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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停字第 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高氏梅芝 CAO THI MAI CHI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0年7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01195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 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而是否 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 立場為考量,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 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 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月23 日勞動事發字第1081104061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聘僱其來臺從事製造業 工作。嗣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自行 至高雄市○○區○○路三段市場內從事販賣雞隻工作,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會同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於10 9年4月18日當場查獲等情,相對人遂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2款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011958號函( 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 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及告知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等旨。聲請人不服,除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外(嗣經駁回聲請在案),並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雞隻之行為及 作成原處分程序等有諸多錯誤瑕疵,因聲請人不諳中文調查 時無通譯協助翻譯,筆錄記載內容有違誤,且原處分命聲請 人應於收受處分後14日內辦理出國,聲請人若出國,將無法 就提起之訴願為答辯暨救濟,對於聲請人之行政爭訟權利影 響甚大,將使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洵無 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相對 人難以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雖曾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業經行政院110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 0184447號訴願決定駁回、行政院秘書長110年8月27日院臺 訴字第1100184378號函不予同意停止執行在案,有各該訴願 決定及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就業服務 法第73條第2款規定情由而作成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之原處分 ,形式上尚難認顯屬違法,且聲請人指摘調查時因無通譯而 可能紀錄錯誤等情,亦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 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 有疑義。再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限期令其出國,將使其無 法就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為答辯,謂就此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但觀諸原處分關於雇主應於14日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之部分,參酌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68條第4項則規定:「違反第43條規定或有第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 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 機關得收容之。」可見聲請人因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並經 相對人載明雇主須在期限內為其辦理出國手續而限期令聲請 人出國,惟後續是否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 規定辦理而確有無法居留之事實,亦須待入出國管理機關依 法另為處置,原處分之執行,主要係令其不得再以我國境內 工作為由而居留,聲請人未必全然無從入境停留以為答辯, 否則亦屬入出國主管機關對其之居留決定所造成,並非直接 繫於原處分,且無論聲請人是否在臺,亦均無礙於其尚得委 任訴訟代理人行使救濟之權利,至多僅屬較為不便之問題, 聲請人以其行政救濟權利將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核非有 據。另原處分之執行雖使聲請人無法於我國工作,此損害亦 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而屬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 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仍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上情 均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等情為可採。從而,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