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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2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家登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瑞(董事長)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車主)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1月1 2日7時5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5.8公里處時,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1月18日檢具違規影片檢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審認違規事證明確,乃於109年1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 A249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2月8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9 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於車主。嗣車主將違規責任歸責於上訴 人,違規資料並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10年1月27日提 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查處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 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3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9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記點處 分對為法人之上訴人無實益,於110年5月10日以同字號裁決 書刪除記點處分。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係基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前方行駛車輛行車動 向之目的,而要求行駛車輛須於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前,先 打方向燈向後方來車示警,是以行駛車輛所打之方向燈,當 然應與其欲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方向相同,方能達到告知後方 來車行車方向之目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應僅處罰車輛行車動向變更時,駕駛人未打方向燈 向後方來車示警之情形,若駕駛人實際上並無變更行車動向 ,因無須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當然不屬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範疇。系爭汽車經匝道 匯入國道3號北向45.8公里處後,係行駛於最外側之加速車 道,並沿著加速車道繼續直行駛入路肩通行起點。系爭汽車 既然係直線行駛,並無左右切換車道、變更行車動向之情形 ,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顯有違誤。退步言,縱上訴人沿著加速車道繼 續直行駛入路肩通行起點之行為屬變換車道(此為假設), 惟系爭汽車係依法繼續直行,左後方及正後方行駛之車輛, 見系爭汽車未打左方向燈,應知悉系爭汽車不會向左變換車 道,而系爭汽車之右方亦無可供車輛行駛之車道,故後方來 車可清楚預知系爭汽車將繼續直行,不會因系爭汽車未打右 方向燈,而逕自認定系爭汽車無繼續直行之意思。因上訴人 並無左右切換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且後方來車亦能清楚預 知上訴人之行車動向,縱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客觀上亦不致 產生任何實質或抽象之危險,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 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足以認定本件上訴人不具有主觀 可責性,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顯有違 誤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的依據 及理由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陳詞,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仍執 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