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被上訴人 聚鑫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嵐風(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民國106年11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
)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
臺南市○○區○○○00之0號(下稱楠西場址)督察,於楠
西場址處查獲不明桶裝廢棄物,檢驗結果為廢溶劑(代碼:
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油墨(代碼:D-1504
)(下合稱楠西場址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明桶
裝廢棄物外觀貼有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輝公司)
標籤,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3月20日前往坤輝公司督察,坤
輝公司代表吳美怡表示該公司產出製程之楠西場址廢棄物係
由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達公司)負責清運,
並提供106年9月4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有之清運車
輛(車號:000-00,下稱
系爭車輛)清運地磅單,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
復於10
7年4月16日會同南區督察大隊前往被上訴人登記所在地督察
,發現被上訴人係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廢
棄物清除許
可證,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4日至坤輝公司載運
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委託事業單
位名稱、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營運紀錄,亦無裝置即時追蹤
系統(GPS),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
項規定。經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審認後,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3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7年6月20日桃
環稽字第1070045519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
000【下稱裁處書A】、00-000-000000【裁處書B】),裁處
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計12萬元
罰鍰及各接受
環境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
訴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
略以:依據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車輛有參與運送事業廢棄物至楠西場址之事實。依據南
區督察大隊107年10月11日督察紀錄之現場處理情形記載可
推知黃錦麟提供2輛車協助載運廢棄物,但未要求富立達公
司提供車輛;且車牌號碼00-000、683-X8車輛(下稱系爭載
運廢棄物車輛)有南下通行紀錄,
惟系爭車輛則查無南下通
行紀錄,足徵系爭車輛並未南下同行。再者,富立達公司負
責人陳詩詠於原審及於系爭刑案訊問筆錄中均未證述其借用
系爭車輛有前去楠西場址之情事,另外,坤輝公司公司之員
工邱健恩、林明倫、實際載運廢棄物至楠西場址之黃錦麟、
常陞公司負責人翁雲清等人於系爭刑案中亦均未證述系爭車
輛有參與清運廢棄物至楠西場址之情事。況上訴人亦自陳:
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臺南楠西
場址之事實等語,故
堪認系爭車輛並無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
廠之廢棄物至楠西場址之事實。另觀諸用以載運坤輝公司交
由富立達公司處理清運之21,885公斤物品(下稱坤輝公司廢
棄物全部)之3部貨車之3張過磅單顯示,系爭載運廢棄物車
輛兩車空車淨重相差無幾,載運能力應相類,則理應可以使
用系爭載運廢棄物車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直接載運
9,480公斤(即原載重8,280公斤及系爭車輛載運之1,200公
斤),而無須特別借用系爭車輛載運之必要,且亦可以節省
運送費用。足見,系爭車輛
所載運之物品顯與系爭載運廢棄
物車輛所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同,陳詩詠始有必要另向
被上訴人商借系爭車輛載運1,200公斤之潤滑油(下稱系爭
潤滑油)。由此可知陳詩詠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所載運
之系爭潤滑油並非屬於事業廢棄物。又依坤輝公司於107年3
月16日出具之陳述函記載富立達公司處理清運之物品為:「
廢棄玻璃(廢棄物)約700公斤及溶液,就剩餘溶液中,除
使用完畢後溶液外,亦有帳列未使用過之溶液,合計21,885
公斤」(即坤輝公司廢棄物全部)等語,其中之「有帳列『
未使用過』之溶液」,既係「未使用過」之溶液,即表示並
非係已使用過之廢棄溶液,亦可認系爭車輛載運之系爭潤滑
油即係
上揭陳述函
所稱之「未使用過」之溶液。故
堪信系爭
車輛載運之系爭潤滑油確實係1,200公斤之「未使用過」之
潤滑油,
而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縱使陳詩詠出售之價格低
於市價,惟亦不影響其係可使用之潤滑油,而非有害之事業
廢棄物,否則,豈有可能再轉售予蔡宣煜之理。況上訴人就
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有採樣檢驗證實係廢溶劑(代碼:
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及廢油墨(代碼:D-1504
),惟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上載運之1,200公斤物品係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則並未提出任何科學檢驗證據以資證明。因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科學檢驗證據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所載運係
何種事業廢棄物,縱地磅單雖記載「廢油水」等字,亦不影
響系爭車輛載運之系爭潤滑油係屬未使用過且有效用之物品
,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故應認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
爭車輛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綜上,是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之系爭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裁罰構成要件事實
,不僅未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所要
求須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
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之程度,甚且未達蓋
然率50%。顯見,上訴人並未盡其應負之
舉證責任,本院自
應認定上揭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裁罰
機關即上訴人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主張:
㈠原判決顯僅就裁處書B關於被上訴人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為調查;而就原處分A關於被上訴人系
爭車輛是否「無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而違反同法第
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法事實,則未予調查並說明理由。
原審就此應予調查之事實未予調查及審酌,亦未將其得
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率而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顯有
未審酌全部訴訟資料及未
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之違法,而有
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為系爭潤滑油,係未使用過且有效
用之物品,非屬事業廢棄物,進而以系爭車輛所載者非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判決對
「廢棄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
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
