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10年9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榮熙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呂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7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35790號(案號:第0000
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
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7,309,729元,被告初查,以原
告就其中24,248,401元,未提示合約、支付價金證明及居間
仲介證明文件為由,
否准認列,
核定佣金支出43,061,328元
,併同其餘項目查核結果,核定應補稅額4,341,018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6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06000455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
復遭
訴願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71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伊在98年間已於中國山東省開拓業務,積極與海
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海信集團)之承辦人員聯繫,期望成
為該集團之供應商,但始終無法達標,直至與址設中國山東
省青島市之金佰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青島金佰利公司)執
行董事宋宸聯繫,並於99年12月間,與該公司為便利收付貨
款,前往香港設立、與青島金佰利公司實質同一之金佰利(
香港)科貿有限公司【英文名稱Kingbell(Hong Kong)Co.
,Ltd;下稱香港金佰利公司,並與青島金佰利公司合稱金佰
利公司】簽署代理協議後,由宋宸與海信集團承辦人等相關
人士聯繫牽線,磋商供貨細節,始成為海信集團之合格產品
供應商。
惟伊為提高銷售額,賺取更多利潤,在成為海信集
團之供貨商後,仍需透過金佰利公司與海信集團商討產品分
配之額度、開會討論後續新產品技術規格確認、銷售價格、
改進等事宜,故於102至105年間,持續與香港金佰利公司簽
訂代理協議,由金佰利公司為伊與海信集團內部人員維持商
誼,及自海信集團收集商業訊息後轉知伊,並為伊向海信集
團溝通、解決雙方之誤會,履行代理協議第1.2條所定提供
收集商業信息、市場支持和維持客戶關係之義務,此亦屬在
商業上仲介成功之模式,亦得收取佣金。伊與香港金佰利公
司就本件所涉103年度佣金簽訂之代理協議,
期間為102年7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該協議蓋有金佰利公司公章,縱無
負責人宋宸之簽名,亦成立生效,伊自應依代理協議約定支
付佣金。至金佰利公司如何與海信集團高層進行仲介工作,
屬該公司之
營業秘密,絕無可能透露予伊知悉,況海信集團
為中國國營企業,金佰利公司與海信集團採購人員之接觸、
通訊內容,對於金佰利公司、海信集團內部人員
乃極度敏感
,金佰利公司擔心提供後遭人利用,招致各種不利益,雖經
伊多次溝通,仍嚴正告知無法提供仲介成功、財務文件等訊
息,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
上開資料顯非伊得
以支配提供,自難令伊負
協力義務。又金佰利公司因畏懼中
國政府嚴格監控電子郵件、微信訊息,故未以電子郵件向伊
說明,僅有相關工作報告、會議紀要等資料,是伊未能取得
相關電子郵件,無悖於常情及商業習慣。被告以伊未提供金
佰利公司之財報、仲介成功之相關電子郵件等資料為由,否
准伊103年度列報對金佰利公司支付之佣金,已逾
法律規定
之範圍,核與
比例原則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香港金佰利公司與青島金佰利公司為不同公司,
原告前員工古富全於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105年度列報對
