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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丁揚修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李佳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5月3日擔任「悠克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於108年10月3日更名為鈞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兼任經理人)期間, 因悠克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累積取得「友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旺公司,於107年6月8日更名為兆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金額已逾2億元,而就超過2億元部分之取 得股票行為,未依其所定「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第7條規 定應先提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認其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36條之1、(行為時,下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下同) 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以107 年10月18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703356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①本件決定買賣股票投資標的與提報董事會之義務主體,均為 「負責單位」,即證券投資部門之主管「王哲鴻」: 觀諸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係規定悠克公司對上市櫃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決定 之,如累積交易金額已達新台幣2億元以上時,則負責單位 應於交易前,逐筆提董事會通過後,方能進行交易,故決定 買賣標的與提報董事會之義務主體,均為「負責單位」,即 證券投資部門之主管「王哲鴻」,至為明確。 ②上訴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佐證106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 20日(起訴書原證5)並不在國內,原審認定上訴人即原告於 實際投資前,即有於106年12月11日簽署悠克公司短期投資 建議表云云,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原證5不可採之理由, 遽認為上訴人於王哲鴻於實際投資前簽署該表,顯然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⑴原判決指摘「本件悠克公司於實際投資前,分別業於106 年12月11日及106年12月26日填具短期投資建議表,載明 預計投資股票之名稱、買入價格、數量及總額等投資建議 事項,呈請原告核准簽名在案,此有悠克公司短期投資建 議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辯稱其對悠克公司取得有 價證券累積金額逾2億元而未先經董事會通過一事全然未 能查悉云云,顯非事實。」。 ⑵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於106年12月10至106年12月20日 出境洽公,並不在國內,此業有行政起訴狀原證5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可茲佐證,且附有內政附移民署之機關印鑑, 並無偽造變造之疑慮,從而,就原審所述「實際投資前, 106年12月11日短期投資建議表經原告簽署」乙節,實有 違誤,該短期投資鑑表非於實際投資前所簽署,而係證券 投資部門之主管「王哲鴻」擅斷投資後才向上訴人提出, 而原審判決所載106年12月11日,僅為王哲鴻填載該投資 建議表之期日,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才回國,無法於系 爭投資前簽署,原審不採原證5出入國之證明,遽認106年 12月11日之投資建議表為上訴人事前許可,卻未於判決理 由中載明,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審判決當有違 誤。 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處罰者,係實際為違規行為之負 責人,並非代罰或轉嫁,故應以該負責人本身主觀上出於故 意或過失,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處罰之前提, 原審判決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定原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 違背法令: 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之「監督義務 」,係指稱法人對於公司職員之類此履行輔助人具有監督 之義務,故對於稅捐稽徵等法定之債,法人亦應本於監督 義務自負其責,此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揭櫫「法人 或組織推定過失責任」之緣由,然本件實際下單之人為王 哲鴻,此人亦為悠克公司之董事,對公司之規範業知之甚 詳,然上訴人為董事長並非前開條項之法人或組織,原審 何以遽以援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謂「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 『為行為』之負責人,即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另參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行政判決謂「法人負責人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始予以處罰,屬自己責任,而非代罰 或轉嫁性質。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 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 ⑶揆諸前述條文及實務判解,足稽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責任,而係處罰「實際為行為」之負 責人,故本條行政法上責任之成立,應以該負責人本身主 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處 罰前提,故如上訴人並非證券投資部門之負責人,亦非證 券交易之行為人,難謂其主觀上有超額下單之故意及過失 ,自不應對其處罰,原審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880號判決意旨,違誤擴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揭櫫「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意旨,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法定原則,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第26條之3 第8項規定(略),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所定準則有 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 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 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16 5條之1準用第26條之3第8項、第36條之1規定。」