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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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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2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楊吉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 ○○路○段○號之0前劃有黃實線路段,且駕駛人不在場,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直 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以現場實際停放情形,認有「在劃有黃 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拍照採證後,執行拖吊移置, 並於109年11月3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 ZXK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 市交通大隊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2月26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ZXK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 決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依現場告示牌顯示,僅為家長 接送區及學校上課期間之黃線禁止停車,本件違規時間為週 日,並不在該告示牌禁止停車之範圍內等語。原判決已論 明: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 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 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可知繪設禁止停車黃實線區域, 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 例外開放之時段外,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均禁止停車。經 檢視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頁),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所停 放處所之路邊石,明確繪有禁止停車黃色實線。該黃實線 路段附近雖設有記載:「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上課 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 等文字之標誌牌面,但該標誌牌面上亦有劃設指示家長接送 區範圍之箭頭(原審卷第21頁)。而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 違規停放處所,並非位於該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箭頭指示之 範圍內,有臺北市交通大隊110年5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 103019834號函(原審卷第65頁)所附現場圖(原審卷第6 9頁)可憑,足見系爭汽車停放之黃實線路段,並未經交通 主管機關衡酌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另定例外開放停 車時段之路段,當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是上訴人應注意 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生本件違規停車事實,其主觀上縱非故 意,亦具有過失。上訴人稱本件黃實線路段於週六、週日係 開放停車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被上訴人因之認上 訴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等語。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