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109年度訴字第300號
),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為釋明
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
爰聲請
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
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因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聲請
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就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
予以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
2179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
茲審判長
乃於110年2月20日
以裁定,命其於
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
00元在案。雖聲請人於110年2月26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併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則聲請
人前聲請訴訟救助部分(109年度救字第98號),業經法院
駁回確定,現其僅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憑,要無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
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