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台灣生民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啓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及重量,涉及逃避管
制,經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以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第00000000號處
分書,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855,859元,因抗告
人未就
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
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855,859
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
並
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855,859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乃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於110年5月13日對上開罰鍰處分申請復
查,應否繳納該筆罰鍰,尚有爭議,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並
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㈠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297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㈡本件抗告人因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及重量,涉及逃
避管制,經相對人裁處罰鍰855,859元,處分書已於110年5
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茲因抗告人就前
述罰鍰未提供適當擔保,相對人認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而逃避執行,有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扣
押,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原審法院
裁定准許,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855,859元或將
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
有據,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已就該罰鍰處分申請復查
云云
,
惟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海關於處分
書送達後,即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無須待該處分確定,且
該處分之
適法性,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是抗
告意旨以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