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媽媽租屋專業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奇勳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
上列
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0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266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7條規定,以
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完整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倘
上訴不合法者,上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0月8日108
年度簡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記
載上訴人(完整姓名)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被上訴
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對於原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由上訴人及代表人簽名
或蓋章,有上訴不合程式情形。
嗣審判長於110年1月26日以
裁定,命其於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前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項裁定業於110年1月29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但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顯不合法。是上訴人
未依規定補正上訴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