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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停字第 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興源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禎原 聲 請 人 PHOTHARAM WATRIN(中文譯名:查林)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 民國109年1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781號函)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09年1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781號處分,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 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 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 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 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 (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興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源紙業)前經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82276898號 函,核發聘僱聲請人PHOTHARAM WATRIN(中文譯名:查林, 下稱查林)之聘僱許可(下稱系爭聘僱許可);然聲請人查 林於109年8月1日飲酒後,因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俟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查林前開 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 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情 形,爰於109年12月2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781號函,廢 止系爭聘僱許可,且聲請人查林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惟 聲請人興源紙業、查林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 0年3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676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43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在案。雖相對人曾於訴願期 間,於109年12月30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2346號函,同 意聲請人興源紙業、查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相對人待訴 願駁回後,即於110年3月24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4545號 函,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故聲請人興源紙業、查林便於11 0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查林當時係騎乘車速較慢之電動自行 車,又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其情節非屬重大,實無廢 止系爭聘僱許可之必要;倘原處分繼續執行,除將使聲請人 查林無法工作、獲得薪資,更因內政部移民署將作成廢止聲 請人查林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依限出國處分,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存在。尤因現值新冠肺炎( COVID-19)疫情衝擊,移工無法入境我國,將使聲請人興源 紙業招聘困難;且原處分所欲維護公益並無執行之急迫性, 可待新冠肺炎疫情穩定後再予執行,相對人造成之損害與所 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興源紙業前經相對人核發系爭聘僱許可,然聲請人查 林於109年8月1日飲酒後,因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俟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查林前開 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 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情 形,爰於109年12月2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781號函,廢 止系爭聘僱許可,且聲請人查林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現 聲請人興源紙業、查林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 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 第43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在案,復於110年4月27日提起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許可函、處分書、訴願決 定書、判決書、通知書暨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 等可參。 ㈡則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 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無不合;又相對人乃以 聲請人查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情節重大事由,予以 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聲請人查林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究原處分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情節重大 」,尚待本案訴訟加以確認,客觀上並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抑或聲請人本案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故依 首揭說明,本件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 要件,以為原處分停止執行與否之判斷依據。 ㈢因原處分係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聲請人查林不得再於我國 境內工作,對聲請人興源紙業將發生無法繼續聘僱聲請人查 林,又聲請人查林亦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損害;縱聲請 人獲原處分之本案行政救濟程序保障,但該段期間聲請人興 源紙業之聘僱暨聲請人查林在臺工作權益,將隨聘僱期間之 經過而受損害難以回復。況相對人待訴願駁回後,即於110 年3月24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4545號函,通知繼續執行 原處分;基於原處分將使外國人即聲請人查林未完足行政救 濟程序即喪失在臺工作權益,復聲請人興源紙業應限期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依目前國際間新冠肺炎疫情艱鉅情形,恐生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難以回復,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會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復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 人興源紙業僅係繼續獲准系爭聘僱許可,而聲請人查林亦只 繼續在聲請人興源紙業場域工作,對於本國勞工之工作機會 權益並無妨礙,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1條揭示之促進國民 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意旨,核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 ㈣是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聲請人興源紙業聘僱聲請人查林權 益暨外國人來臺工作之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存在; 復核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抑或聲請人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停 止執行要件。則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後,其函覆意見咸 同,此有相對人110年5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6957號函 足佐;故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3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