功之事實,
始足當之。
(三)系爭財務顧問契約既約定服務報酬之給付係成功報酬,為
查核系爭房地交易有無經紀人及經紀費用,被告於104 年
10月29日函請精材公司說明其於100 年2 月17日購入系爭
房地,買賣雙方是否透過經紀人仲介成交,並提供相關憑
證。精材公司於104 年11月5 日函復該公司於100 年2 月
17日向原告購入系爭廠房土地,係直接與原告人員林和清
、呂美蓉及余岳隆聯絡,未透過任何經紀人或經紀公司仲
介成交該土地及建物等語。觀諸原告99年、100 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林和清、呂美蓉及余岳隆3 人於該
等年間確係受僱於原告,足
堪認定精材公司所述確為屬實
。再者,原告耗費31,500,000元之資金委請碁石公司仲介
交易系爭廠房土地,依商業交易習慣及社會常態經驗,原
告應保有證據,而原告僅提出碁石公司與稚富公司簽訂之
協力顧問契約等文件供核,尚難認定系爭房地交易確有仲
介服務之事實。
(四)由證人徐仲華之證詞可知,碁石公司所處理之事務,主要
係原告與其債權人間之顧問服務,為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以
外之其他相關服務,
難謂與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直接關
連性,無從作為認定有仲介事實之主張。
是以被告否准認
列系爭仲介房地佣金31,500,000元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
辯。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原審卷第122至131
頁)、被告對於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
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見同上卷第34至36頁
)、原告與碁石公司於99年6月7日簽訂之財務顧問契約(見
同上卷第132至136頁)、復查決定(見同上卷第38至48頁)
、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52至68頁)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對原告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89,177,948元及免
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61,107,799元部分,否准認列其中
系爭服務費即系爭房地交易之仲介佣金31,500,000元,是否
合法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營利事業所得的計算,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是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而關於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支出的
查核,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訂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其第92條第1款規定
:「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
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上揭查核
準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
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
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必要,而規定有關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92條第1
款等規定,
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
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佣金浮濫列報所
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
負,與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
適用(
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438號解釋意旨)。審酌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
、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
,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
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
,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
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
理費用,方符合
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成本費用及
收入配合原則。
(二)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為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依原告與碁
石公司於99年6月7日簽訂之財務顧問契約,約定:「……
貳、服務報酬之給付:成功報酬(Success Fee):購買人
與佳鼎科技成立標的物購買契約或簽署標的物購買同意書
,則佳鼎科技同意依下列計算基準給付標的物購買款項當
日給付成功報酬至碁石顧問指定之帳戶:⒈若佳鼎科技與
碁石顧問擔任財務顧問期間安排媒介之購買人簽署標的物
購買同意書或標的物買賣合約,則以購買標的物之價金乘
上3%為手續費率之計算基準……所計算之成功報酬,給付
予碁石顧問……。」等語(見
原處分卷1第381至385頁)
據此,原告依約給付系爭仲介費用,須碁石公司有仲介系
