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指定代表人為潘祖蔭),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廖麗生,有經濟部民國110年9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001158030號函
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現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緣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107年11月12日12時「1200午間新聞」節目,在12時55分許播出「陳其邁回防大旗美,邱議瑩"大家麥離開"打悲情牌」節目(下稱
系爭節目)。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以上訴人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
公共利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通傳內容字第107006155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復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之製播未盡事實查證義務,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系爭節目係高雄市長參選人陳其邁於107年11月11日高雄市旗山區造勢活動(下稱系爭造勢活動)之新聞報導,因受各界關切,部分網友於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即PTT)」討論活動主持人邱議瑩之呼喊聲,上訴人認該討論涉及時事故為系爭節目之製播。因上訴人於系爭造勢活動現場未全程錄音錄影,故引用PTT網友所錄製之部分影片作為新聞題材。姑且不論主持人之呼喊聲究係「大家嘸離開」抑或「大家麥離開」,依
勘驗筆錄第2頁下圖所示,系爭節目影片第14秒之呼喊聲,與三立新聞臺影片第2時18分30秒至2時18分51秒之呼喊聲相符。故上訴人擷取自網路之影片,確於系爭造勢晚會所拍攝,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影片為偽造或變造,
堪認其為真實。
⒉系爭節目依PTT網友影片及駐地記者回傳現場活動畫面,判斷系爭造勢晚會參與民眾已紛紛離開現場,非但與真實畫面相符,亦與原審勘驗筆錄相同。原判決無視勘驗筆錄,反擷取三立新聞臺於系爭造勢活動不同時段及角度之拍攝畫面,
率爾認定系爭造勢活動當時氣氛熱絡、情緒激昂,對於勘驗筆錄及照片中有關「紅色塑膠椅已經推疊成山、地面已有許多垃圾遭棄置、民眾陸續離場」之證據內容,毫未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並稱系爭節目已有「使人誤會陳其邁之系爭造勢活動未結束,支持者皆已經離開,以致未能提供民眾正確客觀之報導,影響民眾獲取正確資訊的權利」,顯見原判決除有未依卷內證據事實、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
違誤外,更與衛廣法第1條維護視聽多元化之立法意旨相左。
⒊
是以,系爭節目
乃依系爭造勢活動畫面而為新聞旁白之撰擬,縱另有畫面呈現臺下仍有支持民眾揮舞旗幟,
惟現場記者依據觀察
所稱「我現在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三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臺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呢,臺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與實際事實相符,亦無違反客觀真實性。據此,上訴人依PTT網友影片,輔以駐地記者所見聞並回傳之影像畫面而製播系爭節目,實已為必要之事實查證,其內容符合
客觀事實,原判決或原處分稱系爭節目違反真實性,實有重大違誤。
(二)原判決認系爭節目有致損害公共利益之情事,有判決不
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公共利益乃指不特定社會成員所享有之利益,其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框架性概念均具高度的抽象概括性,是執法者行使
公權力時,可根據社會發展維護特定具體公共利益,實現實質公平正義,此類公共利益條款亦賦予法院一定
自由裁量權,公平處理案件以克服成文法所可能具有的滯後性,然其認定標準仍不得逸出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本件公共利益係新聞自由與民眾得以接近使用新聞資訊並判斷新聞真實性之權利或利益。新聞自由保障新聞媒體獨立及完整性,使其能提供
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的資訊、意見及娛樂,促使民眾關心公共事務,進而引起討論以善盡監督政府的功能。為使閱聽大眾可透過新聞媒體獲得更多資訊,新聞媒體在資訊接近取得方面,應比一般
言論自由享有更多保障,並免於國家干預,使新聞媒體成為社會公器促進資訊多元與交流
而非政治利益工具。
⒉系爭節目係政治報導,造勢活動
參加人數很有可能代表選票數量,是系爭節目強調「特定候選人造勢活動人數未比其他候選人可觀,甚須由主持人柔情喊話引發群眾熱情,然畫面場景均無法掩蓋系爭造勢活動並無可觀參加人數之事實」之呈現,可使選民獲得造勢活動資訊以做出較正確之投票決定。另系爭節目主播、節目製播者及現場記者之陳述,顯係藉現場客觀情況,播送選民對特定政黨之不滿,使閱聽大眾得以獲取此資訊以為應有之政治判斷,故系爭節目並無損害公共利益之疑慮。況系爭節目均配合文字陳述,現今閱聽大眾更會透過網路或其他媒體求證,應不會受到系爭節目所示之「民眾還是毫不留情面的紛紛散去」、「民眾走光光」誤導,應不致如原判決或原處分所稱混淆訊息影響力、損及媒體之公正與公信力之結果。
⒊系爭節目係由現場採訪畫面做綜合背景評論,與「無中生有」之假新聞明顯不同,原處分有干預新聞報導所強調支持人數多寡之嫌。更何況,言論價值高低程度應由言論市場決定,而非由公權力代替人民判斷何謂「有價值、符合公益」之言論;再者,保障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主要目的即在維護少數,特別是批判公共事務而使公權力主體不悅之言論,如此方能促進知識與思想之交流。本件係
行政機關基於國家高權地位,介入言論市場、新聞自由之審查,故就「致損害公共利益」部分,被上訴人實有舉證說明系爭節目有何程度公益損害之義務。原處分既認定系爭節目乃「錯誤、混淆」之訊息,係已為新聞「內容」之審查,且系爭節目屬涉及民主選舉活動之政治性言論,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謂「致損害公共利益」之
構成要件,亦應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14號、445號所
