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憲政(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李菁琪 律師
林俊儒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凃邑靜
陳渤丰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朝陽(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經環境影響
評估之「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開發案,於進行之
海域打樁工程施工
期間,違反該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
配置符合預警區船隻數量及鯨豚觀察員之承諾,經原告社團
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向被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公民告知函,被告
乃以108年8月28日環署
督字第1080063212號裁處書(下稱108年8月28日裁處書),
裁處參加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在
案。因原告認被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按日連續處罰參加人並命其限期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復未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命參加人停止實施該開發行為,係有
裁
量怠惰之違法,
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 項規定(起
訴狀誤載為第8項),向本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
第1807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1999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原告於更審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撤銷108年8月28
日裁處書,另行對參加人作成
適法之
裁罰處分,被告並應支
付原告52萬元(本院卷第370 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撤銷108年8月28日裁處
書,另行對參加人作成適法之裁罰處分部分,如獲勝訴,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