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                   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鎮龍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 代 表 人 鍾年勉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殷耀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民國105年7月12日研字第105315 2109號函(下稱105年7月12日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申訴 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茲因被告對原告所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決定已執行完畢,刊登期間為106年7月26日 至107年7月25日計1年(見本院卷第101頁所附拒絕往來廠商 之刊登機關資料)乃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核無不合(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370號判決意旨),先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試體磨平機1具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於104年11月4日得標,並簽訂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書, 約定履約期限即交貨日期為自決標次日起80天內,即應於10 5年1月23日前交貨(含交貨、安裝、測試、教育訓練),交 貨及驗收地點為被告之能源研究室新北市○○區○○路○○號 ,廠商並需提供符合試體磨平機採購規範(下稱採購規範) 需求之文件以供審核。 ㈡、嗣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交貨主機,復於105年1月27日重新 更換主機,至105年1月30日始提供相關配件及耗材而逾期交 貨,復以105年3月17日函表示,其已於105年1月27日完成交 貨、105年3月17日完成性能測試,向被告申請驗收。被告認 為原告未提交任何測試紀錄文件,無法判斷系爭試體磨平機 是否合格,已逾105年1月23日驗收期限,先後以105年3月22 日研字第1058024815號函、105年3月25日研字第1053150839 號函、105年4月19日研字第1058033395號函催原告提出測試 報告,以便辦理驗收作業。之後,原告以105年4月11日函( 被告收文時間為105年4月20日)表示,已於105年4月11日完 成性能測試,檢附測試報告向被告申請驗收。被告審認該報 告未能說明機台之性能測試結果,是否符合採購規範第4項 第13.1條,及試片測試結果是否符合該規範之用途或目的, 再以105年4月26日研字第1053151196號函請原告10日內提出 符合採購規範之測試報告。原告繼以105年5月4日龍字第201 605001號函提交符合採購規範之測試報告,被告於105年5月 24日辦理驗收後,審認驗收結果不符合採購規範第4項第1、 2、4、5、7、8、9、12、13.1、13.2、13.4、14、17點,請 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前改善完成並交貨。原告因無法於規定 期間內完成改善,以105年6月16日龍字第201606001號函( 被告收文日期為105年6月20日)申請延展改善完成期限至10 5年7月8日,經被告以105年6月27日研字第1053151881號函 ,表示同意延展至105年7月8日前,需期限內改善完成、交 貨安裝完畢、來函提出辦理複驗與檢附改善完成之測試報告 ,惟105年7月8日前內無法提出複驗,將依財物採購契約條 款第拾肆條第14.1.1⑼點(下稱條款14.1.1⑼)終止契約。 ㈢、被告認為改善完成期限延展至105年7月8日,適逢105年7月8 日星期五颱風,順延至105年7月11日星期一,原告至101年7 月11日仍未完成交貨,乃以105年7月12日函對被告表示依條 款14.1.1⑼終止採購契約,並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8、12款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9 號判決(下稱106訴1279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 理結果及原處分,被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 294號判決(下稱109判294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將系爭試體磨平機交付被告,被告即負驗收貨品義務, 驗收所需相關文件與證明文書應由被告準備以供驗收程序之 完成。為有利採購契約進行,原告輔助被告辦理驗收程序, 始於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4日陸續提出測試報告,依採 購契約或採購規範,實則並無提出測試報告義務,被告以原 告未提出測試報告為由,拖延辦理驗收,就遲延履約原告並 無重大違失。又原應於105年6月23日前改善完成,因被告同 意延展及適逢颱風,順延至105年7月11日,惟臺南地區受颱 風影響,至105年7月12日均受豪大雨影響,原告位於臺南仁 德地區工廠,因地勢低窪造成廠房淹水,無法如期於105年7 月11日進行複驗,當日原告亦將此事告知高全盛,另機具雖 沒有淹水,但滿地泥濘,機器程式要重新確認。依財物採購 契約條款9.6.2規定,在105年7月8日颱風後15天內,即至10 5年7月22日止,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申請展延,詎被告未 給予原告申請展延之合理期間,於105年7月12日即表示終止 採購契約。原告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交付系爭試體磨平 機,不可歸責原告,不符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8、12款事由,原處分自非適法。 ㈡、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主張,依系爭財物採 購契約條款14.1.1⑸款(下稱條14.1.1⑸)「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終止採購契約,復以條款14.1.1⑼「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終止採購契約,本 院106訴1279判決據此判定原處分之適法性,自無不法。