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
110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鎮龍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
代 表 人 鍾年勉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殷耀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民國105年7月12日研字第105315
2109號函(下稱105年7月12日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違法,提起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申訴
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茲因被告對原告所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決定已執行完畢,刊登
期間為106年7月26日
至107年7月25日計1年(見本院卷第101頁所附拒絕往來廠商
之刊登機關資料)
乃轉換訴訟類型為
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核無不合(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370號判決意旨),先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試體磨平機1具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
案),於104年11月4日得標,並簽訂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書,
約定履約期限即交貨日期為自決標次日起80天內,即應於10
5年1月23日前交貨(含交貨、安裝、測試、教育訓練),交
貨及驗收地點為被告之能源研究室新北市○○區○○路○○號
,廠商並需提供符合試體磨平機採購規範(下稱採購規範)
需求之文件以供審核。
㈡、
嗣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交貨主機,
復於105年1月27日重新
更換主機,至105年1月30日始提供相關配件及耗材而逾期交
貨,復以105年3月17日函表示,其已於105年1月27日完成交
貨、105年3月17日完成性能測試,向被告申請驗收。被告認
為原告未提交任何測試紀錄文件,無法判斷系爭試體磨平機
是否合格,已逾105年1月23日驗收期限,先後以105年3月22
日研字第1058024815號函、105年3月25日研字第1053150839
號函、105年4月19日研字第1058033395號函催原告提出測試
報告,以便辦理驗收作業。之後,原告以105年4月11日函(
被告收文時間為105年4月20日)表示,已於105年4月11日完
成性能測試,檢附測試報告向被告申請驗收。被告審認該報
告未能說明機台之性能測試結果,是否符合採購規範第4項
第13.1條,及試片測試結果是否符合該規範之用途或目的,
再以105年4月26日研字第1053151196號函請原告10日內提出
符合採購規範之測試報告。原告繼以105年5月4日龍字第201
605001號函提交符合採購規範之測試報告,被告於105年5月
24日辦理驗收後,審認驗收結果不符合採購規範第4項第1、
2、4、5、7、8、9、12、13.1、13.2、13.4、14、17點,請
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前改善完成並交貨。原告因無法於規定
期間內完成改善,以105年6月16日龍字第201606001號函(
被告收文日期為105年6月20日)申請延展改善完成期限至10
5年7月8日,經被告以105年6月27日研字第1053151881號函
,表示同意延展至105年7月8日前,需期限內改善完成、交
貨安裝完畢、來函提出辦理複驗與檢附改善完成之測試報告
,
惟105年7月8日前內無法提出複驗,將依財物採購契約條
款第拾肆條第14.1.1⑼點(下稱條款14.1.1⑼)終止契約。
㈢、被告認為改善完成期限延展至105年7月8日,
適逢105年7月8
日星期五颱風,順延至105年7月11日星期一,原告至101年7
月11日仍未完成交貨,乃以105年7月12日函對被告表示依條
款14.1.1⑼終止採購契約,並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8、12款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9
號判決(下稱106訴1279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
理結果及原處分,被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
294號判決(下稱109判294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將系爭試體磨平機交付被告,被告即負驗收貨品義務,
驗收所需相關文件與證明文書應由被告準備以供驗收程序之
完成。為有利採購契約進行,原告輔助被告辦理驗收程序,
始於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4日陸續提出測試報告,依採
購契約或採購規範,實則並無提出測試報告義務,被告以原
告未提出測試報告為由,拖延辦理驗收,就遲延履約原告並
無重大違失。又原應於105年6月23日前改善完成,因被告同
意延展及適逢颱風,順延至105年7月11日,惟臺南地區受颱
風影響,至105年7月12日均受豪大雨影響,原告位於臺南仁
德地區工廠,因地勢低窪造成廠房淹水,無法如期於105年7
月11日進行複驗,當日原告亦將此事告知高全盛,另機具雖
沒有淹水,但滿地泥濘,機器程式要重新確認。依財物採購
契約條款9.6.2規定,在105年7月8日颱風後15天內,即至10
5年7月22日止,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申請展延,
詎被告未
給予原告申請展延之合理期間,於105年7月12日即表示終止
採購契約。原告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交付系爭試體磨平
機,不可歸責原告,不符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8、12款事由,原處分自非適法。
㈡、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主張,依系爭財物採
