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2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恆逸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建興(董事)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7時32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永 和區新北環快永和安康段、往環河東路3段方向處時,因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日檢具錄影之違 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 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確 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4項、第5項(裁決書誤引同法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於110年5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7月15日110年度交字第 2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之處罰 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在此疫情嚴峻之時上訴人 公司營運不易,唯一的交通工具又被吊扣牌照,使上訴人陷 入生活困境。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包括典 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逼車(第3款)、 擋車(第4款)及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所謂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應係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近車輛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無視於 發生碰撞可能,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對方讓道而言。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都有依法操作方向 燈後始變換車道,若是企圖迫近、故意變換車道,常理而言 根本就無需打方向燈。且當時上訴人車上有年幼子女,不可 能逼車致使子女發生車禍危險。該處道路自三線縮減至二線 道,未有汽機車分道標示,難免有汽機車同在一線車道行車 之狀況,該機車駕駛人未依一般習慣靠右行駛,始造成上訴 人車輛向機車逼近之畫面產生,上訴人情急按鳴喇叭造成誤 會,該機車駕駛人卻於行車途中驟然對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 ,實令上訴人不解等語。查原判決依勘驗光碟內容而認定上 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如 何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均詳予論述。經核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與起訴狀之起訴內容大致相同,且仍是以原 審已論斷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 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法 令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