香港金佰利公司支付佣金,所提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
行政訴訟(下稱另案)中,證稱本件係青島金佰利公司行仲
介業務,但佣金卻匯至香港金佰利公司,可見雙方並無代理
事實。又古富全於103年3月26至27日之出差申請單,記載出
差之對象為「海信」,工作成果為「1.完成2014 Q2 RFQ,
並確認4月FCST金額約8千萬,5月約7千萬。」足見原告可自
行向海信集團取得商業訊息,無須金佰利公司居中聯繫;且
古富全於上述日期與海信集團接觸,洽談美國Wal-Mart電視
50萬台訂單並積極爭取,且知悉三星搶單中等訊息,尚早於
宋宸與海信集團李新於103年3月28日在青島假日酒店會談,
及宋宸與原告員工古富全於同年月29日洽談之前。又宋宸與
李新於會談時討論:「1.第二季度運營目標已下達,零組件
成本壓縮指針為基本3個百分點,請傳達供貨商配合辦理。
」之議題,依宋宸與古富全於103年3月29日洽談之會議紀錄
,未見宋宸傳達予古富全。原告另提示103年3月20日及4月2
0日E-mail內容,僅係原告向金佰利公司確認同年2、3月份
收到海信集團付款金額與應支付金佰利公司佣金金額,及請
其開立Invoice,並非金佰利公司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文件
。原告所列報103年對金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係海信集團
向其訂貨之532筆交易,對金佰利公司所為給付,金額龐大
、筆數眾多,且交易條件各異,如真由金佰利公司於原告與
海信集團間居中促成,海信集團自應知悉其進貨採購係經金
佰利公司居間,無須考量與海信集團內部人員往來之電子郵
件會被誤會是利益輸送,且衡情金佰利公司當會以書面、電
子郵件等方式告知原告仲介過程,原告卻無法提出任一由金
佰利公司103年間所發類此通知,實異於常情。是原告既始
終無法提供金佰利公司如何協助原告取得簽訂買賣合同之相
關仲介事實文件,尚難認定金佰利公司確有居間仲介促成交
易之事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10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
決定應補稅額更正
註銷單(
原處分卷一第96頁)、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原處分卷一第92至9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
前審卷第62至68頁)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
爭點:被告對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對香港金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24,248,401元部分,否准
認列,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佣金支出:一、佣
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
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
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
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
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非屬代
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
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準則)第62條、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
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該事業與
第三人進行交易,
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
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
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
佣金合約書及結匯證明文件,亦不得認為該項支出係屬經營
