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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停字第 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DINH ANH NGOC(丁英玉) 聲 請 人 盤隆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雪麗(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有由行政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另關於 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項,應由聲請人加以釋明 ,自不待言。 二、聲請人DINH ANH NGOC(下稱D君)係越南籍,由雇主即聲請 人盤隆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隆公司)經相對人以民國 107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997375號函許可聘僱從事工 作。相對人以聲請人D君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9月24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知易科罰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 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 9051905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 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說明聲請人D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 赦免,應由聲請人盤隆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 國;若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其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其主張略以:相對人做成原處分時有裁量失當之情 形,亦忽略刑事判決以外的其他事證,更完全未提及任何與 認定是否情節重大有關的判斷標準,原處分係屬違法。聲請 人D君若出境,其工作權之損害,尚無法以金錢回復,且情 況急迫。又本件僅單一個案,聲請人D君並無再犯之虞,對 公益沒有重大影響,自應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D君無法於聘僱許可期間 在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然該等不能工作之損害,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 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係廢止原核發雇主即聲請人 盤隆公司聘僱聲請人D君之聘僱許可,聲請人D君不得再於我 國境內工作,並非禁止雇主營業,聲請人盤隆公司並未釋明 聲請人D君之聘僱許可遭廢止後,究有何將對盤隆公司產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另關於原處分與否之爭執, 本案訴訟所應審究,本件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 ,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僅憑聲 請人所述情形,即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至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 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 執行。聲請意旨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云 云,亦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