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亞盟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志成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廢止就業服務業務許可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前段所明定。
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
申請受理
訴願機關或
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
上開
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況且,行政
法院係審查
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
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
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
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
定意旨
參照)。亦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雖是為補同
條第2項規定之不足,然為兼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暨
行政救濟係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本質,應認本條項之
適用,
雖不限於「
訴願決定後起訴前」,然仍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或是情況緊急,須即
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屬之(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事實經過:相對人勞動部以聲請人之從業人員黃建橙先
後有:(一)於107年11月24日非法轉介越南籍移工HO VAN H
UNG(下稱H君)至鑫海水產行從事整理漁獲、製作魚餌等工
作,H君每日工作逾10小時、無休假、無加班費,月薪僅新
臺幣(下同)19,000元至23,000元,與一般同類工作薪資大相
逕庭,且其意圖營利,基於剝削逃逸移工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利用H君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定期向
雇主收取H君之仲介服務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費用而
營利;(二)於108年12月24日安排VO HUN TINH(下稱V君)
受僱於非法雇主張家團,在鑫海水產行從事清潔、烹飪、宰
殺魷魚、包裝等工作,
期間亦無休假,僅給付108年12月及1
09年1月薪資各2萬餘元,且其意圖營利,基於剝削逃逸移工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明知V君受傷後仍在
鑫海水產行工作,為使V君持續聽命於上開水產行,遂
扣留V
君護照,且於得知V君撥打專線電話
申訴後,
乃向V君恐嚇,
致V君心生畏懼,使V君留在上開水產行繼續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7010號、第7111號案件,依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提起公訴;並認為聲請人為
黃建橙所屬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
任由黃建橙以從事就業服務之事項,而藉以剝削H君及V君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明確,依就業服務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及「勞
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
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以110年8月13日勞動
發管字第1100510928號函,對聲請人裁處自110年10月12日
起,廢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下稱原處分)。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
略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
」之裁處,其合法性有諸多疑義之處,若執行則將造成「聲
請人無法再繼續經營就業服務業務,並使其負責人或代表人
於5年內無法再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而遭受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
利益所必要,為確保聲請人之
財產權與
工作權,待
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終結後再為執行,方為妥適並合乎公益考量,以免
聲請人因訴願期間原處分之執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
此,依法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自110年10月12日起,廢止聲
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之決定,雖表示已提起訴願(依
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訴願書,具狀日期為110年8月31日),然
其於110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既未釋明
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亦未釋明其有向原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獲救濟之情事,是
揆諸前揭說
明,其逕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本
件之停止執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