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尚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佳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史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經相對人以民國110年2月25日11
0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處分書,裁處抗告
人
罰鍰及追徵所漏關稅與營業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0,942,179元,且無押金抵繳。因抗告人未就
上開罰鍰、欠
稅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
條之1、第49條、關稅法第48條等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0,942,179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
扣押,以資保全。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並
諭知抗告人如為
相對人提供擔保10,942,17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及財政部98年11月3日台財
關字第09800538060號函意旨,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聲
請法院假扣押受處分人之財產時,應釋明受處分人有何隱匿
或移轉財產之行為,為防止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而有先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始符法制。
惟相對人所提處分
書、
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
記影本,均與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
移轉財產,造成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毫無關聯
,其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況抗告人自109年8月間相對人實施
事後稽核以來,均無惡意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
,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予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違
誤云云,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㈠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
人利用
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
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
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
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
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等規定。
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相對
人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合計10,942,179元,處
分書已於110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茲因抗告人並無押金可資抵繳,其就前述積欠之稅款及罰鍰
,未提供適當擔保且未經扣押貨物,相對人認為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有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准予免供
擔保為假扣押,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
;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0,9
42,179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
有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所提書證,不足以
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為防止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有先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且抗告人並
無惡意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原裁定遽予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係屬違誤云云,依上說明,
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