爭房地成功之事實,始足當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碁石公司有無仲介系爭房地成立之事實,即碁石公司有無
達到上開契約所約定成功報酬之支付條件,為本件審究之
重點。
(三)經查:
⒈原告(原名為佳鼎公司)係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
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等業務,其主張於99年間處於經營體
質孱弱之狀態,急需其他資金挹入以改善財務結構及強化
經營能力,遂委由碁石公司協助籌措營運資金,於99年6
月7日與碁石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委請其擔任財務顧
問,此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
爭財務顧問契約
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342至347頁、
本院卷第5頁、第97至105頁)。由該契約前言約定:「
茲
因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鼎科技」,即原
告更名前公司)有意委請碁石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碁石顧問」為財務顧問並洽特定專業機構或特定人購買佳
鼎科技之新發行股份、資產、已成立或將成立之關係企業
、或其股東之股權(以下簡稱「標的物」),雙方約定條
款如下:……」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亦明。
⒉有關原告與碁石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經過,依證人即碁石
公司前負責人徐仲華到庭證稱:「(問:根據碁石公司與
佳鼎公司簽立的財務顧問契約,碁石公司提供的服務範圍
共有9項,是否有包含媒介購買人購買佳鼎公司的不動產
?)因為當時佳鼎公司積欠銀行團聯貸款項,銀行發現佳
鼎科技營運困難,有無法還款問題,就進入紓困展延的程
序,銀行團成員就找碁石公司協助解決這個問題,那解決
債務的方法有很多,例如可以找新的投資人投資佳鼎公司
或處理帳上現有資產,所以處分佳鼎公司的帳上資產,如
土地、廠房,也是可以解決佳鼎公司積欠銀行團款項的選
項之一,這是當初簽訂這份契約的目的。」「(問:在什
麼條件下佳鼎公司要支付碁石公司服務報酬?)以成交資
產價金的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之109
年12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
參諸系爭財務顧問契約第1條
有關「碁石公司所提供服務項目」,約定碁石公司所提供
包含協助佳鼎科技規劃其出售股權、資產之條件與方式等
9項服務項目;另第2條有關「服務報酬之給付」,約定:
「成功報酬(Success Fee):購買人與佳鼎科技成立標的
物購買契約或簽署標的物購買同意書,則佳鼎科技同意依
下列計算基準給付標的物購買款項當日給付成功報酬至碁
石顧問指定之帳戶:⒈若佳鼎科技與碁石顧問擔任財務顧
問期間安排媒介之購買人簽署標的物購買同意書或標的物
買賣合約,則以購買標的物之價金乘上3%為手續費率之計
算基準……所計算之成功報酬,給付予碁石顧問……」(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知雙方約定若碁石公司擔任原
告之財務顧問期間,安排媒介之購買人簽署標的物(含購
買原告之新發行股份、資產、已成立或將成立之關係企業
等)購買同意書或標的物買賣合約,則以購買「標的物」
之價金乘上3%為手續費率計算報酬。而碁石公司依該契
約所提供之服務,主要在於加速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等
資產出售,以協助確保債權銀行能順利行使債權。準此,
原告主張其為達成使債權銀行順利行使債權之目的,委任
碁石公司提供相關財務顧問服務,碁石公司所提供之服務
,除了銀行團處理債權協商的財務顧問服務外,亦提供為
使債權能夠順利履行而安排媒介不動產出售之服務,雙方
所簽定者係滿足債權銀行需求之財務顧問契約,尚非傳統
之「不動產買賣仲介契約」,自有所據。從而本件出售系
爭房地屬於系爭財務顧問契約所約定服務項目之要求,而
原告支付予碁石公司之成功報酬3,150萬元,在形式上,
已合於該契約有關服務報酬之給付條件。
⒊至證人徐仲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碁石公司收取的是顧
問費,不是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以致有本
件有無仲介事實之疑問。惟碁石公司收取費用之性質,應
從雙方所訂契約內容及實際支付情形為實質認定,尚難以
個別證人
所稱名稱遽而否定之。
衡諸證人徐仲華於前審審
理時證述:「……依照合約內容,提供的服務與不動產交
易不同,本件案件主要癥結點在於銀行團處理債權協商的
財務顧問服務,由於不動產交易的處分金額不足以清償所
有銀行債權,所以必須召開銀行團聯席會議,由14家銀行
及1家民間債權人聯席決議是否同意處分,碁石公司所提
供主要為財務顧問服務,主要的工作是必須要分析財務資
料給銀行團以達成協商同意處分不動產案件,我可以提供
各家銀行召開紀錄影本及聯席會出席簽到文件。」「原告
前身是佳鼎公司,故之前與銀行往來是以佳鼎公司名稱,
有1個民間債權人為同盈投資有限公司,不是銀行團,故
該公司未受到銀行法規及銀行公會的約束,民間債權人必
須另行出具同意函,本件不動產交易才能夠進行,故碁石
公司同時負責與民間債權人協商,要透過各種說明及財務
分析,讓民間債權人同意塗銷或處分該債權,可提供碁石
公司財務分析,可見碁石公司並非單純不動產交易,而是
財務顧問服務。」「碁石公司收取顧問費是事實,不是仲
介費,當時財務顧問合約是按照交易資產價值3%或者是
新台幣1,000萬元孰高來收取費用,這是符合一般財務顧
問收取費用常用之收費方式,原因是該案件屬於財務艱困
公司之資產處分,故必須要取得所有債權人同意才能進行
,而非一般不動產交易,這是對於碁石公司服務內容的說
明。」等語(見前審卷第247至249頁),旨在說明本件與
一般不動產仲介交易之差異處。其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
對此進一步證稱:「(問:你先前於107年7月18日到本院
作證時,為何說原告支付給碁石公司的3,150萬元是顧問
費,佣金是錯誤的說法?)我們公司自己定義這筆是顧問
費的原因,是因為本件成就要件是銀行團同意,因為當時
