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沈建宏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為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泉碩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在工廠因拔螺絲,致「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脊髓」、「頸椎椎間盤突出」、「第
4、5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壓迫脊髓」為理由,於108年7月10
日申請108年2月20日至108年7月8日
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
經被上訴人即
原處分機關依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以
108年9月2日保職簡字第108021126303號函(下稱「原處分
」)
核定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亦非屬職業病,應按普
通傷病辦理,而自上訴人住院之第4日即108年5月10日(當
日出院)給付1日,
否准上訴人申請上開期間之職業傷病給
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9年1月6日勞動法
爭字第1080024979號
審定書審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
訴願,
仍遭勞動部109年7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5701號
訴願
決定駁回其訴願,故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一)上訴人先後於門診自陳二種行為(即
「用鏟子鏟起顆粒」及「工作中因螺絲困難拆卸,故用鐵管
接上螺絲板手後,雙手握住鐵管並往上用力轉動」)皆屬上
訴人工作中會反覆從事之行為,而上訴人並非專業醫師,實
在無法確認究
竟是何種行為甚或是兩種行為共同導致此職業
傷害?因而上訴人先後於門診自述本件事故經過,內容雖稍
有異,但並無矛盾;原審法院如認有疑義,自應善盡闡明義
務,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的機會,
而非據此即駁回上訴人之
訴,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固有專業醫師之
認定作依據,然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前往臺大醫院環境
暨
職業醫學部門診,關於陳秉暉醫師的認定,原判決完全未交
代為何被上訴人送請之專業醫師認定即屬可以採信,而上訴
人提出之陳醫師專業認定即屬不可採信,實屬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檢附照片7張,尤其第1張
照片足以證明上訴人須肩負太空包移動,並非被上訴人原處
分
所稱上訴人完全不用負重於肩或未有明顯頸肩負重之情形
。原審法院應調查釐清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環境,是否須肩
太空包之移動
等情形,再加以判斷,實屬適法,原審法院竟
未詳予調查即
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自有應調查事項未為
調查之違法。(四)原審法院
開庭時,被上訴人拖20至30分
鐘,致上訴人沒有講,法官就退庭了,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
。
四、經查: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就其
參酌的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意見、勞動部爭議審議審定前所委請特約專科醫師的審查意
見,以及不採納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陳秉暉醫師開立診斷證
明書之理由,詳予敘明〔見原判決貳之五之(二)、(三)
〕,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且原判決
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的依據及得
心證的理由,並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
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的情事
。至上訴人所列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陳詞,或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執其歧異
的
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駁斥其主張的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
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倩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