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興源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禎原
聲 請 人 PHOTHARAM WATRIN(中文譯名:查林)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
民國109年1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781號函)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09年1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781號處分,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終結前,
停止執行。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我國現行
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
所稱之「審究本
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
訴願法第93
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
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
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
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
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
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
(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興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源紙業)前經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82276898號
函,核發聘僱聲請人PHOTHARAM WATRIN(中文譯名:查林,
下稱查林)之聘僱許可(下稱
系爭聘僱許可);然聲請人查
林於109年8月1日飲酒後,因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俟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查林
前開
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
安定之立法意旨,
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情
形,
爰於109年12月2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781號函,
廢
止系爭聘僱許可,且聲請人查林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惟
聲請人興源紙業、查林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
0年3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6769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43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在案。雖相對人曾於訴願
期
間,於109年12月30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2346號函,同
意聲請人興源紙業、查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相對人待訴
願駁回後,即於110年3月24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4545號
函,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故聲請人興源紙業、查林便於11
0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查林當時係騎乘車速較慢之電動自行
車,又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其情節非屬重大,實無廢
止系爭聘僱許可之必要;倘原處分繼續執行,除將使聲請人
查林無法工作、獲得薪資,更因內政部移民署將作成廢止聲
請人查林居留許可、
註銷外僑居留證、依限出國處分,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存在。尤因現值新冠肺炎(
COVID-19)疫情衝擊,移工無法入境我國,將使聲請人興源
紙業招聘困難;且原處分所欲維護公益並無執行之急迫性,
可待新冠肺炎疫情穩定後再予執行,相對人造成之損害與所
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興源紙業前經相對人核發系爭聘僱許可,然聲請人查
林於109年8月1日飲酒後,因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俟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查林前開
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
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情
形,爰於109年12月2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781號函,廢
止系爭聘僱許可,且聲請人查林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現
聲請人興源紙業、查林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
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
第43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在案,
復於110年4月27日提起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等情,有各該許可函、處分書、訴願決
定書、判決書、通知書
暨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
等可參。
㈡則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
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無不合;又相對人
乃以
聲請人查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情節重大事由,
予以
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聲請人查林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究原處分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情節重大
」,尚待本案訴訟加以確認,客觀上並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抑或聲請人本案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故依
首揭說明,本件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
要件,以為原處分停止執行
與否之判斷依據。
㈢因原處分係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聲請人查林不得再於我國
境內工作,對聲請人興源紙業將發生無法繼續聘僱聲請人查
林,又聲請人查林亦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損害;縱聲請
人獲原處分之本案
行政救濟程序保障,但該段期間聲請人興
源紙業之聘僱暨聲請人查林在臺
工作權益,將隨聘僱期間之
經過而受損害難以回復。況相對人待訴願駁回後,即於110
年3月24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4545號函,通知繼續執行
原處分;基於原處分將使外國人即聲請人查林未完足
行政救
濟程序即喪失在臺工作權益,復聲請人興源紙業應限期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依目前國際間新冠肺炎疫情艱鉅情形,恐生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難以回復,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會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復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
人興源紙業僅係繼續獲准系爭聘僱許可,而聲請人查林亦只
繼續在聲請人興源紙業場域工作,對於本國勞工之工作機會
權益並無妨礙,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1條揭示之促進國民
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意旨,核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
㈣是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聲請人興源紙業聘僱聲請人查林權
益暨外國人來臺工作之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存在;
復核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抑或聲請人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停
止執行要件。則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後,其函覆意見咸
同,此有相對人110年5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6957號函
足佐;故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3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