佳鼎公司沒有足夠的錢償還銀行的貸款,處分的標的有設
定抵押擔保給銀行團,要銀行無法100%受足額清償的情
況下同意處分財產,需要10幾家銀行同意,所以困難點在
這裡,不是只要單純找到不動產的買主就好,跟一般坊間
房屋仲介只要不動產買賣成交就收取仲介費的情況不太一
樣,也就是說以我們公司的觀點,不是只要找到買主就成
就服務的要件了,那只是條件之一而已,所以重點是在於
讓銀行團同意佳鼎公司可以處分資產,那在無法足額清償
貸款時,後續有無其他計畫還款,這要銀行團能夠接受,
所以我們認為找到資產的買主只是其中一個要件,真正成
就是銀行團要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可知證人徐仲華上開證述強調碁石公司提供服務內容,
須得銀行團等諸多債權人同意,含有財務顧問服務性質,
並非單純不動產交易。惟上開契約有關服務報酬之約定,
以碁石公司安排媒介之購買人購買標的物之價金3%(若
少於1,000萬元則支付1,000萬元)為基準,故原告是否有
必要支付該費用,仍須視其有無仲介成立之事實加以判斷
,故證人徐仲華依上開契約特性,所述「這是顧問費,科
目不同,服務內容不同,佣金是錯誤的說法,正確的說法
是財務顧問費」等語,純屬其個人意見,尚難遽以作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又關於原告與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材公司)就
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經過,證人徐仲華於前審
時證稱:「(問:碁石公司有無仲介搓合精材公司與原告
交易?)是共同搓合,碁石公司搓合賣方及債權人,協力
顧問公司稚富公司負責引介買方,不負責處理債權人,債
權人協商由碁石公司負責,除了賣方同意,還要銀行團及
民間債權人同意。(問:碁石公司是否有與精材公司接觸
過?有無證明文件?)至少開過一次會,因為精材公司質
疑債權金額沒有辦法塗銷如何交易本案件,故碁石公司有
向精材公司說明銀行團協商狀況,沒有證明文件。」等語
(見前審卷第251頁)。另證人即原告前行政處長林和清
於本院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
結證稱
略以:原告從事電
路板生產,無力與中國大陸競爭而發生虧損,積欠銀行團
等債權人一些款項,無力償還,老闆決定結束經營並資遣
員工,銀行團擁有原告所有廠房的抵押權,召開債權人會
議商議,原告希望找到新的買主
承受債務,或者賣掉土地
、廠房及設備,經過評估後傾向後者;一開始找高力國際
公司簽專賣合約,但該公司之主要市場在國外,經過半年
仍無下文,後來就沒有再續約了,之後我們陸續有找一些
業者幫忙,最後才找到碁石公司。之所以委請碁石公司的
原因,是他們找到一位新竹地區的鄭姓買主,他開出一張
斡
旋金的支票,我們就開始認真的與碁石公司合作,既然
他們有作出具體的成績,我們最後就跟碁石公司簽訂財務
顧問契約;先前碁石公司們找的鄭姓買主,因開價太低沒
有成交,碁石公司又找了周家紡織公司,但最後還是沒有
談成,最後才找到精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精材公司的母
公司是台積電,其立場是不支付仲介費,所以跟精材公司
簽約,是由原告支付仲介費;當時精材公司要買廠房前有
派人來看,當時在場的人很多,我只認識碁石公司的徐仲
華,而碁石公司會參加比較正式的場合,至於排水、設備
等細節是我在談,我認為原告之所以要支付給碁石公司3,
150萬元的費用,就是因為碁石公司有成功接洽買主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另證人即精材公司法
務處長周正德亦於本院108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
我有參與原告及精材公司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其
緣由是2010年時因手機感測器業務在國際間發展很好,
我們公司需要擴充廠房,在公司經理人會議上有人介紹原
告公司,我受指示後與原告行政處長林和清連繫,並評估
交易可行性,當時得知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有一間
財務顧問公司在幫忙,且有派人參加會議。精材公司與原
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後,沒有支付仲介費,因為系爭交
易是由我直接去問林和清關於原告公司的狀況,其間沒有
任何人介入這件事情,之後安排
律師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以保障公司交易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又證人即稚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稚富公司)前業務
盧鏗安於本院109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稚富公司
從事一些商品買賣、市場調查等服務,我有參與碁石公司
與稚富公司簽協力顧問契約,其緣由是10多年前,稚富公
司與在桃園地區一些電子公司有業務往來,得知其中一家
做半導體的精材公司要擴廠,我們得知消息與其接洽,精
材公司的主管請我們幫忙找一些適合的廠房供其評估,當
初有其他公司在幫忙尋找廠房,後來得知原告因歇業一陣
子有廠房要賣,於是我們去找原告洽談,但原告表示他們
已與碁石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我們於是去跟碁石公司
的徐仲華接洽,徐仲華希望我們可以盡可能幫他成案。碁
石公司提出報酬條件是買賣能夠成案,稚富公司於是與碁
石公司簽訂協力顧問契約,我們從事跑腿的任務,協助碁
石公司,我們大多是跟碁石公司接觸,與原告接觸不多。
後來因為系爭大動產買賣成立,我們獲得報酬,我們有開
立發票給碁石公司,至於碁石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內容
不清楚,稚富公司與碁石公司的業務往來只有這一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至250頁)。衡諸上開證人分別為碁石公
司、原告、精材公司及稚富公司就系爭買賣相關之承辦人
員,與兩造並無仇怨,現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詞互核並
無齟齬,復有財務顧問契約、協力顧問契約、原告重要資
訊公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