又 原告提供文件審核,不是進入驗收程序之要件,系爭財物採 購契約條款或採購規範均未明載原告負有測試義務,或約定 原告應提出測試報告,被告突襲要求原告提出測試報告,認 為原告遲延百日,顯屬無稽,難認原告有條款14.1.1⑸之情 形。至系爭試體磨平機主機、辦理教育訓練、交付耗材等, 均僅遲誤數日,教育訓練講義之交付,雖遲誤78日,但講義 是輔助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已完成,講義之遲延,難認違約 情節重大,不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院106訴1279判決認 定原處分違誤,尚非無理。 ㈢、被告既同意複驗期限延展至105年7月8日,原本驗收發現瑕 疵不合格,雙方義務已調整為進行複驗義務,不能再指原告 有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原告因颱風未及提出複 驗,被告亦未行複驗,不存在條款14.1.1⑼之情形及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事由。此外,被告所指系爭試體磨 平機不符合採購規範第4項第8、9、12、13.1、13.2、13.4 、14、17點之缺失,不影響該機具性能,經原告進行缺失改 善,依原告105年7月6日函檢附之改善完成測試報告內容, 均符合採購規範之規格,無所稱之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係105年1月23日履約期限後,於105年1月27日給付 試體磨平機主機,105年1月30日辦理教育訓練並交付耗材, 105年4月11日交付教育訓練講義,係分批階段性為不完全給 付。依系爭採購契約報驗及驗收程序規定,被告等原告提出 測試報告,並確認已依採購規範完成系爭機具相關測試時, 方謂原告已依採購契約交齊貨品或達到製妥之程度,斯時原 告申請驗收,才符合採購契約所稱「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 。原告105年3月17日函,未附任何佐證資料,被告無以知悉 原告有無辦理測試、是否與採購規範第4點技術規格相合, 難認已交齊貨品或達製妥之程度,其遲以105年4月11日函檢 附之測試報告,內容片斷不全,亦難認已完成交貨。至原告 以105年5月4日函,依採購規範第4點技術規格交付測試報告 並申請報驗,已逾履約期限105年1月23日達102日而嚴重遲 延。之後,被告辦理驗收,原告所交付之試體磨平機有多項 重大瑕疵,不符採購規範第4點技術規格第1、2、4、5、7、 8、9、12、13.1、13.2、13.4、14、17點,並於105年5月24 日作成驗收紀錄,原告亦不否認,107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 並自認瑕疵存在。雖原告表示該等瑕疵可修復且已修復,惟 未遵期提出改善,另被告曾同意複驗期限展延至105年7月8 日,該日因颱風順延至105年7月11日星期一,惟原告仍未將 改善或補正後之機具交付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因 天災不可抗力致無法申請展延複驗。 ㈡、全台105年7月11日已恢復正常正班,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其臺 南工廠於105年7月11日淹水致無法複驗之情事。原告105年7 月13日龍字第201607013號函,係表示機具在最後性能測試 及數據採集階段,近日測試即將完成,將於105年7月15日運 回被告,請求給予複驗機會、暫緩終止契約;其提出異議時 ,也是表示試體磨平機在臺灣尚無廠商研發製作完成,已投 入大量人力物力,請考量扶植國內廠商,撤銷原處分,未曾 提及105年7月11日因大雨或工廠淹水事,其於訴訟中之此項 主張,顯係臨訟之詞。至原告所提出的新聞,僅能證明105 年7月11日下雨,不能證明原告或其員工無法上班,所提臺 南市仁德區公所107年4月27日南仁所建字第1070261794號函 ,已說明未接獲淹水通報,無由得出原告工廠淹水之結論。 本件無法證明105年7月11日原告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履約 ,且依原告105年7月13日函,原告之無法交貨,是因為未完 成測試,與颱風放假或淹水無關,則被告依條款14.1.1⑼終 止契約,於法有據。又原告提出之系爭試體磨平機,近7成 功能未符合採購規範而驗收不合格,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要件,同時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要件,遲至105年7月13日原告仍未完成相關測試,亦未提 出改善資料,瑕疵並未改正,自無可能申請複驗,被告終止 契約並決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2款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 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又系爭財物採購契約 條款拾壹驗收11.4.2複驗及費用規定:「外觀檢查或特性試 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立約 商應於招標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辦理修正、抽換或全數換交新 品後來函申請複驗。若招標機關通知時未規定改正期限,視 為收到通知單次日起20日內工作天之期限。……」條款14.1 .1⑼規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招 標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⑼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查政府 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 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 府採購,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 之義務。