揭櫫「明顯而立即危險」之判斷標準,然系爭節目是否有明顯而立即危險致損害公共利益之事實發生?原處分稱「影響大眾參與選舉之認知及判斷,並已損及媒體之公正與公信力,以致損害公共利益」難令上訴人甘服,原判決非但未撤銷原處分,反再擬制揣測系爭節目「可能使民眾向他人繼續傳播不正確的資訊,使民眾對於公眾事務產生不正確的判斷」,認定有損害公共利益,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綜上,選舉造勢人數多寡與選舉結果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與大眾參與選舉之認知與判斷不具直接關聯性。換言之,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民眾,並不會因為選舉造勢人數之多寡,而影響其政治立場,其實繫於該候選人之政見與品行操守等客觀因素。是以,系爭節目雖稱「大家麥離開」、「臺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等,惟民眾仍可透過上訴人同日後續追蹤報導、不同電視頻道或報章媒體所提供之新聞素材,對系爭節目內容或立場作客觀判斷及評斷,是系爭節目之製播並無原判決所稱「影響民眾獲取正確資訊的權利,進而可能使民眾向他人繼續傳播不正確的資訊,使民眾對於公眾事務產生不正確的認知判斷」,而有損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原判決認定顯與一般人之日常經驗不符,並與推析事實之論理法則有違,自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未提供諮詢委員會議等重要證據資料,使上訴人就其內容為攻防,或提出事實上及
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原審法院斟酌判斷,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觀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第3點第1項、第7點第1項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2點及第3點可知,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即在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使被上訴人能適切判斷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以提升外界對被上訴人裁處
行政罰之信賴。原處分據以
裁罰上訴人之理由四(八)、五,分別明確引據系爭諮詢會議出席之諮詢委員審查意見、建議及該會議之討論(詳原處分第9頁),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規定依據之一;且系爭諮詢會議紀錄復為原判決論駁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詳原判決第15頁),顯見系爭諮詢會議紀錄,已屬經原審法院據為形成
心證基礎而作出原判決之證據資料之一。惟
上開資料於發回前之原審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提示上開諮詢委員會議之相關記錄,僅由法官口頭告以表決的結果,並未告知各諮詢委員之意見,發回後之原審程序中亦未提示上開內容,使得上訴人無法在言詞辯論中,確實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因此,上訴人於訴訟資料未公開之情形下,顯然無法充分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
按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我國制定有衛廣法,其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第3條規定:「本法之
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第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
公平原則。(第3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其
立法理由為:「三、……明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四、……另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
爰增訂第4款,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下稱衛廣媒體)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
人權利
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
予以限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364號
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揭示在案。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衛廣媒體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管道,於製播新聞及評論時,係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表達言論,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而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此種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仍得考量衛星廣播電視之特性對之加以限制。
上揭衛廣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即是立法者鑑於衛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如衛廣媒體以不實之事實製播新聞、評論或未能盡客觀平衡之報導,將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故對於衛廣媒體製播新聞及評論所為之限制。
申言之,立法者藉由衛廣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課予衛廣媒體製播新聞及評論節目時負有盡「事實查證原則」及「公平原則」之義務,且
倘若衛廣媒體製播「新聞」節目時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被上訴人即得依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
⒊細繹前述衛廣法第27條第2項文義,條文中已明顯將「新聞」及「評論」、「事實查證原則」及「公平原則」予以區隔,可見「新聞」及「評論」、「事實查證原則」及「公平原則」實屬不同之概念,應予區辨。另同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係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得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規定裁罰之要件包括:⑴須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之「新聞」。⑵須該「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⑶須損害公共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規定所得處罰之節目類型僅限於「新聞」節目,不包括「評論」節目;所得處罰之違規行為