137頁),其等證述堪以採信。足認原告與碁石公司簽訂
財務顧問契約,碁石公司在擔任財務顧問期間從事安排、
媒介工作,使精材公司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
業已符合系爭財務顧問
契約所訂成功報酬之要件,被告否准認列,容有
違誤。
⒌被告雖主張本件財務顧問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房地仲介契約
,原告符合成功報酬而應支付予碁石公司款項之條件,在
於碁石公司要安排媒介購買人簽署標的物購買同意書或買
賣合約,然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碁石公司有媒介購買
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之仲介事實,因為是否列報為佣金,
在稅法上還要判斷該筆支出是否合理、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273至277頁)。惟就佣金支出而言,佣金支出乃營利
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
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
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
介勞務以為斷。而所謂仲介,在民事法律之性質係屬居間
,依民法第564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居間之當事人,一方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
介契約之人(居間人),另一為支付報酬之人(委託人)
。至居間契約之標的,為報告訂約機會(即報告居間)或
媒介契約(即媒介居間)成立;而居間之目的,在於協助
委託人成立契約,是以報酬
請求權須待契約因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始得請求報酬。查本件原告因營運發生困難,為
處理債務問題,與碁石公司簽訂協力顧問契約,委任其為
財務顧問並媒介購買人購買標的物(股份、資產或股權等
);而依原告公司當時之考量,委任之主要工作在於尋求
買主購買其系爭房地,最終碁石公司也確實引介精材公司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因此依約支付報酬3,15
0萬元給碁石公司,原告對於佣金支出之舉證,既已包括
居間約定、居間事實及佣金支付,應以符合給付報酬之要
件。至於碁石公司之所以順利引介精材公司與原告簽約,
依前所述,係因精材公司原本即有意擴充廠商,稚富公司
得知消息進而與碁石公司合作簽訂協力顧問契約,碁石公
司因此成功引介精材公司與原告簽約,此過程本來就是居
間人從事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常見之狀況,碁石公司確有
實際為原告提供居間勞務。在原告與碁石公司簽訂財務顧
問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且原告完全毫無爭執依約支付報酬
之情況下,豈能因過程中因買主即精材公司也透過其他管
道尋求賣家之介入,以致交易順利成功,遽以否認碁石公
司有報告、媒介之居間行為,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
⒍被告又以精材公司以104年11月5日精財字第104020號函(
下稱104年11月5日函,見原處分卷2第275頁)明確表示其
係直接與原告之人員林和清、呂美蓉及余岳隆聯絡,未透
過任何經紀人或經紀公司仲介成交系爭房地等語為由,主
張本件並無仲介交易成功之事實
云云。
惟查,精材公司所
述原告之承辦人員姓名,固屬正確,然不能逕認該公司上
開函文之其餘內容為真。就精材公司所提原告承辦人員,
其中證人呂美蓉任職原告財務部、證人余岳隆擔任原告會
計經理,均未參與簽訂系爭財務顧問契約之過程,僅針對
已經談好的案子進行其等業務(見本院卷第201 至206 頁
),故無法證明是否有居間人。而證人林和清已證述原告
與精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間碁石公司、稚富公
司人員有參與之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
另證人即精材公司法務處長周正德亦證述簽訂上開買賣契
約有一間財務顧問公司在幫忙,其人員有參與開會,因其
係奉命與原告簽約,故不知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
210頁);再依證人即碁石公司前負責人徐仲華、稚富公
司股東盧鏗安之
前開證述,顯示精材公司有意擴充廠商,
透過居間人尋求賣家,稚富公司因得知原告有意出售廠房
之消息,進而與碁石公司接洽,雙方簽訂簽訂協力顧問契
約,最後成功引介精材公司與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
堪以認定。衡諸系爭財務顧問契約由原告與碁石公司簽訂
,居間成功後由原告支付仲介費,精材公司並不負擔仲介
費,以致前述精材公司104年11月5日函為如此答復,尚難
以此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
(四)綜合以上各節以析,原告與碁石公司簽訂系爭財務顧問契
約,碁石公司於委任期間,確有依約成功仲介(居間)系
爭房地之事實,因此達到上開契約所約定成功報酬之支付
條件,原告列報於出售資產損失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
損失等項目之系爭服務費31,500,000元,在客觀上係屬合
理必要,原處分否准列,於法
即有未合。
六、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仲介系爭房地佣金31
,500,000元,即有未合,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核定原告100年度全年所
得額負65,05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負23,448,008元,應變更
全年所得額為負96,55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負35,448,00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