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楊吉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7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
○○路○段○號之0前劃有黃實線路段,且駕駛人不在場,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直
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以現場實際停放情形,認有「在劃有黃
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拍照採證後,執行拖吊移置,
並於109年11月3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
ZXK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
市交通大隊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2月26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ZXK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
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
決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
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依現場告示牌顯示,僅為家長
接送區及學校上課
期間之黃線禁止停車,本件違規時間為週
日,並不在該告示牌禁止停車之範圍內等語。
惟原判決已論
明: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
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
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可知繪設禁止停車黃實線區域,
除經交通
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
例外開放之時段外,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均禁止停車。經
檢視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頁),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所停
放處所之路邊
緣石,明確繪有禁止停車黃色實線。該黃實線
路段附近雖設有記載:「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上課
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
等文字之標誌牌面,但該標誌牌面上亦有劃設指示家長接送
區範圍之箭頭(原審卷第21頁)。而系爭汽車於
上揭時、地
違規停放處所,並非位於該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箭頭指示之
範圍內,有臺北市交通大隊110年5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
103019834號函(原審卷第65頁)
暨所附現場圖(原審卷第6
9頁)
可憑,足見系爭汽車停放之黃實線路段,並未經交通
主管機關衡酌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另定例外開放停
車時段之路段,當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是上訴人應注意
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生本件違規停車事實,其主觀上縱非故
意,亦具有過失。上訴人稱本件黃實線路段於週六、週日係
開放停車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被上訴人因之認上
訴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
違誤等語。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