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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厚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石成(董事長)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 (往南)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0公里 以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 關)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以10 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 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於事前審理時並未向上訴人告 知其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是故意以背離正常之角度拍照舉證, 致上訴人主觀上以為已就待證事實為充分之陳述與聲明證據 ,並錯失聲請現場勘驗以證明自己舉證方法並無不當,復釐 清待證事實之真偽存否;承審法院卻於事後在判決中指摘 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式拍照舉證,致上訴人遭受突襲裁判 ,原判決即已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有提出爭點整   理,並指明主要爭點為設置於基隆路3段與長興街交叉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處,警示前有測速照相之固定式告示牌(   下稱系爭告示牌)是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㈢⒈⑶規定之「明顯告示牌 」之要件。上訴人並於該爭點項下,載明爭執之原因為:系   爭告示牌係設置於交通號誌電線桿與行道樹兩者之正後方,   導致該告示牌之內容被該二物遮蔽而不符上述應於前方設立   「明顯告示牌」之要件,因此本件舉發機關之取締舉發行為   即不符正當程序。(三)上訴人與舉發機關之員警,均立於系 爭路口拍照取證,前者立於最外側車道,後者立於最內側車 道,且均由北朝南拍照,兩者行為等價,詎原審法院卻僅以   「刻意以拍攝角度影響該等標誌能見度」為由,單獨摒棄上   訴人之照片不採;相同舉證行為卻遭受原審未附理由而差別 評價,其判決顯然違反客觀之經驗法則。此外,倘原審法院 根據兩造立於系爭路口不同位置所得之拍照內容,而就系爭   告示牌是否該當「明顯告示牌」要件乙事仍無法形成確信之 心證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 據、實施現場勘驗以釐清上開真偽不明之情事,而不得主觀   臆測認定之。(四)系爭告示牌所在位置,為基隆路三段與長 興街之交叉路口,而基隆路三段在鄰接該路口之快車道共有 3個車道,是以,在判斷系爭告示牌是否該當「明顯告示牌   」要件時,即必須分別立於上開3個車道上加以觀察,始能   客觀地檢驗系爭告示牌是否對於各別利用三個車道行經系爭   路口之汽機車駕駛人,均滿足告示牌之明顯性要件。另為證   明上訴人立於系爭路口最外線車道朝系爭告示牌為拍照舉證   時,並無「刻意以拍攝角度影響該等標誌能見度」,上訴人   遂將原本上訴狀所檢附之照片放大並檢附於上訴狀,助上   訴審檢驗並無原判決所稱刻意以不正角度拍攝系爭告示牌之   情事,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人前   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   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以其法律上   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就原判決予以指   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