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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度再字第 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唐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109年度上字第1153號裁定關於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部分,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之代表人由王俊超變更為羅智先,相對人之代表人由陳信瑜變更為高寶華,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1頁),應予准許。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另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當事人同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對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雖係以「再審之訴」之名義表示不服,但仍應認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09年度上字第11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在案。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出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係以「再審之訴」之名義表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但仍應認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則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