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蕙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郭子千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
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相對人以民國110年6月1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1141908號處
分書裁處聲請人
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命聲請人經營的蘊泉
庄旅館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
停止營業1 個月
(下稱原處分)。其
裁罰理由為:聲請人經營的蘊泉庄旅館
有A、B兩棟,其中B棟防疫旅館範圍於109年9月5日及同年月
12日,接待一般旅客入住,而未明確告知,讓不知情旅客暴
露於健康風險,屬詐騙旅客行為,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
規定作成原處分。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的「COVID-
19(武漢肺炎)因應指引:防疫旅宿設置及管理」(109年8
月12日版)第貳、一、點規定:「以獨棟建築較佳,儘避免
居家檢疫或隔離者與其他民眾有互動機會。如為單獨樓層,
入住旅館之動線應分流,避免與一般民眾重疊或使用同一電
梯。」相對人所屬觀光旅遊局公布的「新北市政府因應COVI
D-19(武漢肺炎)防疫旅館接待居家檢疫者作業指引」(10
9年4月17日版,下稱新北市防疫旅館指引)第壹、二、㈠點
規定:「考量不混居原則,建議以獨棟或設有單獨出入口為
主。」併
參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於110年5
月5 日記者會表示:「防疫旅館以獨棟為佳,但有些旅社有
分棟,也允許分棟一層亦可,但動線要清楚分離才可以,如
單獨電梯、不同出入口,都要確實做到」等等,足見非如相
對人所言,蘊泉庄旅館B 棟全棟均為防疫旅館的範圍。況新
北市防疫旅館指引第壹、二、㈥點規定:「同意不主動公開
成為防疫旅館。」第捌、一、㈢點規定:「本市防疫旅館於
服務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將停止媒合機制……㈢本市
防疫旅館如自行公開成為防疫旅館者。」聲請人既不能主動
告知他人蘊泉庄旅館為防疫旅館,又如何因未明確告知旅客
入住檢疫範圍而有詐騙旅客之嫌,邏輯
顯有矛盾。聲請人已
對原處分提起
訴願。
㈡相對人110年5月27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1005839號函,僅通
知聲請人經營的蘊泉庄旅館涉嫌違反新北市防疫旅館指引等
規定,違規期間將不補助「溫馨防疫旅館」經費或停止媒合
派房。但相對人卻改以原處分處罰聲請人,未使聲請人事先
知悉有遭定期停業的可能,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致聲請人
受到突襲。又相對人於原處分作成當日派員
送達蘊泉庄旅館
,命聲請人即刻停止營業,聲請人完全沒有時間緩衝,未給
予相當時間通知停止營業期間已入住或已訂房居家隔離的外
國旅客,並安排轉宿等事宜。聲請人於110年6月18日收受原
處分後,即刻辦理旅客移出作業,但仍有居家隔離的旅客不
願配合移出,致情況混亂。相對人在作業流程及配套不完善
的情況下,強行要求聲請人停止營業,未考量蘊泉庄旅館已
為專責防疫旅館,服務對象有其特殊性,不宜未予緩衝即逕
為停止營業的處分,否則如人員處置不當,恐生防疫破口,
聲請人將無端遭受社會輿論非難,自有遭受不可回復名譽損
害的可能。又蘊泉庄旅館停業期間有諸多已訂房尚未入住的
外國旅客,其中數人未留通訊電話,聲請人雖以電子郵件通
知,但仍未獲答覆,事先安排轉宿有所困難。例如110年6月
19日即有外國旅客抵臺後,因不知蘊泉庄旅館遭停業處分,
致必須另行尋找防疫旅館的情形,
益徵相對人未考量蘊泉庄
旅館為專責防疫旅館,未給予緩衝期,即為停止全部營業的
處分,有所不當。原處分的執行有致生防疫破口的危險,除
有害公益外,亦致聲請人須承擔社會輿論非難及商業名譽受
損等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性,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項規定要件。
㈢聲明:原處分關於定期停止營業部分,於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
前,停止其效力。
二、本院的判斷:
㈠
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
行政爭訟而停止,
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
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
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
,行政訴訟法
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平衡。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 2
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又訴願法第93
條規定:「(第1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
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
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依
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繫屬
前
聲請停止執行的要件為:⑴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
或⑵行政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此外,訴願程序的功能在使
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的「
適法性」
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的「
合目
的性」為審查,此功能不僅發揮在本案訴訟程序,對
暫時權
利保護程序同具意義。且行政法院是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的
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
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因此,訴願法第93
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
停止執行,應限於免經訴願程序的行政訴訟事件,或已經受
理訴願機關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或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
政法院
予以處理,難以救濟的情形。倘受處分人未向受理訴
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受處分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請。另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雖然沒有如同條第2 項所示,將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作為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的消極要件。但若聲請人顯無勝訴的希望,亦屬欠缺權利保
護,自然沒有停止原處分的效力,給予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
㈡聲請人主張蘊泉庄旅館B 棟並非全屬防疫旅館範圍,並無接
待一般旅客入住檢疫範圍的情形,且依新北市防疫旅館指引
規定,聲請人不能主動告知他人蘊泉庄旅館為防疫旅館,如
何因未明確告知旅客入住檢疫範圍而有詐騙旅客之情等等,
此部分事實及規範適用情形有待本案訴訟調查、確認,但尚
難認聲請人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又原處分命聲請人經營的蘊泉庄旅館自110年6月18日起
至110年7月18日止停止營業1 個月。聲請人向相對人或受理
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已緩不濟急,應認有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處理,難以救濟的情形,故原處分的執行有急迫情事。
㈢原處分命聲請人經營的蘊泉庄旅館自110年6月18日起至 110
年7月18日止停止營業1個月,其執行固將造成聲請人一定程
度的營業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
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亦無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
為複雜的情形。又聲請人雖主張:蘊泉庄旅館為專責防疫旅
館,逕為停止營業,將導致已訂房,但無從連繫的外國旅客
抵臺後須另覓防疫旅館,恐生防疫破口,聲請人將遭社會輿
論非難,有遭受不可回復的商譽損害可能等等。然而,原處
分命聲請人經營的蘊泉庄旅館停止營業1 個月,與造成防疫
破口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聲請人可預期已訂房但無從聯繫的
外國旅客抵臺時間,事先安排其他防疫旅館,協助外國旅客
轉往其他防疫旅館投宿,或透過相對人媒合至其他防疫旅館
投宿等等,並非全無因應之道。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
復的損害,尚不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