態樣僅止於「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不包括「違反公平原則」,且必須因該新聞節目違反事實查證原則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即法條所稱「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始得加以處罰,倘若只是可能產生損害公共利益之危險,仍不該當上揭處罰要件。被上訴人於適用上揭規定裁罰時,自應遵守
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規定,不得任意解釋擴張該條之處罰節目類型及處罰行為態樣,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相悖。
⒋衛廣法對於「新聞」及「評論」固無明確定義,但被上訴人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已明確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此規定
核屬主管機關對於衛廣法第4章節目及廣告管理(衛廣法第27條至第41條)所訂定子法之規定,不妨作為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製播「新聞節目」定義之參考。蓋「新聞」在概念上固然可以界定為單純對於具體事實之傳播,至於針對特定事項、議題主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則屬「評論」範疇,然新聞實務上,具體事實之傳播與主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常常相互交錯,糾纏難分,且往往是採取「夾敘夾議」之方式將具體事實與主觀價值理念、意見同時呈現給閱聽者,兩者難期涇渭分明。是以,若衛廣媒體製作節目時,係採「夾敘夾議」之方式,將具體事實之傳播摻雜對於該具體事實主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此際自仍應檢視其所傳播及作為意見表述基礎之事實是否真實,而不宜將之視為「評論」,故
前揭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關於新聞節目之定義,並未違背衛廣法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自值參採。從而,依前述衛廣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之脈絡及其立法理由,以及同法第2條第10款節目之定義及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關於新聞節目之定義可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之「製播新聞」包含製播新聞節目,亦即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而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⒌承上,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及以事實為基礎之評論,解釋上均屬於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新聞」,蓋衛廣媒體具有建構閱聽者認知事實之重大影響力,則此等新聞節目既均係以事實為基礎,其傳播之事實真實
與否,即至為重要。而所謂「事實查證原則」,乃與「公平原則」為不同之概念,參酌前述衛廣法第27條第2項立法理由可知,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並不以衛廣媒體能證明其製播之新聞內容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要衛廣媒體有經過確實之事實查證程序,依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縱使最後證明所製播內容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仍可認為符合事實查證原則。至所謂「公平原則」則是指衛廣媒體因使用電波頻譜之公共資源,故負有為公共利益服務之責,對其製播之新聞及評論節目,必須能呈現關於其所播報議題的各種不同意見的合理機會,使多元意見、價值紛呈,供閱聽者作成判斷,而非僅單方面報導某一意見或觀點。綜合上述說明可知,「事實查證原則」所規範者,乃新聞節目所根據事實真偽的問題,而「公平原則」則是在規範衛廣媒體應使不同意見或觀點都能平等受到傳播的問題,兩者規範目的
顯有不同。蓋事實方有能證實真實與否的問題,主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主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以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並避免寒蟬效應之產生。衛廣法第27條第2項固規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然既然僅「新聞」在概念上涉及事實之傳播,「評論」則屬單純主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故解釋上衛廣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及公平原則,僅在「新聞」節目(含以事實為基礎之評論),始有適用餘地,至於「評論」節目,則無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尤其是,對於夾敘夾議式之新聞節目,主管機關仍應區辨節目內容何者屬於事實之傳播,何者屬於評論之表述,不可將兩者混為一談,而均以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為由予以處罰,否則無異對於單純主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作成正確與否之評價,不僅戕害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亦有產生寒蟬效應之危險。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20萬元,核屬
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固非無見。然查:
⒈依據原審法院會同
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後,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節目的內容為:「影片為中天新聞台午間新聞節目,一開始畫面下方新聞標題顯示「陳其邁回防大旗美邱議瑩" 大家麥離開" 打悲情牌」,背景並播放立法委員邱議瑩於候選人陳其邁造勢晚會現場(下稱造勢晚會現場)以麥克風呼喊聲音,並於畫面下方顯示「大家不要離開」之配字。影片時間26秒時,新聞標題變為「晚會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並於第29秒時播放造勢晚會現場擺放無人就座之紅色塑膠椅畫面。至影片第32秒時,畫面顯示一名記者於造勢晚會現場所錄製之報導,該名記者並陳述「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三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影片第50秒時,畫面開始播放另一造勢活動現場,畫面下方新聞標題並變為「旗山人氣PK!陳其邁進場通行順暢韓百米走18分鐘」;自影片時間第53秒至第2分5秒