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
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
㈡原告(英文名稱為Advanced Optoelectronic Technology
Inc,簡稱AOT)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
金支出67,309,729元,其中24,248,401元,原告主張係支付
香港金佰利公司之佣金,
惟查:
⒈依原告公司前員工古富全於另案110年1月26日準備期日到庭
結證稱:原告於98年間想做大陸電視機背光LED零件的生意
,設定海信集團為客戶,雖曾送樣品至海信集團,惟經過1
年多,卻一直打不進去,後來伊在海信集團一位研發主管來
臺灣時與其接觸,其表示海信集團為國營事業,政治背景比
較複雜,故要引薦在青島比較有力的仲介商,才有機會將產
品導入海信集團,並介紹金佰利公司與原告洽談仲介合作事
宜;青島金佰利公司是青島本地的企業;原告公司一開始是
由伊與青島金佰利公司接洽,其後原告主管亦曾拜訪該公司
,認為該公司確實具有實力,原告才與該公司洽談仲介合作
事宜;該公司雖址設青島,但因原告與海信集團是用美金交
易,所以原告是直接與香港海信公司交易,原告就與香港金
佰利公司在99年年尾至100年間正式簽訂代理協議,再過半
年至1年,原告的產品才開始到海信集團驗證、導入,最後
量產;原告與香港金佰利公司簽第1次契約後,大概1至2年
換約1次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01至305頁)觀之,原告
為將產品導入海信集團而洽商合作之對象,係青島金佰利公
司,該公司址設中國山東省青島市,法定代表人為遲德霞(
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35頁),與香港金佰利公司係在香港註
冊之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同卷第139頁),分屬不同
權
利主體,則原告所提其與香港金佰利公司訂定之代理協議(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47至49頁),締約
相對人與其主張實際提
供仲介勞務之對象,顯不相符。證人古富全雖證稱:因原告
係與海信集團在香港之公司交易,故與香港金佰利公司簽約
一節,惟與原告提出之物料供貨合同,係其與青島海信電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島海信公司)所訂定,非與海信集團
在香港所設公司締結者(參見外放之原證23),有所出入,
亦與契約因係規範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實際互負履約
責任之權利主體為訂約當事人之交易常態不符,可信度不高
。縱認古富全所述上情,及原告主張青島金佰利公司與香港
金佰利公司實質同一
等情,係屬可採,依前述代理協議第1
條:「1.1 AOT(即原告,下同)委託代理方(即香港金佰
利公司)為其用於電視機的LED Light Bar/PKG在山東市場
的TV廠獨家代理……。AOT未經代理方事先同意不得在獨家
代理區域內直接銷售、指派員工或者委託其它代理商與客戶
接洽業務。1.2代理方負責為推銷AOT的產品而發展客戶。另
外,代理方為AOT提供的服務還包括收集商業信息、市場支
持和維持客戶關係。」第2條:「2.1佣金:代理方在代理區
域為AOT創造的用於電視機的LED Light Bar/PKG的銷售業績
,AOT願意支付代理商佣金。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
日的佣金比例見附件1。2.2付款時間:AOT應在收到代理商
引薦的客戶支付的貨款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佣金支付給代
理商,雙方一票一清。」及附件A:「LED PACKAGE:8%;
LIGHT BAR:6%」等約定,可知金佰利公司須為原告在中國
山東創造「用於電視機的LED Light Bar/PKG」之銷售業績
,始得請求原告給付佣金。惟原告列報上述24,248,401元佣
金中之295,139元,係因品名為「Lens,PMMA15.5*15.5*5.59
mm圓形」之貨物交易所支付,有原告所提銷貨收入及毛利彙
總表與銷貨收入及毛利計算明細表(下合稱銷貨彙總明細表
)附原處分卷一第52至61頁可稽;該品名「Lens,PMMA15.5*
15.5*5.59mm圓形」之貨物,並非上開代理協議約定金佰利
