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高氏梅芝 CAO THI MAI CHI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0年7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01195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上開規定
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
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而是否
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
立場為考量,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
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
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月23
日勞動事發字第1081104061號函(下稱
系爭聘僱許可)許可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聘僱其來臺從事製造業
工作。
嗣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自行
至高雄市○○區○○路三段市場內從事販賣雞隻工作,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會同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於10
9年4月18日當場查獲
等情,相對人遂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2款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011958號函(
下稱原處分)
廢止系爭聘僱許可,應於原處分
送達後14日內
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及告知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等旨。聲請人不服,除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外(
嗣經駁回聲請在案),並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雞隻之行為及
作成原處分程序等有諸多錯誤瑕疵,因聲請人不諳中文調查
時無通譯協助翻譯,筆錄記載內容有
違誤,且原處分命聲請
人應於收受處分後14日內辦理出國,聲請人若出國,將無法
就提起之訴願為答辯
暨救濟,對於聲請人之
行政爭訟權利影
響甚大,將使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
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
洵無
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相對
人難以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雖曾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業經行政院110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
0184447號
訴願決定駁回、行政院秘書長110年8月27日院臺
訴字第1100184378號函不予同意停止執行在案,有各該訴願
決定及函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就業服務
法第73條第2款規定情由而作成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之原處分
,形式上尚難認顯屬違法,且聲請人
指摘調查時因無通譯而
可能紀錄錯誤等情,亦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
猶待
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
顯
有疑義。再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限期令其出國,將使其無
法就原處分之
行政救濟為答辯,謂就此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但觀諸原處分關於雇主應於14日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之部分,
參酌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68條第4項則規定:「違反第43條規定或有第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
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
機關得收容之。」可見聲請人因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並經
相對人載明雇主須在期限內為其辦理出國手續而限期令聲請
人出國,
惟後續是否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
規定辦理而確有無法居留之事實,亦須待入出國管理機關依
法另為處置,原處分之執行,主要係令其不得再以我國境內
工作為由而居留,聲請人未必全然無從入境停留以為答辯,
否則亦屬入出國
主管機關對其之居留決定所造成,並非直接
繫於原處分,且無論聲請人是否在臺,亦均無礙於其尚得委
任
訴訟代理人行使救濟之權利,至多僅屬較為不便之問題,
聲請人以其行政救濟權利將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核非
有
據。另原處分之執行雖使聲請人無法於我國工作,此損害亦
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而屬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
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仍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上情
均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等情為可採。從而,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
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