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者
,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
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準此,產品
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環保署及縣政府均為廢
棄物清理法之
主管機關,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
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權限。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3
日環署廢字第0960018999號
函釋(下稱環保署函釋),對於
廢棄物之認定,著重於產出者主觀及客觀雙方面
予以認定;
產出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
物清理法之管制;產出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
卻已對原產出者不具效用者,仍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
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已有明確之定義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如有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且由事業活動所產出者
,即為事業廢棄物;其中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即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
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
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因而授權環保署
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
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同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
㈢坤輝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原欲委託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
合法清除該公司所產生之坤輝公司廢棄物全部,因富立達公
司報價處理費用價格過高,遂由陳詩詠協商,由常陞公司代
表人翁雲清代為清除處理坤輝公司廢棄物全部。於106年9月
1日與106年9月4日分3車次即系爭載運廢棄物車輛及系爭車
輛委託非法業者清除出廠,其中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4日至
坤輝公司處在富立達公司人員及坤輝公司人員指示下載運系
爭潤滑油,既為坤輝公司放棄原效用且欲清除處理之物質,
按廢棄物清理法定義即屬廢棄物,且依
上開環保署函釋之意
旨,坤輝公司主觀上擬予放棄其效用而與富立達公司洽談並
委託清運事宜,客觀上系爭潤滑油對坤輝公司亦已不具效用
,系爭車輛依約載運系爭潤滑油,依廢棄物清理法之定義,
屬事業廢棄物無疑。又縱認系爭潤滑油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未經使用潤滑油,然按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及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該法對於廢棄物之
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
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主張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
法規規範。縱系爭潤滑油仍有經濟上價值,為可再加利用之
物,惟仍須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
用辦法)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坤輝公司或富立達公司主觀認
定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再將之出售或隨意交付他人,否則亦有
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原判決僅以陳詩詠再將系爭潤
滑油出售予蔡宣煜,即認定其為未經使用之潤滑油,並進而
認定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其顯未能正確解
釋並確定
法律構成要件及規範範圍,其涵攝案件事實所作成
之判決當有未能正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違背法
令。
㈣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載運楠西場址廢棄物之事實,
提出坤輝公司107年3月20日書面陳述資料、106年9月4日地
磅單、坤輝公司開立予富立達公司之發票及相關督察紀錄等
為證,是坤輝公司委託富立達公司清除處理坤輝公司廢棄物
全部,且系爭車輛確有自坤輝公司載運廢棄物離開之事實可
堪認定,是否載至楠西場址實非
爭點所在。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載運者為未使用過之潤滑油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上訴人主張陳詩詠
已將系爭潤滑油轉售予蔡宣煜,蔡宣煜並於原審證述其係修
車,因吊桿操作油不夠,而向陳詩詠購買6桶潤滑油(每桶
53加侖,約200公升,下稱證人買受之潤滑油),油已用光
等語,且提出蔡宣煜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然被上訴人既無
法舉證所載運之物品為何,僅憑蔡宣煜之估價單及上開證述
,尚無法證明陳詩詠與蔡宣煜間是否確有交易?且交易標的
是否確為由坤輝公司所載出之潤滑油?原判決僅以上開估價
單及蔡宣煜之證述,即認蔡宣煜有向陳詩詠購買,且因其願
意購買該物品,而推論系爭車輛自坤輝公司所載離者,非屬
坤輝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顯屬率斷,有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之違法,且有違舉證責任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原判決以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推論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為系爭刑案緩起訴書中認定
坤輝公司委託陳詩詠載運清除之系爭潤滑油。惟依坤輝公司
之陳述函,其於9月1日及9月4日交付合計21,885公斤之坤輝
公司廢棄物全部予富立達公司清運,其中包括使用過及未使
用過之溶液,但未指明未使用溶液之數量是否為系爭潤滑油
;且依據108年8月6日邱健恩訊問筆錄及南區督察大隊107年
10月17日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可知系爭車輛過磅重量
為1,200公斤,車上除桶裝廢油外,既尚有藥品玻璃品,顯
見系爭車輛所載桶裝廢油重量並非1,200公斤。再者,
參酌
108年8月20日陳詩詠之詢問筆錄,其
自承潤滑油部分係交由
常陞公司處理,益見系爭車輛所載運者非潤滑油。又陳詩詠
雖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1,200公斤物品為潤滑油,且已轉
賣予蔡宣煜,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並非發票,顯
有臨訟杜撰之可能,且經證人黃美華說明該估價單之不可信
。另參酌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雙方說法均有矛盾,
且就是否開立交易憑證乙節亦前後說法不一,是陳詩詠主張
有與蔡宣煜交易系爭潤滑油1,200公斤
一節,顯不可採。縱
認陳詩詠確有交付1,200公斤之物品予蔡宣煜,然原審僅以
陳詩詠有交付物品予蔡宣煜之事實,推認兩者間確有交易,
而推論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潤滑油,顯屬率斷,且有違一般
經驗及
論理法則;縱認雙方有交易,然其所交易物品是否確
為自坤輝公司所載出,亦非無所疑。另蔡宣煜主張因修車需
要而購買潤滑油,卻未提出任何職業或開業證明,或說明其
工作地點或提供維修紀錄,僅謂潤滑油已用光,而無法提出
雙方交易物品,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復參酌107年10月11
日南區督察大隊編號1G71447號督察紀錄,陳詩詠就系爭車
輛所載運桶數究為8-10桶或於原審所證稱之6桶,亦有數量
上之歧異,益見陳詩詠主張系爭潤滑油1,200公升已轉賣予
蔡宣煜,非屬真實。原審僅以系爭車輛如非載運潤滑油,陳
詩詠即無另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及陳詩詠無將該
物品轉賣予蔡宣煜之可能,再推論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潤滑
油,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推論,亦有
違誤。又原審逕以陳詩