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佣金之交易標的,則原告列報關於該項
貨物交易之佣金295,139元,自不應准許。
⒉次就原告列報103年度支付金佰利公司之其餘23,953,262元
佣金(24,248,401-295,139)而言:
⑴前揭代理協議第2條,既明定原告應給付金佰利公司之佣金
金額,以金佰利公司為原告仲介之客戶,向原告下單訂購用
於電視機之LED Light Bar/PKG貨物後,實際給付原告之價
金一定比例計算,可知原告於金佰利公司促成其與客戶締結
該項貨品之買賣契約,並取得客戶給付之貨款後,始對金佰
利公司負有給付佣金之義務;至該代理協議第1.2條雖約定
金佰利公司應為原告提供收集商業信息、市場支持與維持客
戶關係等服務,惟此等服務之提供與原告支付佣金並非立於
對待給付關係,故不得僅因金佰利公司有單純對原告提供商
業訊息及維繫原告與海信集團關係等行為,即認原告給付佣
金之條件
業已成就,是原告主張:金佰利公司於100、101年
引薦伊成為海信集團之零件固定供應商後,於102至105年間
主要係依據代理協議第1.2條,不斷自海信集團收集商業信
息後轉知伊,並維持伊與海信公司間之商誼,故伊應支付佣
金
云云,與該代理協議約定之佣金給付條件不符,並非可採
。而原告所提下列書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金佰利公司於10
3年間曾對原告提供有關海信集團之商業資訊,無從據以認
定金佰利公司於103年間有何居間促成海信集團向原告下單
訂貨之行為,而得依代理協議請求原告支付佣金,
茲分述如
下:
①青島海信公司採購部人員李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29頁)
,與身兼青島金佰利公司監事與香港金佰利公司執行董事之
宋宸(參見同卷第135、128頁),於103年3月28日在青島假
日酒店會談時,敘及:「⒈第二季度運營目標已下達,零組
件成本壓縮指針為基本3個百分點,請傳達供貨商配合辦理
。」「⒋海信業務已掌握美國wal-mart(渥爾瑪超商)50萬
台電視訂單,採用3×9 D-type solution。現階段正在進行
成本核算,供貨商如果有意願爭取,可以優先報價。」(參
見本院前審卷第239頁);宋宸於次日(同年月29日)與古
富全之會議紀錄,記載:「商討海信/海爾2014 Q2各產品報
價,並推估4月的FCST金額約USD260萬,5月約USD230萬。」
「⒉海信目前有美國沃爾瑪50萬台電視訂單(貢獻營收約US
D 330萬元),採取3×9 D-type solution,目前三星積極
搶單中,AOT如果有意開發產品,金佰利可以協助爭取。」
「請金佰利積極協助爭取美國沃爾瑪超商50萬台電視訂單。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34頁),僅能證明宋宸曾將與李新
會談時,得知海信集團103年第2季以將零組件成本壓縮為3
個百分點為營運目標,及海信集團握有美國沃爾瑪超商50萬
台電視訂單等資訊,告知古富全,
暨古富全曾與宋宸商議10
3年第2季產品之報價金額,並請金佰利公司為原告向海信集
團爭取美國沃爾瑪超商之50萬台電視訂單。至於金佰利公司
嗣後就原告於103年第2季對海信集團之銷貨有無居中提供協
力?曾否協助原告與海信集團就上述美國沃爾瑪50萬台電視
訂單締結買賣契約?該2份會議紀錄既無記載,自無從據以
推論金佰利公司有何居間仲介之行為。又李新與宋宸上開會
談紀錄另記載:「⒊55"A7000的機種,務必抓緊切換2121
LED,其他供貨商已經提供solution,廠內的壓力很大,不
要因為這件事,造成不好的影響。」(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3
9頁),及宋宸於次日(同年月29日)與原告前員工古富全
之會議紀錄記載:「55"A7000案的LED切換進度,請金佰利
與客戶說明&協調,並將結果反饋給AOT,方便AOT要求模具
廠商修改&製作。」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34頁),亦僅能認
定宋宸曾將海信集團就55"A7000機種貨物對於供貨商之要求
轉知古富全,未見有何金佰利公司曾行仲介事實之字句;況
且,55"A7000機種並非原告列報103年給付金佰利公司佣金
之交易標的,有上述銷貨彙總明細表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一
第52至61頁),是宋宸對原告員工提供關於該機種貨物之資
訊,顯與原告列報本件佣金支出無關,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
