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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憲政(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李菁琪 律師       林俊儒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凃邑靜       陳渤丰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朝陽(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經環境影響 評估之「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開發案,於進行之 海域打樁工程施工期間,違反該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 配置符合預警區船隻數量及鯨豚觀察員之承諾,經原告社團 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向被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公民告知函,被告以108年8月28日環署 督字第1080063212號裁處書(下稱108年8月28日裁處書), 裁處參加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在 案。因原告認被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按日連續處罰參加人並命其限期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復未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命參加人停止實施該開發行為,係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 項規定(起 訴狀誤載為第8項),向本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 第1807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1999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原告於更審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撤銷108年8月28 日裁處書,另行對參加人作成法之裁罰處分,被告並應支 付原告52萬元(本院卷第370 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撤銷108年8月28日裁處 書,另行對參加人作成適法之裁罰處分部分,如獲勝訴,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