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天保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重吉
訴訟代理人 黃怡文
周玲妃
上列
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臺中市梧棲漁港娛樂漁船碼頭停泊之娛樂漁船,於民國10
9年9月7日發生火燒船事件,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14日以府
授農海管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
系爭109年9月14日函)檢
陳臺中市梧棲漁港娛樂船區觀景平台及停泊碼頭(下稱系爭
平台碼頭)私設供電設施及管線相片,
惟無法查知為何人所
設置,報請相對人公告。
嗣相對人依漁港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於109年9月29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
稱原處分)系爭平台碼頭私設設施及管線位置區域圖與現場
照片,請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15日前清除,逾期未清除,
將視同廢棄物,由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逕予處理,並
依漁港法第17條第3項追討代為清除之費用。聲請人不服,
提起
訴願主張其在系爭平台碼頭設置該設施及管線,經行政
院於110年2月18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4403號
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10年度訴字第445號),請求
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本件聲請對原處分
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79年起即在系爭平台碼頭經
營娛樂漁業,從事經營載客活動。聲請人依相對人91年6月1
3日漁四字第0911215371號函,
按照臺中市梧棲漁港娛樂漁
業漁船專用碼頭施工協調會結論,辦理娛樂漁船相關設施搬
遷至指定海域後,因相對人有作為義務,且於基隆地區八斗
子及新北市淡水漁港等設置岸電設施,卻遲未設置岸上供電
系統,是聲請人為事業順利運作,
乃依
上開協調會意旨,自
行設置系爭私設設施及管線,並無危害或妨礙進出船舶航行
之安全。相對人以原處分命聲請人自行拆除私設設施及管線
,惟聲請人經營娛樂業漁船,須私設設備及管線提供電力、
照明,始能正常營運,倘逕予執行拆除,影響聲請人停泊於
港區內娛樂漁船運行之財務損害、造成船內行儀設備機器之
損害、僅能住在漁船上之外籍漁工居住權及商業信譽等權利
,且難以用金錢加以衡量,已構成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因相對人何時執行原處分內容,為聲請人所不知,
亦該當有急迫情事之停止執行要件。原處分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
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
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
第151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
影響」,係屬對聲請人之私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
若原處分立即執行之公益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縱使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得不許
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
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
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
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
查結果,於
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
回。
(二)次按,漁港法第1條明文規定:「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
、管理及維護,依本法之規定。」立法說明揭示漁港法係政
府考量漁港為保障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發展之重
要建設,為執行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及管理而制定等語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期院會紀錄第191頁)。復關於
漁港之經營、管理及維護,第17條規定:「(第1項)漁港
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
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
之虞或情形者,
主管
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
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
廢棄物逕予清除。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
打撈清除。(第2項)前項第1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
,以公告方式為之。(第3項)第1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
有人負擔。」
立法理由亦明揭:為維護漁港區域環境及航行
安全,明定漁港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內沉船、物資、漂流物
、污染物及船筏等有危害、妨礙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
區域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其輕重緩急分別採取不同之處理
