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楊正吉
上列抗告人因原審原告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次按
行政訴訟之抗告,係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行政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故對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限於受裁定之當事人,如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並無對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原裁定之受裁定人為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葛里法公司),抗告人雖為葛里法公司之
代表人,
惟法人與為法人代表人之
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抗告人既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
,就原裁定自無抗告權,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