之論據。
②原告另提出宋宸與李新於103年7月5日之會談紀要,雖記載
:「⒈第3季度單價已經議得差不多了,原則上就是宋董上
回提的3個百分點,廠內已經開始收貨,再等小古趕緊把正
式報價進來,好鍵入系統。……⒎高NTSC55"機種,排定Q3~
Q4會先試產。請AOT再抓緊時間送樣過來。」(參見本院更
審卷第97頁)然觀諸古富全於103年6月24日提出之出差申請
單記載:其於103年6月27、28日至青島出差,對象為「海信
」,工作成果
略以:「⒈2014 Q3 price議完,avg cost
down 3%。」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17頁),足見古富全
早在宋宸與李新於103年7月5日會談前之同年6月間,即知悉
其將代理原告與海信集團以平均成本降低3%之條件,議定10
3年第3季之貨品售價,根本無待金佰利公司居中聯繫。至宋
宸有無將海信集團計畫於103年第3、4季試產高NTSC55"機種
之事告知原告,甚且進而促成原告與海信集團就該新機種貨
物成立買賣契約?自
前開會談內容不得而知,故無法單憑該
會談紀要內容,認定金佰利公司對原告列報103年支出佣金
之交易,有何提供仲介勞務之情。
③原告再提出古富全於103年1月8日、6月20日及9月11日在青
島與宋宸會談之出差報告書,分別記載其2人討論之下列事
項:「⒈本次拜訪目的主要討論2014 AOT在海信上銷售額希
望佔海信30%share rate.⒉希望協助海爾後機種項目分配及
歌爾學客戶推廣。⒊討論協助海信呆滯帳款及呆料處理。」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03頁);「⒈本次拜訪目的主要討論
2014 AOT在海信上半年銷售額達成率及下半年需協助事項。
⒉討論L/B及海信自製機種採購len/lens佣金比例問題。⒊
討論協助AOT EMC 7020/4020及3030M導入。⒋討論如何協助
AOT L/B品質不良罰款對策。」(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07頁)
;及「⒈討論:若AOT的打件廠location在烟台附近,並且
定期把包材料收回&重覆利用的狀況下,AOT可以節省多少成
本。⒉目前出給海信的貨物是先寄放於AOT在青島附近租用
的倉庫,日後量會增加,外協倉的JIT運作方式需要改善。
⒊目前AOT廠內有之前替海信32"/48"案的LED庫存,庫存已
經呆滯一段時間了,需要Push客戶趕快拉貨;客戶同意9月
先消化48"的LED。」(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09頁),與古富
全於103年9月11日所提、其於103年9月16日至21日由臺北至
紐約出差,對象為「金佰利」之出差申請單,記載之工作成
果:「⒈針對海信的部分說明採購端及開發未來組織變化,
AOT並說明今年業績已達標。⒉針對海爾部分將會爭取2015
側導式案子給AOT,直下式要看我們價格競爭力。⒊有興趣
推廣照明產品在北美市場,近期內將提供一案例可合作進行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19頁),內容係關於原告向金佰
利公司說明對海信公司103年度銷售額之期望、原告之業績
是否達成預定目標、原告希望金佰利公司協助導入特定產品
,及就原告回收包材重覆使用之效益、如何避免因貨物品質
不良遭受罰款與如何改善庫存呆滯等問題進行評估與研商,
無一語敘及金佰利公司於103年間如何在中國山東為原告居
間促成上述銷貨彙總明細表所列與海信集團之貨品交易。又
上述宋宸與李新103年7月5日會談紀要另記載:「⒉Q2有混
料狀況,上個月已經向AOT提出10萬元的賠償,小古說有難
度,請宋董再去協商一下,也不排除接受其他賠償方式,但
是至少要有個動作,不然不好交代。⒊市場對於高衍色性產
品的需求正在蘊釀,開發部門注意到量子點和KSF螢光粉的
應用勢頭。可以請AOT產品開發人員與海信接頭交流。⒋48"
舊機種light bar的數量下修,造成AOT在打件廠的庫存積壓
,經協調海信同意重新調配供應比例,或是將部分單燈交易
份額轉為light bar訂單,減輕AOT的庫存壓力。⒌前述庫存
也可以轉介到貴陽廠處理。貴陽以生產大西部市場42"以下
尺寸為主,青島48"舊CIE的機種會轉移到貴陽生產,安排小
古到貴陽跑一趟。⒍美國市場先採用32"推推看。」等內容
,則係其2人就原告對貨物混料狀況應如何賠償海信集團、
原告庫存積壓之解決方式、海信集團新產品之開發走向等問
題進行討論,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金佰利公司有何對原告103
年度銷貨予海信集團提供仲介勞務之情,故均不足據為金佰
