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幸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10年4月6日保秘總字第11060006341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
以救濟,始有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
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
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
之損害」,則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
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
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者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
負其釋明之責。
二、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105年30臺網路掃描器
暨3臺印表機
購置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相對人
嗣以聲請人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
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依同法
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聲請人公司名
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異
議,未獲救濟,繼提
申訴中,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已在民國110年5月2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並申請停止執行,但該會
迄未為任何決定。
(二)聲請人處於隨時被刊登政府公報的狀態,縱使聲請人日後獲
得有利行政訴訟結果,勝訴也是敗訴,因為聲請人已經被刊
登公報。聲請人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實質被剝奪,縱使金錢
也沒有辦法補償之,亦因此有急迫情事,且對公益亦無重大
影響。
(三)聲請人如被刊登公報不能再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所受損害為
近3年參與政府採購案每年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4億
8,924萬0,333元,金額過鉅,顯屬無法回復的損害。尤有甚
者,聲請人營業收入如大幅縮減,極有可能被迫裁減部門並
縮減人員編制,以求生存,則對因編制縮減而被資遣的無辜
員工而言,縱使日後聲請人勝訴,該等無辜員工也因已被資
遣,生活無以為繼;且聲請人向為誠實納稅的優良企業,每
年都依法繳稅,如聲請人因本件未停止執行而被刊登公報,
致營業收入已大幅減少,縱日後聲請人
行政救濟獲得有利結
果,政府本得收取的稅收也都已無法收取,此等都是屬於無
法回復的損害。
(四)本案沒有受害法益,不具實質違法性,與其他違反政府採購
法,造成政府機關權益受損的案件截然不同,無實質上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五)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
四、經查,原處分以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情形為由,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生效
力係限制聲請人自刊登之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
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
2款
參照),並無溯及效果,故對聲請人已承包之政府採購
案尚不生影響;其次,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遭
撤銷,
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經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即必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危機,而受有難於
回復之影響。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
惟廠商依法
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
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依卷附聲請人公司
登記資料
所載,聲請人登記之所營事業繁多,包括事務機器
、電腦資訊器材之進出口貿易及代理、買賣、租賃、修理、
維護、資料處理、資訊管理諮詢顧問等項目(參見本院卷第
9、10頁),其營業交易型態不以參與政府機關辦理之採購
案為限,且原處分所產生之
法律效果,僅係聲請人不得於1
年內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處
分之執行,固使聲請人喪失於一定
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採購
之投標機會,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亦未有限
制聲請人繼續從事民間營運之效果,聲請人仍可繼續與政府
機關以外之企業、團體或個人從事交易,尚難認聲請人僅賴
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
行將使其營業收入大幅減少,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云云,純
係聲請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
洵不足採。
況聲請人縱使
未被刊登公報,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
之投標,亦非必定能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之營
運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從而,聲請人雖以其因原處分之執
行,將遭受每年參與政府採購案營業額約4億8,924萬元之鉅
大損害,難於回復云云,並提出政府電子採購網聲請人最近
3年決標紀錄為證,惟損害是否發生及其數額是否如聲請人
所主張,均不能確定,所述實不足採。且縱令聲請人因原處
分之執行,因業務緊縮造成營業收入之變動,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無因金額過鉅,難以回復之情
形,自
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再
者,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
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
係屬一種暫時之權利保護,法院僅就停止執行之要件為認定
,本案救濟程序不生影響,是聲請人主張若不停止執行將使
其訴訟權實質受剝奪云云,
尚難憑採。末查,停止執行
所稱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
個
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
執行,可能影響其僱用員工生計、國家稅收云云,非屬聲請
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
之損害,亦無足取。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主張:聲
請人無實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
處分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核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是否確係
違法,尚待
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無法認原處
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聲請人以此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停
止執行所應詳加探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