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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上訴人  忠勝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蘭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民眾以錄 影資料提出檢舉,認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凌晨2時4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路口處,有「紅燈越 線」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經上訴人查證屬實為由,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於108年4月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9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及聲明、原審之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包括不應 適用某法規而適用、適用無效或已失效之法規、法規解釋錯 誤及涵攝錯誤。 (二)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 因檢舉民眾僅為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行政助手身分, 非獨立公權力主體地位,所得檢舉之交通違規類型,依道交 條例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觀之,應界定為逕 行舉發之型態,具體之交通違規態樣,僅限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1、2項,主管機關交通部函釋對應之各該違規條 款,方符合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交通違規型態,非 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各款得逕行舉發之具體交通違規 態樣,並非適法之民眾檢舉程序,後之舉發暨上訴人以原 處分所為裁處,均有違誤,原處分自無可維持等語。查: 1.所謂行政助手,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受行政 機關之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之民 間團體或個人而言。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依該條文檢 舉交通違規,係自行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提出,對於是否提出檢舉具有自主決定之權,並非受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委託所為;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於 民眾所為檢舉,必須自行查證是否屬實,以決定應否舉發, 並無指揮監督民眾補充舉證之權限,故提出檢舉之民眾亦非 依該等機關之指示處理事務。從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與 前述行政助手之定義顯不相符。 2.次查,前引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由民眾提出檢舉,經查證 屬實所為舉發,與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 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 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 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 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關於逕 行舉發之規定,係並列於道交條例第一章總則之第7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之後, 且二者所定舉發之要件及方式,均有差異;又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1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行 為,如經查證屬實,即得進行舉發,並無明文僅限同條例第 7條之2第1、2項所定特定違規行為,始得為之。是由該2條 規定之文義及於法律體系所在位置而為觀察,二者當係就交 通執法人員對於因執行職務所得知交通違規事實,應依循如 何之程序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 不同舉發型態,分別予以規範,即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 條之2規定之舉發類型,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再者 ,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制定時,原規定:「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則基於「為避免檢舉人刻 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 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 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 社會秩序之安定性」之理由,增訂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由上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鑑於警力不足,故提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 適當途徑,以加強維護交通、保障安全;該條文於86年間制 訂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尚未訂定(按第7條之2係於91年7 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斯時僅於依同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設有逕行舉發之規定 ,倘認立法在先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依民眾檢舉而為舉 發,屬原僅見於處理細則中、嗣後始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增訂逕行舉發類型之一種,甚且民眾依該條例第7條之1所 得檢舉之違規行為態樣,尚須受處理細則有關逕行舉發規定 之限制,非惟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之立法時序不 符,且無異以授權命令之規定限制母法條文之適用範圍,殊 非合理。況且,立法者對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施行後,因民 眾濫行檢舉交通違規所衍生爭議,於103年間修法時,係以 增訂但書,限制民眾得提出檢舉之期間,以為因應,惟對民 眾所得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類型,並未依當時已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7條之2規定增設限制。故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 目的與立法沿革觀察,亦無法獲致該條文規定之民眾檢舉舉 發,係屬同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型態之結論。 3.綜上,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並 非立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地位所為;且就該條 文與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不論依文義、體系、歷史、目的 等解釋方法,均難認前者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並非獨立之舉 發類型,而應歸類為後者規定之逕行舉發。是原判決以檢舉 交通違規程序之民眾,僅為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行政 助手身分,非屬獨立之舉發類型,依道交條例之體系解釋、 歷史解釋及目的性解釋,應界定為逕行舉發,所得檢舉之交 通違規類型,僅限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定違規條 款;被上訴人所涉違反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型態,既不在其列,民眾檢 舉程序自非適法,迄後所為舉發暨裁處程序,均有違誤等理 由,將原處分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2時4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路口處有「紅燈越線 」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則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之「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認被上訴人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900元, 乃適法有據。原判決因前述違誤,錯將原處分撤銷,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院已可自 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 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係 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所附原審法院109年12月 1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