茍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 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自難謂非屬情節重大,即該當第10 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又該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倘同時符合因有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亦該當第12款所稱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參見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 ㈡、由原告得標之系爭採購案,約定應於105年1月23日前交貨( 含交貨、安裝、測試、教育訓練)。105年5月24日,被告辦 理驗收時,驗收之結果並不符合採購規範第4項第1、2、4、 5、7、8、9、12、13.1、13.2、13.4、14、17點,請原告於 105年6月23日前改善完成並交貨、辦理複驗。嗣原告以105 年6月16日函申請展延改善完成期限至105年7月8日,經被告 同意展延改正期限至105年7月8日前,又105年7月8日星期五 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期限順延至105年7月11日星期一,惟 105年7月11日原告並未完成交貨,被告乃以105年7月12日函 ,對原告表示依條款14.1.1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 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規定終止契約等情,有決標公告 、採購財物契約書、採購規範、財物採購契約條款、105年5 月24日驗收紀錄、試體磨平機測試紀錄、原告105年6月16日 函、被告105年6月27日函、105年7月12日函等附於申訴審議 判斷卷為憑,應堪認為真。佐以系爭試體磨平機用途主要使 用在電廠鍋爐爐管材料金相試體之研磨、拋光等研試工作, 可快速提供高品質之金相試體,進行相關金相組織觀察,減 少試體製備時間與作業人力,必須具備之技術規格如採購規 範所載18點(見原處分卷第29-2頁所附採購規範),然如 前述,105年5月24日實地測試驗收結果,不符合採購規範 計有第1、2、4、5、7、8、9、12、13.1、13.2、13.4、14 、17點,其中第8、12、13.1、13.2、13.4、14、17點不符 合採購規範之情形分別為:「無法控制Z軸深度移除量0.2"( 含)以上」、「需提供緊急停止鈕,但當異常情況發生,無 法緊急停止機台運轉」、「單點施力模式下,設定施力大小 為5~80N,經量測皆為54.9-60.4N,顯示與設定值嚴重不符 」、「中央施力模式下,設定施力為20N,經量測為238.6-2 63.5N,設定500N,經量測為540-554.3N,與設定值有所差 異」、「自動研磨頭轉頭轉速在單點施力模式下,無法進行 調整轉速,無法控制為順時針或逆時針方向旋轉」、「加壓 施力控制方式不具備電動荷重元補償」、「不具備伸縮式沖 洗水管」,第1點並記載:「該機具磨出試片表面平坦度不 佳,以顯微鏡觀察試片表面,表面刮痕不一致,無法有效整 平,若持續研磨至拋光,仍會有區域無法對焦或仍有刮痕, 獲得清析影象,顯示不適用於研磨與拋光於各式之金屬材料 ,無法達到本案採購之用途或目的」等情(見申訴審議判斷 卷第110-113頁測試紀錄),核以原告所交付之試體磨平機 ,驗收不合格而情節重大,亦足堪認。 ㈢、從而,被告以系爭試體磨平機之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原 告未於改正期限之105年7月11日前改善完成並交貨、申辦複 驗,依條款14.1.1⑼規定終止契約,洵然有據,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判294判決發回意旨,被 告並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2款規定,對 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 被告105年5月24日辦理驗收實地測試結果,系爭試體磨平機 之驗收不合格而情節重大,既如前述,則關於依採購契約原 告是否負提出測試報告義務之爭執,已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 結論;另原告所稱被告曾於106年10月19日答辯狀表示係依 條款14.1.1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終止契約等節,觀 之該書狀內容(見本院106訴1279事件卷第120-136頁),被 告先表示係依條款14.1.1⑼終止契約(見該事件卷第129頁 第23行),再表示「依條款14.1.1⑸、條款14.1.1⑼,均得 終止契約,據此依條款14.1.1⑼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見該事件卷第132頁),原告執片斷文義指稱被告係依條 款14.1.1⑸終止契約,容係誤解而無可採。 ㈣、至原告表示其未能於105年7月11日前改善完成並交貨、申辦 複驗,係因位於臺南地區工廠因105年7月11、12日豪雨淹水 之不可抗力事由乙節。查105年7月8日星期五因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105年7月11、12日的臺南地區是正常的上班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105年7月11、12 日天然災害停止上及上課情形表附於本院卷第73、75頁可佐 ,參之原告105年7月13日函係說明「試體磨平機已在最後性 能測試及數據採集階段,故無法於105年7月11日完成交貨, 近日測試即將完成,將於105年7月15日運回被告」之情形, 請求被告給予複驗機會、暫緩終止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17 頁),未見提及105年7月11、12日豪雨淹水事,佐以原告表 示未就工廠淹水拍照等語,並本院106訴1279事件卷第300-3 05頁之豪雨新聞及雨量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位於臺南地區 工廠因豪雨淹水,而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7年4月27日函復說 明尼伯特颱風侵襲期間,未接獲成功三街之淹水通報紀錄( 本院106訴1279事件卷第452頁)等情節,據此可認原告主張 因豪雨淹水之不可抗力事由,難以憑採,不能執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自為當然。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