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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停字第 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田韻馨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在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則係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而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則係用假處分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如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保全,則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386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金昌石礦坐落花蓮縣太魯閣族傳統領域,未經部落諮詢同意,該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開發,有損及部落;則開發單位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水泥廠(下稱臺泥和平廠)已在金昌石礦區地目進行發包採礦,為山區景觀具有不可回復性,且聲請人為太魯閣族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停止臺泥和平廠在金昌石礦繼續採礦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停止臺泥和平廠在金昌石礦繼續採礦,然未據表明係對何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請求停止執行,抑或係訴請為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此經本院調查訊問、多次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未果(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9頁);復據本院調取聲請人另訴花蓮縣政府(110年度訴字第384號)、環境保護署(110年度訴字第714號)之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訴訟卷宗,亦無法明瞭聲請人於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對象與標的,究其係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或者為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容有未明。縱以聲請人書狀所載環境保護署之系爭會議決議為本件爭訟原處分,但系爭會議決議僅止於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申請案件辦理檢討報告之內部準備工作,尚非環境保護署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聲請人無由訴請停止執行系爭會議決議;另聲請人書狀以行政院為相對人,尚非環境保護署,究本件與行政院有何關係,有何法定職掌權限,得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或者下令為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未明。故聲請人未據表明本件係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或者為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又系爭會議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此與其書狀記載之相對人為行政院有何關係,均有未明,本院實無從判斷聲請人所指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為何,更不能認定何者為爭訟之原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法院停止臺泥和平廠(或金昌公司)在金昌石礦繼續採礦,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