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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代  表  人  王鴻儒(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兼送達代收人)   

            林泰亨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劉錦郎                                 
            劉沅益       
            程冠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金秋       
            李怡瑱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李彥汀                               
            李湘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2號行政訴訟判決,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之代表人由許芳毅變更為王鴻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三峽分局所屬三峽派出所警員依民眾檢舉,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37號、長福街6號現場稽查後,認定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劉錦郎、劉沅益、程冠傑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3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劉錦郎、劉沅益、程冠傑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三峽分局處理。經上訴人三峽分局審認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字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罰鍰金額。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不服,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以原判決撤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152、154、155及附表三至五所示裁決書,並駁回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在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三峽分局均不服,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三峽分局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152、154、155及附表三至五所示裁決書,並駁回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在原審其餘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擺設攤位處(即民權路37號前)所使用土地除為新北市三峽區民權段4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8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地段5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4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三人擺設攤位處(即長福街0號前)所使用土地則為系爭428地號土地。
(二)系爭428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建地,並非道路,且因緊鄰長福街,該地號土地僅屬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在系爭428地號土地擺設攤位處上方雖有「騎樓」外型之建築構造,但並非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而係他人越界建築之私設騎樓,且該私設騎樓亦非必然供公眾通行之用。上訴人三峽分局援引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76910號函(以下分別稱107年12月22日函、108年5月29日函)、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下稱107年10月25日函)及新北市政府於另案所提出之答辯狀抗辯稱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擺攤處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三人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之處,並無建築構造物,是該處非屬「法定」或「私設」之騎樓,且被上訴人三人擺設攤位處尚難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況且,該擺設攤位處後方及右方之土地,已於101年8月1日完成新建建築物,且含法定騎樓,系爭428地號土地既未有法定騎樓,難認被上訴人三人擺設攤位處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非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
(三)系爭54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人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而使用分區為:「部分景觀道路用地,部分為道路用地」,另依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11月12日北縣峽建字第0970027733號函意旨,系爭544地號土地景觀道路用地內包括牌樓、騎樓(含立面)及部分第一落街屋應配合風貌建築物之保存,規劃作為道路景觀元素。而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於系爭544地號土地擺設攤位處,具「騎樓」之構造形式,是該處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範圍。另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就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具備責任條件,核屬明確。
(四)上訴人三峽分局並未違反「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解免其因本件違規事實所應負之罰責。又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縱係出於單一決定而於同一地點持續違規擺攤,但其既經警員予以舉發,則其行為之單一性即為每一次之舉發行為所阻斷,而道交條例亦未限制其每次舉發之相隔時間,且由如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6 、編號8 )、附表二(不含編號152 、編號154 、編號155 )所示之違規時間以觀,亦與合理之收攤時間無違,故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所指該等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三峽分局認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分別有如附表一(不含編號6 、編號8 )、如附表二(不含編號152 、編號154 、編號155 )所示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各裁處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據被上訴人三人擺設攤位處,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自不構成「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是上訴人三峽分局分別以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裁決書予以處罰,核有違誤
(五)違規地點屬裁決處分之重要事項,若有認定錯誤之情事,自非法;又依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但仍需符合「事實同一性」,始屬適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就違規地點(原判決誤載為「違規時間」)係載為「三峽區長福街0號」,但警員職務報告所載違規地點卻為「三峽區民權街00號」,是上訴人三峽分局就違規地點之認定核屬有誤。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就違規地點係載為「三峽區長福街0號前」,但裁決書卻載為「三峽區民權街00號」;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編號15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就違規地點均載為「三峽區長福街0號前」,但裁決書卻均載為「三峽區民權街00號」;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5所示之舉發違反通知單就違規地點係載為「三峽區長福街0號前」,但裁決書卻載為「三峽區民權街00號」,不論上述裁決書或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何者為真,但因裁決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不符,二者即欠缺「事實同一性」,是該等裁決處分即非適法。
(六)綜上,上訴人三峽分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8、附表二編號152、編號154、編號155及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裁決處分均違法,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違誤,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函雖就系爭428地號土地性質為認定,但過程中從未論及攤位是否亦占用系爭544地號土地,且上訴人三峽分局始終未能舉證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各次擺攤行為之確實位置,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於原審亦一再主張等擺攤僅有使用系爭428地號土地,不及於系爭544地號土地,並提出上訴人李彥汀與三峽派出所所長陳華欽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而彼等擺攤位置每次都不固定,故本件確有查明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實際擺攤位置之必要,原判決卻逕以另案109年1月9日勘驗現場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每次擺攤均占用系爭544地號土地,並遽為不利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之裁判,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且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上訴人三峽派出所對於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於3個多月期間(自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3月29日)連續舉發達383次,其中不乏僅間隔數分鐘情形,實有違比例原則。蓋上訴人李湘云之子李逢時(即系爭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過往與鄰地所有人民事訴訟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判決,認定李逢時有使用系爭428地號土地權利,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基此擺攤,本於對司法判決之信任而繼續使用,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在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擺攤並未對交通或大眾造成危害,上訴人三峽分局實無在數分鐘內連續舉發之必要性,故上訴人三峽分局所為裁決顯有違比例原則,致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之訴部分廢棄。
