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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間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訴更一 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   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