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揚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智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蔡仲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
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
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
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
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
、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
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
,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
終審裁判。
易言之,對於不服原審之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
,除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
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外,尚且必須揭示其具
體事證,始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如未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已
為具體
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非法容留2名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國人NGUYEN VAN NGUY
E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1君)、VO VAN VANG(護
照號碼:M0000000,下稱V君)及3名越南籍行蹤不明致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PHAM HONG SO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P
君)、TRAN HUU TRUNG(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君)
、NGUYEN VAN HUNG(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2君)共5
名外國人(下合稱
系爭5名外勞),於桃園市○○區○○路
與永泰路口之明日朗朗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地工程)從事綁鋼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08年5月6日在系
爭工地當場查獲。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
乃依就業服務法
第44條、第63條第1項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
8年7月29日府勞外字第108018739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
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12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02
69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
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是否對於系爭工地門禁有
管理權責,以及僅憑
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現場工地主任邱顯
宏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
行政調查時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
有過失行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而有
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一案件兼有不明
外國人及非行蹤不明外國人裁處罰鍰額度之行為
態樣一覽表
」(下稱
裁罰基準),並未區分故意、過失分別處罰,一律
採行一致標準,顯與
比例原則有違,原審未詳查此節,遽予
援引,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
論述: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旨在保障國民
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上訴人經營
營造事業,當深知此規定。上訴人既總攬系爭工地工程,對
進出工地之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自均負有
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亦有巡查之責,此不因上訴人將系爭
工地工程分包交由禾紀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再承攬,以及將
系爭工地現場人員的進出管制委由訴外人宜丞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而有異。況上訴人所屬現場工地主任邱顯宏於被上
訴人所屬勞動局行政調查時陳述:工地當日是由保全機動人
員負責管制,非正職人員。門禁確實由上訴人管理,但是當
日因灌漿作業,而保全機動人員把灌漿車進出的大門,於車
輛進入後尚未即時關閉前,系爭5名外勞趁空檔進入等語,
有談話紀錄
可稽。據邱顯宏
上揭所述,
可證上訴人對於系爭
工地的門禁仍有管理權責,且當日工地進行灌漿工程,進行
灌漿作業的灌漿車輛衡情體積應相當龐大,上訴人才會開啟
工地大門讓灌漿車進出,而系爭5名外勞
竟可堂而皇之從大
門進入工地,未受任何管制及身分查驗登記;系爭5名外勞
於桃園市專勤隊訊問關於如何進入工地時亦均稱:「在工地
進出沒有人檢查我的證件」、「沒有查核我的身分,也沒有
要求我出示證件」、「直接走進去沒有人檢查證件」等語,
有系爭5名外勞調查筆錄
可參,益證上訴人並未善盡門禁管
理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名外勞是「偷跑進去」工地,
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5名外勞,其中N1君、V君2名為逾期
停留,P君、T君、N2君3名為行蹤不明之外國人,有系爭5名
外勞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足憑。被上訴人就本件上
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審查屬實,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違法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
參酌裁罰基準所定非法容留行蹤不明外國人3人應處罰鍰30
萬元、非法容留非行蹤不明外國人2人處罰鍰5萬元,行使裁
量,而為責罰相當之原處分,並無
裁量逾越、怠惰之違法等
詞
綦詳。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