購契約條款14.1.1⑸款(下稱條14.1.1⑸)「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終止採購契約,復以條款14.1.1⑼「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終止採購契約,本
院106訴1279判決據此判定原處分之
適法性,自無不法。又
原告提供文件審核,不是進入驗收程序之要件,系爭財物採
購契約條款或採購規範均未明載原告負有測試義務,或約定
原告應提出測試報告,被告突襲要求原告提出測試報告,認
為原告遲延百日,顯屬無稽,難認原告有條款14.1.1⑸之情
形。至系爭試體磨平機主機、辦理教育訓練、交付耗材等,
均僅遲誤數日,教育訓練講義之交付,雖遲誤78日,但講義
是輔助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已完成,講義之遲延,難認違約
情節重大,不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院106訴1279判決認
定原處分
違誤,尚非無理。
㈢、被告既同意複驗期限延展至105年7月8日,原本驗收發現瑕
疵不合格,雙方義務已調整為進行複驗義務,不能再指原告
有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原告因颱風未及提出複
驗,被告亦未行複驗,不存在條款14.1.1⑼之情形及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事由。此外,被告所指系爭試體磨
平機不符合採購規範第4項第8、9、12、13.1、13.2、13.4
、14、17點之缺失,不影響該機具性能,經原告進行缺失改
善,依原告105年7月6日函檢附之改善完成測試報告內容,
均符合採購規範之規格,無
所稱之重大瑕疵等語。
並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係105年1月23日履約期限後,於105年1月27日給付
試體磨平機主機,105年1月30日辦理教育訓練並交付耗材,
105年4月11日交付教育訓練講義,係分批階段性為不完全給
付。依系爭採購契約報驗及驗收程序規定,被告等原告提出
測試報告,並確認已依採購規範完成系爭機具相關測試時,
方謂原告已依採購契約交齊貨品或達到製妥之程度,
斯時原
告申請驗收,才符合採購契約所稱「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
。原告105年3月17日函,未附任何
佐證資料,被告無以知悉
原告有無辦理測試、是否與採購規範第4點技術規格相合,
難認已交齊貨品或達製妥之程度,其遲以105年4月11日函檢
附之測試報告,內容片斷不全,亦難認已完成交貨。至原告
以105年5月4日函,依採購規範第4點技術規格交付測試報告
並申請報驗,已逾履約期限105年1月23日達102日而嚴重遲
延。之後,被告辦理驗收,原告所交付之試體磨平機有多項
重大瑕疵,不符採購規範第4點技術規格第1、2、4、5、7、
8、9、12、13.1、13.2、13.4、14、17點,並於105年5月24
日作成驗收紀錄,原告亦不否認,107年1月12日
準備程序時
並自認瑕疵存在。雖原告表示該等瑕疵可修復且已修復,惟
未遵期提出改善,另被告曾同意複驗期限展延至105年7月8
日,該日因颱風順延至105年7月11日星期一,惟原告仍未將
改善或補正後之機具交付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因
天災不可抗力致無法申請展延複驗。
㈡、全台105年7月11日已恢復正常正班,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其臺
南工廠於105年7月11日淹水致無法複驗之情事。原告105年7
月13日龍字第201607013號函,係表示機具在最後性能測試
及數據採集階段,近日測試即將完成,將於105年7月15日運
回被告,請求給予複驗機會、暫緩終止契約;其提出異議時
,也是表示試體磨平機在臺灣尚無廠商研發製作完成,已投
入大量人力物力,請考量扶植國內廠商,撤銷原處分,未曾
提及105年7月11日因大雨或工廠淹水事,其於訴訟中之此項
主張,顯係臨訟之詞。至原告所提出的新聞,僅能證明105
年7月11日下雨,不能證明原告或其員工無法上班,所提臺
南市仁德區公所107年4月27日南仁所建字第1070261794號函
,已說明未接獲淹水通報,無由得出原告工廠淹水之結論。
本件無法證明105年7月11日原告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履約
,且依原告105年7月13日函,原告之無法交貨,是因為未完
成測試,與颱風放假或淹水無關,則被告依條款14.1.1⑼終
止契約,於法
有據。又原告提出之系爭試體磨平機,近7成
功能未符合採購規範而驗收不合格,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要件,同時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要件,遲至105年7月13日原告仍未完成相關測試,亦未提
出改善資料,瑕疵並未改正,自無可能申請複驗,被告終止
契約並決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屬適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2款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
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又系爭財物採購契約
條款拾壹驗收11.4.2複驗及費用規定:「外觀檢查或特性試
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立約
商應於招標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辦理修正、抽換或全數換交新
品後來函申請複驗。若招標機關通知時未規定改正期限,視
為收到通知單次日起20日內工作天之期限。……」條款14.1
.1⑼規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招
標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⑼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查政府
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
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
府採購,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
之義務。茍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
