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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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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救字第 2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109年度訴字第300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為釋明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聲請 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 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 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就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予以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 217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審判長於110年2月20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 00元在案。雖聲請人於110年2月26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併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則聲請 人前聲請訴訟救助部分(109年度救字第98號),業經法院 駁回確定,現其僅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憑,要無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 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