利公司有為原告提供仲介勞務之證明。
⑵再查,古富全於另案所為前述
證言,與原告所提古富全於99
年6月29日至100年9月9日間出差之工作成果報告8份(參見
本院更審卷第57至85頁)、古富全另於101年6月6日至102年
11月16日至青島出差之出差工作報告書及出差申請單、其於
102年間前往中國出差之紀錄(參見外放之原證33、本院更
審卷第391至395頁),宋宸、李新於101年1月10日、101年7
月20日、102年4月8日、102年11月6日討論原告在101、102
年度希望達成之業績目標,及對海信公司有無可能採購原告
產品等事項之會談紀要(參見本院更審卷第87至93頁),暨
海信集團於102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署之物料供貨合同(參
見外放之原證23)等書證,內容均係有關原告在99至102年
間指派古富全與金佰利公司或海信集團接洽往來之過程,並
不足以證明金佰利公司在103年間有何為原告提供仲介勞務
之事實。況依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與青島海信公司簽署之
物料供貨合同第㈡點:「⒈所有產品供貨價格以甲乙雙方(
甲方即青島海信公司,乙方即原告,下同)正式確認價格為
準。⒉乙方向甲方提前正式通報供貨產品的正常交貨期,並
得到甲方確認。……⒊若產品更新、升級,均在第一時間同
時提報價格給研發與採購。」及第㈢點:「⒈甲方根據自身
生產計劃對乙方提供3個月滾動預測計劃,每1到2周給與一
次刷新。⒉甲方對1個月內的採購計劃負責任,2到3個月的
滾動計劃供乙方參考備貨。……」等約定,原告與海信集團
簽約後,已可直接與海信集團確認貨物售價,及逕向海信集
團提報產品價格、通報交貨期,海信集團亦直接對原告提供
採購計劃,其間貨物買賣交易之相關訊息已無須透過第三人
傳遞,原告何有必要與金佰利公司續訂代理協議,自值存疑
。古富全就此一問題雖於另案證稱:「(法官問:既然原告
的產品已經導入海信集團,雙方也開始有生意往來了,那原
告公司為何還要繼續跟金佰利公司簽代理協議?)因為一開
始原告的產品只是導入海信集團,而金佰利公司本身還有代
理一間韓國的首爾半導體公司,也是我們的競爭同業,所以
即使已經導入海信集團了,但假如我們想提高銷售額的話,
還是要透過金佰利公司跟海信集團的人商討怎麼分配銷售額
的問題,其實也可以看到從原告跟金佰利公司簽完合約後,
每年的銷售額其實都是成長的,這部分金佰利公司扮演很重
要的角色。另外中間還有很多價格情報、技術方面的資訊及
競爭對手的情報,金佰利公司也要提供給原告公司,以作為
商務進行的籌碼,這部分有行仲介之實。因為金佰利公司本
身不只代理原告公司,還有代理臺灣的光寶、奇景光電等企
業,而金佰利公司情報蒐集跟人員接觸都是讓原告營收增長
的關鍵,所以才會持續跟金佰利公司簽約。加上大陸的企業
比較偏人治,所以也需要靠金佰利公司來維持原告公司與海
信集團間的關係。」(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06、307頁),然
其所述金佰利公司對原告提供有關價格、技術、競爭對手之
資訊,及為原告維持與海信集團之關係部分,即便屬實,亦
尚不符合上述代理協議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佣金之要件,業
如前述。古富全雖又證稱原告係經由金佰利公司之協助,始
得以提高對海信公司之銷售額,惟依其另證述:「(法官:
依據原告跟金佰利公司簽訂的代理協議來看,金佰利公司要
為原告公司創造銷售業績,原告公司才願意支付佣金。那既
然你剛才說除了你們公司以外,還有其他競爭的供應商,那
麼金佰利公司要如何提供仲介服務來創造銷售業績?)因為
海信集團這邊的運作比較著重在關係面,而金佰利公司跟海
信集團合作很多年,所以上下關係密切,且金佰利公司還有
其他產品跟海信集團有合作關係,但該公司是怎麼跟海信集
團內部上下層關係做打理、疏通的,可能就是這家公司本身
的價值所在,也涉及他們的商業機密。我只能說他們安排客
戶跟我洽談、飯局的過程很順利,否則先前我連跟海信集團
的人見面、安排飯局都很困難,從此可以判斷說金佰利公司
跟海信集團的關係還是比較深、比較全面的。從創造銷售業
績來看,原告公司的銷售額從第一份合約簽訂時目標為佔海
信集團10%,後續每一年都有一定比例的成長,代表金佰利
公司在研發、商務溝通上有盡到充分的溝通,才讓原告公司
的銷售額逐年攀升。……」(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09、310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們才是海信集團的供應
商,那為什麼訂單的量跟價格還需要金佰利公司來協調?)