、第179條 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 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同法第36條之1則規定「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 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 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院經核原判決 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 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次按行政罰之處罰, 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 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前揭規定係就公司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課負責人有防止之義務,並因負責人違反此一 防止義務而使其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該規定自係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人為法人者,以行為時代表該法人之負責人為 處罰對象(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 法人負責人違反防止之義務,而使法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行為,始予以處罰,屬自己責任,而非代罰或轉嫁性質。 ②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陳明於106年12月10至106年12月20日出 境洽公,並不在國內,此業有行政起訴狀原證5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可茲佐證,且附有內政附移民署之機關印鑑,並無偽 造變造之疑慮,該短期投資鑑表非於實際投資前所簽署,而 係證券投資部門之主管「王哲鴻」擅斷投資後才向上訴人提 出,而原審判決所載106年12月11日,僅為王哲鴻填載該投 資建議表之期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才回國,無法於系爭 投資前簽署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5月3日登記為悠克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之「當然負責人」, 是上訴人身為悠克公司負責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為悠克公司整體營運利益善盡職責,並兼顧公司治理 、內控機制、重大決策等監督責任。又監督義務之有無, 應視具體業務分工而定,原判決以悠克公司於106年12月8 日該次董事會通過該短期投資案(討論案六)時,乃係決 議後續事項依相關法令及公司作業辦法執行,並由董事長 全權處理之,益徵上訴人應對在其經董事會決議全權處理 前提下,得以至各大證券商處簽署授權書,取得負責下單 投資權限之人(依上訴人所述乃王哲鴻)之疏失,負擔監 督不足之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至明。 ⑵另悠克公司於106年12月8日該次董事會通過該短期投資案 (討論案六)授權額度為6億元,同時對子公司悠準公司 (討論案五)授權額度為2億元,也決議後續事項依相關 法令及公司作業辦法執行,並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之(參訴 願卷p19、本院108訴1209卷p55);而上訴人於訴願書中 陳明於國外考察期間訴外人王哲鴻曾將悠準公司短期投資 建議表以跨境通訊方式送予上訴人(本院108訴1209卷p44 ),該悠準公司短期投資建議表之填表日期為106年12月1 1日,投資總額為1億6600萬元;而悠克公司王哲鴻分別於 106年12月11日(投資總額為2億元)及同年月26日(投資 總額為1億元)填具悠克公司短期投資建議表,呈請上訴 人核准簽名在案,既然悠準公司短期投資建議表得以跨境 通訊方式送予上訴人,則同樣是證券投資部門之主管王哲 鴻操作,並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之悠克公司、子公司悠準公 司所為之短期投資建議表「按悠克公司該建議表代號:AD -740-554D(10612);而子公司悠準公司該建議表代號: AD-740-554C(10609)」格式、內容均相同,僅悠克公司 投資建議中包括債券、基金與股票,而悠準公司僅包括債 券與股票,但對友旺公司之分析則完全一致。堪見上訴人 是否在國內,對於證券投資部門之主管王哲鴻之監控,並 無任何差異。 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法免除上訴人身為悠克公司之 當然負責人,所應盡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得認渠無何 過失可言。是以,上訴人係有權負責處理本投資案之負責 人,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無故意,但有過失 ,至為明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王哲鴻分別於106年1 2月11日悠克公司、悠準公司及26日填具悠克公司短期投 資建議表,呈請上訴人核准簽名在案(即使上訴人在國外 ,亦得跨境通訊)。可見上訴人對系爭投資案,有最終管 理事務及查決之權,應盡決策之監督義務及各種注意義務 之能事,不因上訴人非於實際投資日前於該短期投資建議 表簽核得以卸責。故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12月20日才回國 ,無法於系爭投資前簽署,原判決就此認為此部分之攻防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庸一一加以論述;亦即,不論 上訴人出國日期為何,與悠克、悠準公司投資建議表之填 載日期為何,均與上訴人就悠克、悠準公司對友旺公司之 投資分析與實際交易之決定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之出國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庸論述;就此,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為原處分,處罰上訴人罰鍰24萬元為 法定最低之處罰)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 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