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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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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全字第 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創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枝(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無法有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即以原就被原則,作為決定關於土地管轄之管轄法院的依據,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在案。而依此見解脈絡,則關於事務管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假扣押聲請債權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逾40萬元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載係聲請人分別以㈠民國110年第11006291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關稅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567元,所漏營業稅罰鍰3萬8,169元,追徵進口稅費合計18萬8,606元(包括關稅12萬3,142元、營業稅6萬4,99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70元);㈡110年第11006292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關稅罰鍰55萬9,338元、所漏營業稅罰鍰5萬9,448元、追徵進口稅費合計28萬9,979元(包括關稅18萬8,987元、營業稅10萬26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26元);㈢110年第11006293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關稅罰鍰31萬9,041元、所漏營業稅罰鍰3萬2,994元、追徵進口稅費合計16萬5,522元(包含關稅10萬8,924元、營業稅5萬6,19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5元)。經預扣擔保金80萬元後,尚欠緝私條例罰鍰108萬3,053元,營業稅罰鍰13萬611元,合計121萬3,664元,業經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1萬3,664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其提出110年第11006291號、第11006292號、第110006293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揆諸首揭說明,假扣押聲請債權金額逾40萬元者,應由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區)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1萬3,66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