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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停字第 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WANGJAROEN TANAWUT(中文譯名:他那巫)       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元(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劉力維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田念巧       高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勞動發管字 第109051638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相對人前以民國109年6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3 72970號函(下稱聘僱許可)許可聲請人鑫水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水公司)聘僱聲請人WANGJAROEN TANAWUT(下 稱W君,泰國籍)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2年5 月23日止。聲請人W君於109年7月28日21時5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遭警攔檢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23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相對人以聲請人 W君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 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其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3條之情事,乃 以109年10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6387號函廢止聘僱許 可(下稱原處分),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責令聲請 人鑫水公司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聲請人W君辦理手續使其出 國。聲請人W君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2月3日院臺 訴字第1100163627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W君仍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W君及鑫水公司並聲請停止本件原處 分之執行。 貳、聲請人鑫水公司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對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先就程序事項為審查 ,如行政法院對該事件並無管轄權,並無行政處分或訴願 決定之存在,或該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已發生存續力,不 得再為爭訟,或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 執行等,即應裁定駁回(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5年9月 9版第1603頁,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鑫水公司於收受原處分後,並未提起訴願, 業據聲請人鑫水公司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19頁),並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故原處分既已 合法送達,則鑫水公司逾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原處分即已確定而發生存續力,不得再為爭訟,揆諸前揭 說明,應不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聲請人鑫水公司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聲請人W君部分: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 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 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 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W君身無積蓄,出國相關費用對其而言係一大負擔 ,縱將來行政爭訟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W君得再返回我 國,仍須委託仲介辦理相關程序,其相關費用及來回機票 費用,雖屬金錢上損失,得以回復,仍屬重大負擔。再者 近期國際疫情仍未歇止,聲請人W君若遭強制遣送出境, 將有感染之機率,此非以金錢得以補償或回復,故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遑論原處分一旦執行,將 使聲請人W君與聲請人鑫水公司間勞動關係驟然終止,不 僅恐影響聲請人鑫水公司之業務運作,更導致聲請人W君 遭強制遣送出國,喪失工作機會,生計受到嚴重影響,尚 非以金錢得以補償或回復。又聲請人鑫水公司申請聘僱聲 請人W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許可的聘僱期間至112年5月23日 ,則原處分一執行,聲請人W君被強制出境,縱原處分的 本案救濟程序進行,隨聘僱期間經過,聲請人W君在臺之 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核具急迫情事。 綜上,本件具有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 ㈡聲請人W君雖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惟其核屬初犯,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並無危害;其雖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時為警查獲,然並未 肇事、亦未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權益損害,復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違規不諱,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亦無危害 ,是原處分之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又聲 請人W君工作態度良好,認真負責,如遣送出國,聲請人 鑫水公司一時難以覓得相同人才,工廠運作蒙生莫大之損 失,縱嗣後得另外再申請外籍人士,但申請引進外籍人士 來台所需時間,少則數月,多則半年、一年,此外,尚須 2至3年時間重新訓練外籍員工,此不僅是經濟上之損失而 已,工廠運作亦難以順利進行。反之,即便原處分停止執 行,聲請人W君僅繼續在臺從事經相對人許可的工作,且 有固定居所、工作及收入,應無治安、社會危害等疑慮, 於公益顯然無重大影響,更無違反公共利益之虞。 ㈢相對人認定聲請人W君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無 非係以聲請人W君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為據,惟外國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判決有罪時,是否情節重大,尚應區 分「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是否 重大」及「犯後態度」等情節,並與「更嚴重之犯罪情節 但未經刑事判決有罪者」相互比較,原處分僅以系爭刑事 判決為據,完全未具體說明任何與認定是否「情節重大」 有關的判斷標準,顯已具備裁量瑕疵,並違反比例原則。 次查,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條,聲請人W君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係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與一般客車 、貨車、機車等車輛,尚屬有別,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73條,亦可得酒後駕駛汽機車與酒後騎乘慢車 之罰鍰金額有顯著差別。相對人並未「從聲請人W君公共 危險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重大,以及個案具 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加以整體 判斷。」而判斷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 與比例原則相悖,非無裁量違法,可見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故本件聲請人W君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 ㈣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顯有重大 瑕疵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於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 執行。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卷第119頁) 。 三、經查: ㈠原處分之內容乃廢止聲請人間之聘僱許可,並命雇主即聲 請人鑫水公司為聲請人W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未 產生使聲請人W君終身不得來臺工作之法律效果。聲請人 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影響聲請人W君工作權受有損害, 有急迫情事云云,並無所據。再者,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 請人W君無法於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 然該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 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 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人之 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 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主張有關原處分 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聲請人W君之訴在 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之主張,惟於本件聲請不具停止執行 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 另所指摘相對人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 則等節,屬本案訴訟上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 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㈡從而,依聲請人W君之主張,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 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