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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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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3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福康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與師大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不能攔截,以110年3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Q0414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先後於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被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414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9月29日110年度交字第3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本案告發方式從一開始由執勤警員聲稱民眾檢舉,申訴後變更為逕行舉發,再次申訴後變更為由警員之密錄器舉發,此變化讓民眾無所適從,明明是公務員登錄不實,何來一堆法規與理由,且舉發機關假民眾身分,違反法定執勤、採證及舉發程序;上訴人申請裁決時,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新的事證,僅僅一紙裁決書,並無光碟或影片輔助裁罰,有裁量怠惰之嫌疑;警員蒐證、密錄所站立地點為汀州路地下道出口的車道旁,有知法犯法之嫌,警員是否為了採證,罔顧自己及行車民眾的生命安全;上訴人堅持本案採證儀器須合乎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範;原判決第4頁敘述:「畫面時間08:56:45……警員哨音持續,原告駕車行駛越過停止線闖紅燈。」上訴人看過密錄器光碟,警員哨音明顯非針對系爭車輛,而是針對系爭車輛前之摩托車,原判決及原處分顯與法律規定有違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據原審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並於原判決中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並敘明舉發機關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7條規定逕行舉發及何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一己之主觀上見解,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或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