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天保(董事長)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怡文(兼
送達代收人)
周玲妃
上列
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度
停字第35號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相對人之代表人「陳重吉」,應更正為「陳吉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
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
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