因為我們是後來才導入的供應商,所以如果我們要增加銷售
額的話,就會侵蝕到其他供應商的銷售額,這部分就是需要
金佰利公司協助梳理的。當然我們跟海信集團間的溝通還是
會有,只是金佰利公司會在事先鋪墊、打理好相關作業,讓
我們後續跟海信集團溝通時能更加順暢。」(參見本院更審
卷第311頁);「(法官問:既然佣金給付的依據跟營業額
有關,那原告公司是憑什麼資料來判斷是否要支付佣金給金
佰利公司?也就是要怎麼看出是因為金佰利公司的仲介才讓
原告的銷售額提升?)其實從原告2012~2017年業績的成果
可以看出是有一定的實績,如果要從其他文字還是系統方面
看出來是有困難的,畢
竟被告剛才也提到說海信集團其實不
允許仲介的事情,但我們為了作成生意,還是需要有些線下
操作,那既然是線下操作,就不能留下證據,否則如果原告
公司可以直接攤開來跟海信集團直接接觸的話,那也不需要
另外跟金佰利公司簽約了,一定就是為了促成生意才需要透
過金佰利公司協助。」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17、318頁
),未能具體說明金佰利公司在原告於102年間已與海信集
團簽訂契約,成為固定供貨商後,究竟有何積極作為,使原
告對海信集團之銷貨量增加,僅以語意不明之「打理、疏通
與海信集團內部上下層關係」、「協助梳理」、「事先鋪墊
」、「線下操作」等詞空泛描述,自不足以證明金佰利公司
於103年間曾對原告提供符合代理協議約定佣金給付條件之
仲介勞務。再者,企業對特定客戶之銷貨金額有所提升,其
可能原因或係產業供需情勢變化、買方開拓新貨源、賣方以
低價搶客、產品本身具有特殊性、終端客戶有所指定……等
等,不一而足,則古富全另證述原告對海信集團之銷售業績
於101至106年逐年增加,均係出於金佰利公司之協助云云,
無非出於其個人臆測,無
足證明原告於上述銷貨彙總明細表
所列103年與海信集團間之交易,確係因金佰利公司居間仲
介媒合成功使然。
⑶又查,原告所提上述銷貨彙總明細表(參見原處分卷一第52
至61頁)、103年度支付佣金表、佣金計算表及傳票(參見
本院前審卷第164至170、174、175、178、179、184至186、
190至192、196至198、202至204、208至211、215至217、22
1、222、226頁),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且僅單純列記原告
對海信集團銷貨之營業額與給付香港金佰利公司之佣金金額
,至該等銷貨是否確係出於金佰利公司居間仲介,自各該書
證內容並無從得知;原告另提出之Standard Order,為海信
集團103年間對原告所下訂單,委託書則為青島海信公司委
託海信(香港)有限公司對原告支付貨款及收受貨物之書面
(參見外放之原證22),其上並無關於海信集團向原告訂購
之貨物,係由金佰利公司仲介而成立買賣契約之記載。又原
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竹科
竹村分行所開立,受款人均為香港金佰利公司,匯出匯款日
期(水單編號)分別為103年6月5日(AADQ40605A0013)、1
03年7月3日(AADQ40703A0003)、103年8月21日(AADQ4082
1A0003)、103年9月4日(AADQ40904A0002)、103年10月16
日(AADQ41016A0006)、103年11月6日(AADQ41106A0009)
、103年12月4日(AADQ41204A0002)、104年2月5日(AADQ5
0205A0015)、104年4月2日(AADQ50402A0003)、104年4月
16日(AADQ50416A0002)之10紙外匯水單(參見原處分卷一
第73至82頁),原記載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為「已進口之貨
款」,
嗣經原告提出匯出匯款更正申請書,請求兆豐銀行竹
科竹村分行協助修改為「貿易佣金支出」,經該分行檢具無
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更正
等情,固有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107年2月27日兆銀竹村字
第1070000013號函及107年5月29日兆銀竹村字第1070000031
號函,附同上卷第149、319至322頁可稽。然按管理外匯條
例第6條之1規定:「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
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依前項規
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
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
報
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
有據實說明之義務。」中央銀行依
上開管理外匯條例條文之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
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一、申報義務人非
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
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第13條第2項規定:「申報義務人
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
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
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
申請更正。」原告上述更正申請,主張前開外匯水單實係因
支付103年度佣金而開立,惟誤記為「進口之貨款」云云,
不過係其單方面之陳述,其所提香港金佰利公司開立之國外
商業發票(Commission Invoice),則僅單純列記客戶名稱
「Hisense Electronic Co.,Ltd」(即海信公司)、訂單號
碼、購買數量及佣金數額等資料(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60、2
64、269、273、280、286、292、298頁),無從證明其上所