六、上訴人三峽分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428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認定為騎樓用地,不得再供其他用途,且該路段自日據時期以來,即供公眾往來及通行,亦已相當於既成道路性質,惟原審漠視上開民事判決,未經完足調查即作成相反認定,且未具體說明系爭428地號土地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理由及依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系爭428地號土地是否具備「供公眾通行」之特性,屬行政機關之判斷事項,為判斷餘地範疇。本件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函已明確說明無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符合供公眾通行之特性,即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騎樓,而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特性」則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認定,則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既已以107年12月22日函、108年5月29日函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之類似騎樓構造物(臨長福街)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特性,除有判斷瑕疵,否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但原判決未具體指明新北市政府之判斷過程有何違法之處,逕自作成不同之認定,核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故原判決未詳予究明即審認事實,率予判決撤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152、154、155,及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裁決書,除有判決理由不備外,尚有適用法令不當情事,所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三峽分局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一)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又道交條例第3條所述之騎樓,係以供公眾通行為原則,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倘徒具騎樓形式,而非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業經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函釋示在案。該函係道交條例主管機關為闡明法令疑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無牴觸道交條例之規定,亦未違背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自得為上訴人三峽分局執法之依據。準此,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另土地是否具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之特性,而屬該款所稱道路,為事實認定問題,未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亦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風險的預測與評估及價值取捨等專業判斷特性,行政機關就此所為決定,並無判斷餘地可言。
(三)再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禁止規定之構成要件,在行為人未收攤離去該擺攤之處所前,該次違規狀態一直存在,故若出於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警察機關依該條項規定,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及裁處罰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立法者就此種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連續舉發,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復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 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五)經查,原判決依新北地院另案(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309號、第503號)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北樹林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各1份(見新北地院交字第503號卷六第353至355頁、第357至363頁、第379至381頁,新北地院交字第254號卷四第313頁,新北地院交字第309號卷二第569頁)、警方提出之長福街6號街景圖及照片各2張(見新北地院交字第254號卷四第269頁、第275頁、第277頁)、新北樹林地政所109年8月12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96191855號函(下稱109年8月12日函)及所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見新北地院交字第254號卷四第305頁、第307頁、第309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紙(見新北地院交字第309號卷二第447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擺設攤位處使用之土地除系爭428地號土地外,尚有占用系爭544地號土地,故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而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6、8)、附表二(不含編號152、154、155)所示裁決書均予以維持。另因被上訴人三人擺設攤位處所,並非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範圍,故將如原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裁決書予以撤銷,固非無見。然而:
 1.細繹新北地院另案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已載明法官係就另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劉錦郎、劉沅益、訴外人官純嘒)「該案遭舉發時擺攤位置」予以勘驗,並囑託新北樹林地政所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旨(見新北地院交字第503號卷六第381頁),是新北地院另案勘驗結果及新北樹林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至多僅能證明另案當事人於「該案遭舉發時間」(即108年2月2日至同年4月28日)之擺攤位置,而本件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劉錦郎、劉沅益遭舉發時間為1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9日,顯與另案遭舉發時間完全不同,被上訴人程冠傑更非另案當事人,自無從以新北地院另案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新北樹林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逕行認定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於本件遭舉發時擺攤位置。
 2.觀之警方所提出之長福街6號街景圖及照片各2張(見新北地院交字第254號卷四第269頁、第275頁、第277頁),其中街景圖已標明拍攝日期為「106年4月」,而照片2張則未見拍攝日期,且依原審卷內所附三峽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三峽派出所警員於舉發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各次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時,均未拍攝、紀錄彼等所擺攤位實際坐落地點,可見上揭證據資料均非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遭舉發時之現場照片,均難以證明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擺攤位置。
 3.綜合前述說明,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擺攤位置究竟為何,實有不明。原審自應依職權查明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擺攤位置,始能認定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是否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攤之違規行為。