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DINH ANH NGOC(丁英玉)
聲 請 人 盤隆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雪麗(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有由行政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等情而言。另關於
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項,應由聲請人加以釋明
,
自不待言。
二、聲請人DINH ANH NGOC(下稱D君)係越南籍,由雇主即聲請
人盤隆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隆公司)經相對人以民國
107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997375號函許可聘僱從事工
作。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D君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9月24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
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
90519057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前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
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說明聲請人D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
赦免,應由聲請人盤隆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
國;若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其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聲請人不服,
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其主張
略以:相對人做成原處分時有裁量失當之情
形,亦忽略刑事判決以外的其他事證,更完全未提及任何與
認定是否情節重大有關的判斷標準,原處分係屬違法。聲請
人D君若出境,其
工作權之損害,尚無法以金錢回復,且情
況急迫。又本件僅單一個案,聲請人D君並無再犯
之虞,對
公益沒有重大影響,自應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D君無法於聘僱許可
期間
在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然該等不能工作之損害,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
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係廢止原核發雇主即聲請人
盤隆公司聘僱聲請人D君之聘僱許可,聲請人D君不得再於我
國境內工作,並非禁止雇主營業,聲請人盤隆公司並未釋明
聲請人D君之聘僱許可遭廢止後,究
竟有何將對盤隆公司產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另關於原處分
適法
與否之爭執,
乃
本案訴訟所應審究,本件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
,
猶待審酌
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僅憑聲
請人所述情形,即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
顯有疑義。至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
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
執行。聲請意旨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云
云,亦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