載貨物,確係金佰利公司居間促成海信公司向原告訂購。從
而,原告提出上開更正申請,先經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出
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嗣送請中央銀行核准更正,僅能
證明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及中央銀行認為原告並無故意申
報不實情事,尚難憑此即認金佰利公司確有居於原告與海信
集團之間從事仲介勞務並媒合成功,原告並因而支付佣金24
,248,401元予香港金佰利公司之事實。
⑷另查,原告所提古富全與宋宸於106年2、3月間往來之電子
郵件(參見外放之原證24),係欲證明海信集團於106年間
之所有新品原本不開案予原告,經古富全以電子郵件尋求金
佰利公司協助後,海信集團即繼續與原告交易之事;古富全
於104年2月5日及105年10月6日出具之出差申請單(參見外
放之原證34第2、3頁),則僅能證明原告於104、105年間,
曾與金佰利公司討論對海信集團銷售額,及經宋宸告知海信
集團內部人員異動等訊息,均與金佰利公司在103年間是否
對原告提供仲介勞務無關,無從據為對原告本件有利之證明
。原告雖另提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89頁),主張其該年度支付香港金
佰利公司之佣金,業經被告核定在案,基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被告不得剔除其103年度列報之佣金支出云云。惟查,
營利事業各年度列報之成本費用應否准許認列,端視其於該
年度有無提出符合法令規定之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同
一項目在不同年度因營利事業所提示資料有別,致稽徵機關
核定結果有所差異,本屬可能,各年度之核定結果間並無相
互拘束之效力;
遑論原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實未經被告抽查並進行調帳查核,惟被告
嗣後查得香港金
佰利公司業於106年11月17日解散,並認原告在108年間如何
能與主體已註銷之該公司訂定代理協議及支付佣金,實屬可
議,將另案調帳查核等情,
業據被告於110年9月1日(本院
收文日)所提言詞辯論答辯狀
陳明,並提出香港金佰利公司
已於106年11月17日解散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參見本院更
審卷第459、460、463頁);上述書狀及證物業經被告自行
送達原告,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
陳上情並無爭執,
應堪採信。是原告108年度申報對香港金
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得否認列,尚待被告查核審認,其主張
被告就其該年度列報之佣金支出已全數准許,對其103年度
所列報相同項目支出自不得剔除,否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云云,
委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提前述各項證據,無法證明金佰利公司於103
年度確有為其居間仲介交易之事實,則被告對原告該年度列
報對金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24,248,401元,不予認列,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金佰利公司如何與海信集團高層進
行仲介工作之接觸、通訊內容,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伊無
可能取得;且金佰利公司因畏懼中國政府嚴格監控電子郵件
、微信訊息,故未以電子郵件向伊說明,故伊未能取得相關
電子郵件,無悖於常情及商業習慣;被告卻以伊未提供金佰
利公司之財報、仲介成功之相關電子郵件等資料為由,否准
伊103年度列報對金佰利公司支付之佣金,已逾法律規定範
圍,核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惟按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
由
納稅義務人負
客觀舉證責任(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103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列報對金佰利公司給付佣金24,248
,401元,主張應由該年度收入總額中減除,依上說明,自應
就金佰利公司曾對其提供仲介勞務,上開佣金確屬其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所生必要合理費用之事實,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且關於佣金支出之列報,應提示具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
件,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之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早
於93年1月2日即發布施行,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本應注意遵守;其既決意與不願
揭露如何提供仲介勞
務相關事證之金佰利公司往來交易,本應自行承擔佣金支出
因欠缺合法憑證而無法認列之不利益,
所稱金佰利公司拒絕
提供資料或中國政府對電子郵件嚴密監控云云,均不足以解
免其列報佣金支出時,依法應就居間仲介事實提出書面證明
文件之義務,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對香港金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24,248,401元部分,否准
認列,併同其餘項目查核結果,核定應補稅額4,341,018元
,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