期間,畫面則為連續播放候選人陳其邁及另一候選人韓國瑜,及該二人造勢活動現場之影像及音訊。」(原判決第11頁第13行至第28行
參照),
堪認系爭節目應屬「新聞」節目,而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無誤。
⒉綜觀系爭節目內容,無非在報導陳其邁於107年11月11日舉行高雄市長選舉造勢晚會時,「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之新聞標題,並搭配記者陳述:「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3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上訴人主觀評論,同時播放紅色塑膠椅堆疊以及地面有許多垃圾之畫面,可見系爭節目所傳播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亦與系爭節目製播時之客觀事實無違,是依原審法院勘驗光碟後所得之證據資料,已可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節目所傳播之事實為真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之製播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⒊又如前所述,事實查證原則與公平原則為兩種不同之概念,規範目的亦有不同,事實方有真偽,評論則無真偽問題,而對照前揭系爭節目之內容,該則新聞中所引用之標題「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抑或是記者旁白中「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3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描述,究其實質,乃是上訴人及其記者基於該造勢晚會尚未結束,確實有民眾提前離開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及評論。對於此等價值判斷及評論,並無事實查證問題,毋寧是衛廣媒體是否已善盡公平原則,將該場造勢晚會舞台前,尚有為數甚夥的支持者留在現場,一併呈現給閱聽者,使閱聽者得以吸收反對資訊,是縱使系爭節目失之偏頗,未將造勢晚會整體狀況一併呈現,此至多僅屬違反公平原則問題,但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行為態樣不包括違反公平原則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同法第53條第2款之處罰相繩。原判決未辨明事實查證原則與公平原則為兩種不同之概念,誤認系爭節目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規範之事實查證原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
⒋另關於原處分所認定,系爭節目於12時56分6秒以字幕標示「大家不要離開」,此與立法委員邱議瑩所述「大家沒有離開」之語音明顯不符部分。邱議瑩於造勢晚會中,究
竟吶喊「大家不要離開」或「大家沒有離開」,依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系爭節目之錄影光碟後,認為難以辨明(原判決第12頁第30行),再經原審法院勘驗三立新聞台就同一場造勢晚會所為之新聞報導光碟,關於邱議瑩叫喊的話語為何,勘驗結果仍為邱議瑩叫喊「大家……離開,我們的晚會還沒結束」(原判決第13頁第13行至第14行),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邱議瑩所叫喊的內容無法辨明,然原處分逕認定邱議瑩當場所叫喊為「大家沒有離開」,並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違章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有說明其如何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義務。但是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7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中,就邱議瑩當時在造勢現場所吶喊者為何,多數諮詢委員未有所明確表述,有一諮詢委員稱「該新聞的口語播報,字幕皆刻意扭曲影音事實(很清楚邱議員(按應為委員之誤)說的是『沒』離開,和我們在一起),有刻意誤導閱聽眾
之虞。」(原處分不可
閱卷第32頁);另一諮詢委員則稱「記者確實在『麥離開』和『沒有離開』已有明確意識,並加以強調,有明確之報導敘述」(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6頁)。然亦有諮詢委員稱「就播放影音上,似乎不足釐清,但以新聞報導公正、公平原則,請貴單位注意」(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6頁);另有諮詢委員稱「影像語音中第一句『大家麥離開』尚屬可辨,第二句『大家嘸/麥離開』,則較模糊難辨,或可由行為人自行解讀……。」(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0頁);另有諮詢委員稱「現場影片較為模糊,似有不同解釋的可能,十分難以斷定是否違誤導。」(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4頁),顯然關於邱議瑩現場吶喊的內容為何,諮詢委員意見紛歧嚴重而莫衷一是。然被上訴人第83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就此事實應如何認定,全未見有何討論之紀錄,僅有「中天新聞台107年11月12日『1200午間新聞』節目播送『陳其邁回防大旗美“邱議瑩大家麥離開”打悲情牌』新聞,其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不得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核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之結論式論述而已(原處分可閱卷第17頁),原處分在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逕行認定邱議瑩所述為「大家沒有離開」,並以此裁罰上訴人,其認定事實為違法而應予撤銷。原判決既然已根據其勘驗系爭節目錄影光碟,進而產生心證認為邱議瑩究竟是吶喊「大家不要離開」或「大家沒有離開」難以辨認,原判決卻沒有對原處分所認定系爭節目「於12時56分6秒以字幕標示『大家不要離開』,此與立法委員邱議瑩所述『大家沒有離開』之語音明顯不符」之違法事實認定予以
指摘,並認為原處分為合法,顯然屬判決理由相互間牴觸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情事,則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系爭節目之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並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