又觀之新北樹林地政所109年8月12日函及所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之記載(見新北地院交字第254號卷四第305頁、第307頁、第309頁),「三峽區長福街6號」建物係登記為三峽區民權段636、645建號,該建物係坐落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權段426地號土地,並含有法定騎樓,則被上訴人三人於原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時間擺攤地點有無占用到長福街6號法定騎樓更有究明之必要,並均應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始能據此判斷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被上訴人三人有無「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惟原審竟執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之上揭新北地院另案勘驗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遽認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擺攤處所除使用系爭428地號土地外,尚占用系爭544地號土地,已有所認定事實與所依憑證據不符,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雖以「106年4月」之長福街6號街景圖及拍攝時間不明之照片各2張逕認被上訴人三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時間擺攤位置不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範圍,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三人之認定,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此等證據資料與本件舉發時間無關,卻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三人於原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時間擺攤位置,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六)次查,原判決雖認系爭428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建地,且因緊鄰長福街,故該土地僅屬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無公用地役關係,該土地上雖存有「騎樓」外型之建築構造,但並非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而係他人越界建築之私設騎樓,且該私設騎樓亦非必然供公眾通行之用,故系爭428地號土地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等情,然細繹上訴人三峽分局於原審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之記載,該案當事人即訴外人林俊英於該等民事事件中已一再主張: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00號、00號之0及長福街0號為其所有,該等建物自日據時代興建初始以來之建築格局,即以系爭428地號土地作為騎樓而對外通行等情,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亦論明:「……系爭土地(按:即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民權街37之2(現為金子容玉品店)及臺北縣三峽鎮長福街0號(現為臺灣藝術雕刻之家)建物之騎樓,固緊鄰三峽祖師廟,為三峽鎮文化中心,考古、觀光,訪客絡繹不絕,附近商家林立,應屬三峽鎮繁榮地段之一,交通便利,人口密集,然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用供公眾往來及通行……。」等語,則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37號、37號之2及長福街2號等建物似係自日據時代即興建完成,且自興建初始以來之建築格局即存有私設騎樓,該私設騎樓雖占用系爭428地號土地,但其用途似為供公眾往來通行。果若如此,則原審既未拒絕適用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函,依該函釋示意旨,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所存私設騎樓,似乎亦屬道路,而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是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所存私設騎樓之用途究竟為何,事涉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認定,原審自應加以調查相關事證予以釐清。惟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系爭428地號上所存私設騎樓用途究竟為何,僅以該私設騎樓用途未必係供公眾通行為由,即遽認該私設騎樓非屬道路,對於上訴人三峽分局所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就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所存私設騎樓用途之認定,何以不可採,復未於判決中敘明理由,自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再查,上訴人三峽分局所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2、13至16、18至20、21至22、23至27、28至30、31至34、36至37、38至39、42至43、46至48之裁處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10至12、14至18、19至22、23至26、27至29、30至32、33至35、36至40、41至42、43至47、48至53、54至60、61至62、63至67、68至72、73至78、79至84、85至90、91至94、95至102、103至108、109至113、114至120、122至126、127至132、133至139、140至145、146至149、150至151、152至156、157至163、164至169、170至175、176至179、180至181、182至186、187至192、193至198、199至201、202至206、207至212、213至220、221至227、228至231、232至235、236至242、243至244、245至248、249至256所示裁決書,均係對於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於同一日內之同一設攤行為多次予以裁罰,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30、附表二編號3至4、17至18、48至49、59至60、69至70、77至78、101至102、130至131、143至144、202至203等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相隔未及1小時。而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三峽分局於同一日僅相隔數十分鐘連續開立多張舉發單,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則上訴人三峽分局何以於同一日內對於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之違規行為多次予以舉發、裁罰,甚至有未及1小時即再次舉發、裁罰之情形?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究竟是在遭員警舉發後已離去,之後再行返回現場擺攤,抑或是始終未離去接續在現場擺攤?另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攤棚、攤架,上訴人三峽分局本得扣留沒入之,則本件上訴人三峽分局何以捨扣留、沒入之手段,反任由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持續擺設攤位,並於同一日內多次對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舉發、裁罰,其考量因素為何?此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前述攻擊方法是否可採,以及前述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裁決書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審自應詳加調查以為認定,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然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自有違職權調查義務,並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八)末查,原判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認之違規地點有誤;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52、154、155所示裁決書與舉發通知單並未具備「事實同一性」,而將該等裁決書予以撤銷,雖非無見。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條、第9條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33條、第4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察機關舉發、裁決處罰,故處罰之警察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舉發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即逕依舉發內容予以裁罰;處罰之警察機關如發現舉發有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之情事,得請舉發之警察機關補正處理。而舉發之警察機關倘發現其舉發內容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亦得自行更正,以作出合法妥適之處置,則處罰之警察機關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予以裁罰。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與裁罰處分所記載之違規地點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記載違規地點「三峽區長福街0號」雖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違規地點「三峽區民權街00號」有所出入,然觀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尚有上訴人李彥汀之簽名(見原審卷四第153頁),可見該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似經上訴人李彥汀確認,該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之記載是否有誤,並非無疑。是原審自應先予釐清員警製作職務報告時記載有無錯誤,以及論明何以經上訴人李彥汀簽名收受之舉發通知單上的記載,較員警單方面製作之職務報告不可採。惟原審竟僅以兩者記載不符即逕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舉發通知單及裁處書對於違規地點之認定有誤,其論理不僅稍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52、154、15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兩者間雖就違規地點記載不一致,然如前所述,道路障礙之處罰既概由警察機關舉發、裁決處罰,則處罰之警察機關本即得依職權調查認定舉發事實是否正確,並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行認定事實予以裁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52、154、15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兩者間雖就違規地點記載不一致,然三峽派出所既係就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52、154、155所示之違規時間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其行為人、時間、行為態樣均可得特定,而上訴人三峽分局亦係就此違規行為予以裁罰,縱使上訴人三峽分局所認定之違規地點與三峽派出所舉發之違規地點稍有出入,亦難謂欠缺事實同一性,原判決就此部分卻逕以欠缺事實同一性為由撤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52、154、155所示之裁決書,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已影響裁判之結果,則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三峽分局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難以判斷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裁決書之合法性,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三峽分局上訴均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