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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停字第 4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景原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麗娟(董事) 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 律師       邱柏青 律師       邱啟鴻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9 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937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 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 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有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 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 ,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 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 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1月22日勞 動發事字第1082371752號函(下稱108年11月22日函)許可 聘僱印尼籍SANDI SETIAWAN(下稱S君),於我國境內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11月11日止。嗣相對人以S君於109 年7月2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90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節重 大,乃依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 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9373號函廢止聘僱許可(下稱原 處分),且S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應於文到後14日 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可見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明顯。況S君之在臺居留期間 至111年11月11日止,尚有1年之餘,若原處分未停止執行, S君則必須遣返回國,縱使本案訴訟勝訴,S君之勞動權益及 聲請人因聘僱關係所獲勞力給予,將付之一炬。此外,我國 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招攬外籍勞工困難,需經多道健康採 檢及隔離程序,行政作業繁瑣,且疫情嚴峻,外籍勞工來臺 意願降低,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付出更多成本填補職 務空缺。再者,原處分如停止執行,S君僅是繼續在臺從事 原許可之工作,有固定居所、工作及收入,實無治安、社會 危害等疑慮,於公益上並無重大影響。綜上,本件依「權利 存在」之蓋然性及急迫程度,S君在臺居留工作之權利若受 損,實非完全可以替代回復,權衡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 益並無重大影響等情,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108年11月22日函許可聘僱印尼 籍S君,於我國境內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11月11日止 。嗣相對人以S君於109年7月26日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前揭刑事判決處刑,認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及 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且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 73條第6款規定情形,乃作成原處分廢止S君聘僱許可,且不 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 續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 完畢後遣送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 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後,相 對人以110年4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5280號函(下稱 110年4月28日函)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110年4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9頁、第91至92頁)。是原處分依就 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有應即令S君出國,不得再於我 國境內工作之效力,且依相對人110年4月28日函旨,原處分 有隨時執行之虞,固可認有急迫情事。惟原處分廢止S君之 聘僱許可,其執行雖可能使聲請人無法再獲得S君之勞力給 予並付出額外成本填補S君職務空缺,而造成聲請人一定程 度之營業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核屬 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況聲請人未 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 甚為複雜而達到「難於回復」之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因原 處分之執行,究產生如何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並提出可即 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僅泛稱原處分的執行將使聲請 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又S君之勞動權益 ,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以主張受 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 須再考量是否有但書所定「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 予停止執行之情形。本件聲請既已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要件,則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即無 論究必要。至聲請意旨另以S君違反法令情節尚非重大,原 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云云,惟核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非有 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是否確係違法,尚待兩造於本案程序 攻防,依現有卷證,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