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自
難謂非屬情節重大,即該當第10
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又該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倘同時符合因有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亦該當第12款所稱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參見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
㈡、由原告得標之系爭採購案,約定應於105年1月23日前交貨(
含交貨、安裝、測試、教育訓練)。105年5月24日,被告辦
理驗收時,驗收之結果並不符合採購規範第4項第1、2、4、
5、7、8、9、12、13.1、13.2、13.4、14、17點,請原告於
105年6月23日前改善完成並交貨、辦理複驗。嗣原告以105
年6月16日函申請展延改善完成期限至105年7月8日,經被告
同意展延改正期限至105年7月8日前,又105年7月8日星期五
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期限順延至105年7月11日星期一,惟
105年7月11日原告並未完成交貨,被告乃以105年7月12日函
,對原告表示依條款14.1.1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
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規定終止契約
等情,有決標公告
、採購財物契約書、採購規範、財物採購契約條款、105年5
月24日驗收紀錄、試體磨平機測試紀錄、原告105年6月16日
函、被告105年6月27日函、105年7月12日函等附於申訴審議
判斷卷為憑,應
堪認為真。佐以系爭試體磨平機用途主要使
用在電廠鍋爐爐管材料金相試體之研磨、拋光等研試工作,
可快速提供高品質之金相試體,進行相關金相組織觀察,減
少試體製備時間與作業人力,必須具備之技術規格如採購規
範
所載18點(見
原處分卷第29-2頁所附採購規範),然如
前述,105年5月24日實地測試驗收結果,不符合採購規範
計有第1、2、4、5、7、8、9、12、13.1、13.2、13.4、14
、17點,其中第8、12、13.1、13.2、13.4、14、17點不符
合採購規範之情形分別為:「無法控制Z軸深度移除量0.2"(
含)以上」、「需提供緊急停止鈕,但當異常情況發生,無
法緊急停止機台運轉」、「單點施力模式下,設定施力大小
為5~80N,經量測皆為54.9-60.4N,顯示與設定值嚴重不符
」、「中央施力模式下,設定施力為20N,經量測為238.6-2
63.5N,設定500N,經量測為540-554.3N,與設定值有所差
異」、「自動研磨頭轉頭轉速在單點施力模式下,無法進行
調整轉速,無法控制為順時針或逆時針方向
旋轉」、「加壓
施力控制方式不具備電動荷重元補償」、「不具備伸縮式沖
洗水管」,第1點並記載:「該機具磨出試片表面平坦度不
佳,以顯微鏡觀察試片表面,表面刮痕不一致,無法有效整
平,若持續研磨至拋光,仍會有區域無法對焦或仍有刮痕,
獲得清析影象,顯示不適用於研磨與拋光於各式之金屬材料
,無法達到本案採購之用途或目的」等情(見申訴審議判斷
卷第110-113頁測試紀錄),核以原告所交付之試體磨平機
,驗收不合格而情節重大,亦足
堪認。
㈢、從而,被告以系爭試體磨平機之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原
告未於改正期限之105年7月11日前改善完成並交貨、申辦複
驗,依條款14.1.1⑼規定終止契約,
洵然有據,
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復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判294判決發回意旨,被
告並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2款規定,對
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
被告105年5月24日辦理驗收實地測試結果,系爭試體磨平機
之驗收不合格而情節重大,既如前述,則關於依採購契約原
告是否負提出測試報告義務之爭執,已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
結論;另原告所稱被告曾於106年10月19日答辯狀表示係依
條款14.1.1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終止契約等節,觀
之該書狀內容(見本院106訴1279事件卷第120-136頁),被
告先表示係依條款14.1.1⑼終止契約(見該事件卷第129頁
第23行),再表示「依條款14.1.1⑸、條款14.1.1⑼,均得
終止契約,據此依條款14.1.1⑼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見該事件卷第132頁),原告執片斷文義指稱被告係依條
款14.1.1⑸終止契約,容係誤解而無可採。
㈣、至原告表示其未能於105年7月11日前改善完成並交貨、申辦
複驗,係因位於臺南地區工廠因105年7月11、12日豪雨淹水
之不可抗力事由乙節。查105年7月8日星期五因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105年7月11、12日的臺南地區是正常的上班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105年7月11、12
日天然災害停止上及上課情形表附於本院卷第73、75頁
可佐
,參之原告105年7月13日函係說明「試體磨平機已在最後性
能測試及數據採集階段,故無法於105年7月11日完成交貨,
近日測試即將完成,將於105年7月15日運回被告」之情形,
請求被告給予複驗機會、暫緩終止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17
頁),未見提及105年7月11、12日豪雨淹水事,佐以原告表
示未就工廠淹水拍照等語,並本院106訴1279事件卷第300-3
05頁之豪雨新聞及雨量資料,尚不
足證明原告位於臺南地區
工廠因豪雨淹水,而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7年4月27日函復說
明尼伯特颱風侵襲期間,未接獲成功三街之淹水通報紀錄(
本院106訴1279事件卷第452頁)等情節,據此可認原告主張
因豪雨淹水之不可抗力事由,難以憑採,不能執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自為當然。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