詠如非載潤滑油無另借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及有轉售予蔡宣煜
,而認定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確有潤滑油,亦有未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全部訴訟資料,且未說明相關事證何以不可採,
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且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所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綜上,原審未就陳詩詠是否的確駕駛系爭車輛到場載
運系爭潤滑油1,200公升一節,先為調查,即逕認陳詩詠之
主張為真實,並據此推論系爭車輛於現場確係載運潤滑油,
原審僅採信陳詩詠部分證詞,即率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潤
滑油,而就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事實是否有誤、陳
詩詠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陳詩詠是否有賣系
爭潤滑油予蔡宣煜等重要事實,均未依職權調查,遽為推論
系爭車輛未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未審酌全部訴訟資料,
及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證據取捨之違法。
㈥被上訴人係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陳詩詠既為甲級廢棄物清
除機構富立達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於陳詩詠向其借用時,
被上訴人應可預測到系爭車輛有被使用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風險,卻仍予借用,主觀上明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如許
廢棄物清除機構得以借用車輛為由規避管制,則上開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即形同具文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
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33條前段規定:「行
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
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是
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
,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應於判決
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
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
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1號
判決要旨
參照)。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
揆諸立法理由乃以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
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
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
爰於第1項增訂「廢
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又所謂拋棄
,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
獨行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76
4條第1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故權利人以依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依法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廢棄物,自不因權利人以外之人主觀之認定而異其
性質為非廢棄物,至為明確。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修正立法說明,將「廢棄物」之定義
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
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
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
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
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
棄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廢棄物既指被拋
棄之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故原審以
系爭車輛載運之系爭潤滑油為可使用之潤滑油,即認為非屬
廢棄物,已有判決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
背法令,並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
㈡又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除再利用方式之外,廢棄物清理
法第28條第1項規範應以一定方式為之,並針對經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規定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特定事項。
同法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5項即規定:「(第1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
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
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第5項)清除、處理第一項
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
定辦理申報。」復對於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分別於同法第52條、第53條為不
同
法律效果之裁處規定。其中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
、第5項、第34條、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
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另就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格
,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環保署環署10
2年06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20047198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第2點規定:「清運機具除依本法第14條第2項報經核准
僅清除一般廢棄物者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裝置系統
:…⑶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事業清運其附件一廢棄
物之清運機具。」綜以附件一清運機具應裝置系統之廢棄物
種類或名稱項次1:有害事業廢棄物;項次6:非有害廢液(
原處分卷第28-35頁),則原審除何謂廢棄物之看法於法有
違,已如前述外,徒以系爭車輛載運的是潤滑油即非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未查明說理何以該等載運之溶液並非依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此,亦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亦足影響判決之結
論。
七、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原判
決結果,上訴論旨執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本
件發回後,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自坤輝公司
載運之溶液,是否係坤輝公司因結束營業委託清除,而屬廢
棄物?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該等溶液是否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等節,宜詳查釐清,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