程序,以維護漁港港區正常營運等語;第18條並規定:「(
第1項)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危害安全及
妨礙船舶航行行為。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第2項)違反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
適當措施制止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
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十一、
爆破作業。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
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第2項)前
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
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
廢止之。」立法理由再強調:第2項
增列「核准得為附款」之規定,予
行政機關較為彈性之管理
空間,以確實維護漁港安全及衛生等語。準此,保障漁民之
安全及促進漁業發展,乃漁港法之立法意旨所在,且為執行
漁港之經營、管理,依
前揭規定以觀,首重安全之維護,
是
以,關乎漁港安全之事項,例如敷設電力、瓦斯或進行爆破
等事項,明定應先由使用人提出申請後,經主管機關依其經
營管理之專業,審核申請人所提計畫是否符合相關規範及安
全性等公益因素後,始得決定是否許可,無非係避免漁港使
用人以自身所需為考量,擅自鋪設不明之管線設備,使漁港
受有供電超載、管線曝曬等危險,
復於主管機關無法妥為管
理,他人在不知情況下暴露在危險之中,進而提高漁港失火
等意外之可能性,甚波及其他不知情之人,故因而明定在漁
港區域內不得有危害安全之行為,並配合
前開應經申請事項
之規定,明揭未經申請設置而有危害漁港區域安全之物,主
管機關亦應基於預防之立場,
予以排除,以免肇生具體之危
害。
(三)經查:
1.系爭平台碼頭之供電設施及管線,乃聲請人所私設,並未依
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提出申請,即擅自由聲請人
餐廳拉電線至系爭平台碼頭進行裝設,再從系爭平台碼頭將
電傳輸至漁船
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經相對人
陳明在卷
(本院停字卷第65-66頁),是聲請人在系爭平台碼頭所私
設之設施及管線係未經准許而設置,屬前揭漁港法第19條所
明文欲避免危害而為維護安全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並無危
害於安全
云云,難認
有據。是相對人就此未經申請之私設電
力設施及管線,以原處分依同法第17條規定公告清除處理,
實
難謂有顯然違法,而可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
撤銷訴訟勝訴
可能性為大。
2.聲請人雖主張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會影響聲請人停泊於港
區內娛樂漁船運行之財務上損失、船內行儀設備機器之損害
、僅能住在船上之外籍漁工居住權及商業信譽等權利云云。
然原處分之執行,僅係將聲請人違法設置之電力設施及管線
清除,縱影響娛樂漁船之運行、造成船內行儀設備機器之損
害及商業信譽損失,然均僅屬財產上損失,將來仍得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原狀,殊難認有何不能回復或發生將來難以回復
之損害。
遑論聲請人仍可依法申請取得相對人之許可,合法
鋪設供電設施以經營娛樂漁船,並無因原處分執行即發生不
能營業之情形。又現行法並未限制外籍漁工僅能居住於漁船
上,反之,雇主本應提供適當居住場所,
尚不得因雇主未提
供適當處所,致外籍漁工必須居留於漁船上,而認為拆除該
私設設施及管線將侵害外籍漁工居住權,況受有此部分之權
利損害者乃外籍漁工
而非聲請人,與聲請人並無直接關聯,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也無可採。
3.依前揭說明,漁港法係以漁港之安全使用為首要目的,而本
件即因系爭平台碼頭停泊之娛樂漁船,於109年9月7日發生
火燒船事件,臺中市政府遂以系爭109年9月14日函,報請相
對人公告,而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公告請所有權人於109年10
月15日前清除,逾期未清除,將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等情
(本院停字卷第75-77、85-87頁)。惟聲請人在未經主管機
關通盤評估許可,即私設電力設施及管線,並擅自以此方式
進行船舶發電機供電,且該私設設施及管線所處位置為漁港
,遭受曝曬、風蝕,而造成漁港失火之危險性
自不待言。況
且,系爭平台碼頭並非聲請人私有,係屬公共設施,除漁船
從業人員外,尚有一般民眾進出使用,故考量該私設設施及
管線,其功能、安全性及維管不明,且有連結電力,而該設
施及管線暴露於漁港,易受日曬及海風侵蝕作用,有造成短
路、漏電等電線走火之危險,致使碼頭停泊船舶或人員之安
全受有危害之情況下,倘能盡快拆除執行,始能降低系爭平
台碼頭之人員、漁船之危害及範圍,
堪認具有重大公益,相
較於聲請人而言,拆除私設設施及管線,難認有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尚無顯然違法之情,業如前述。
經衡酌原處分繼續執行所能追求維護漁港全體使用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公益,及聲請人因不停止執行所受之不利
私益,
倘若停止執行對公益造成之重大不利影響,勢必更甚
於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所造成之影響。
4.至聲請人主張109年9月7日所發生之火災,並非系爭私設設
施及管線所造成,反係因相對人對於公共設施管理不當或有
欠缺所致乙節,尚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
僅憑其所述情形,或現有及時可調查之事證,即足以認定。
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是其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調查之必要,也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
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