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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停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秀美(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頁)。然聲請人迄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43頁),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