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上訴人 忠勝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蘭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民眾以錄
影資料提出檢舉,認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凌晨2時4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路口處,有「紅燈越
線」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經上訴人查證屬實為由,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於108年4月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
新臺幣9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及聲明、原審之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包括不應
適用某法規而適用、適用無效或已失效之法規、法規解釋錯
誤及涵攝錯誤。
(二)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理由
略以:民眾檢舉
交通違規程序,
因檢舉民眾僅為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行政助手身分,
非獨立
公權力主體地位,所得檢舉之交通違規類型,依道交
條例之
體系解釋、
歷史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觀之,應界定為逕
行舉發之型態,具體之交通違規
態樣,僅限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1、2項,
暨主管機關交通部
函釋對應之各該違規條
款,方符合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交通違規型態,非
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各款得逕行舉發之具體交通違規
態樣,並非適法之民眾檢舉程序,
迄後之舉發暨上訴人以原
處分所為裁處,均有
違誤,原處分自無可維持等語。
惟查:
1.所謂行政助手,係指
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受行政
機關之委託
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之民
間團體或個人而言。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依該條文檢
舉交通違規,係自行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提出,對於是否提出檢舉具有自主決定之權,並非受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委託所為;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於
民眾所為檢舉,必須自行查證是否屬實,以決定應否舉發,
並無指揮監督民眾補充舉證之權限,故提出檢舉之民眾亦非
依該等機關之指示處理事務。從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與
前述行政助手之定義顯不相符。
2.次查,前引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由民眾提出檢舉,經查證
屬實所為舉發,與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
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
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
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
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關於逕
行舉發之規定,係並列於道交條例第一章總則之第7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之後,
且二者所定舉發之要件及方式,均有差異;又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1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行
為,如經查證屬實,即得進行舉發,並無明文僅限同條例第
7條之2第1、2項所定特定違規行為,始得為之。是由該2條
規定之文義及於
法律體系所在位置而為觀察,二者當係就交
通執法人員對於因執行職務所得知交通違規事實,應依循如
何之程序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
不同舉發型態,分別予以規範,即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
條之2規定之舉發類型,
乃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再者
,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制定時,原規定:「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其
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
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則基於「為避免檢舉人刻
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
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
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
社會秩序之安定性」之理由,增訂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由上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鑑於警力不足,故提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
適當途徑,以加強維護交通、保障安全;該條文於86年間制
訂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尚未訂定(按第7條之2係於91年7
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
斯時僅於依同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設有逕行舉發之規定
,倘認立法在先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依民眾檢舉而為舉
發,
竟屬原僅見於處理細則中、
嗣後始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增訂逕行舉發類型之一種,甚且民眾依該條例第7條之1所
得檢舉之違規行為態樣,尚須受處理細則有關逕行舉發規定
之限制,非惟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之立法時序不
符,且無異以
授權命令之規定限制母法條文之適用範圍,殊
非合理。況且,
立法者對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施行後,因民
眾濫行檢舉交通違規所衍生爭議,於103年間修法時,係以
增訂但書,限制民眾得提出檢舉之
期間,以為因應,惟對民
眾所得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類型,並未依當時已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7條之2規定增設限制。故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
目的與立法沿革觀察,亦無法獲致該條文規定之民眾檢舉舉
發,係屬同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型態之結論。
3.綜上,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並
非立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地位所為;且就該條
文與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不論依文義、體系、歷史、目的
等解釋方法,均難認前者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並非獨立之舉
發類型,而應歸類為後者規定之逕行舉發。是原判決以檢舉
交通違規程序之民眾,僅為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行政
助手身分,非屬獨立之舉發類型,依道交條例之體系解釋、
歷史解釋及目的性解釋,應界定為逕行舉發,所得檢舉之交
通違規類型,僅限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定違規條
款;被上訴人所涉違反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型態,既不在其列,民眾檢
舉程序自非適法,迄後所為舉發暨裁處程序,均有違誤等理
由,將原處分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2時4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路口處有「紅燈越線
」之違規行為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未違反
證據法則,自得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則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之「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認被上訴人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及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900元,
乃適法
有據。原判決因前述違誤,錯將原處分撤銷,上訴意
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院已可自
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
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係
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所附原審法院109年12月
1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