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仁茂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籃東明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93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
於民國109年7月3日18時15分及18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
向45.7公里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
附近),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分別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FA241745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6日、109年9月24日,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
嗣於109年8月20日提出
申訴不
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
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於109年11月16日分別以北市
裁罰字第22-ZFA
241745號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以北市裁罰字第22-CM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
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交字第8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檢舉人提供的影片長度不足,
不足採信。且
應檢舉人之德行是否有異、有無前科,另檢舉人誤導事實及
本人違規證據,因檢舉人追逐造成系爭車輛不安等語。核其
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