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郭震邦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就在職
期間加班費,對
訴外人
宇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暘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
給付訴訟,上訴人據此於
109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
審
裁判費、
律師費及生活費用,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
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9年4月20日第116次會議,認為非
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不符
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下稱自治
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被上訴人
乃以109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688號函通知上訴人
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109年7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361號
訴願決定駁回
後,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起受僱於宇暘公司,
然遭該公司於108年4月30日非法解僱,且未主動給予非自願
離職證明、未給予達到基本工資、未通報資遣、特別休假未
休部分未折算工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
人派員調查結果,認該公司已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38條第4項、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
曾向該公司表達繼續任職意願,但該公司稱經營虧損無法讓
上訴人繼續任職,在第1次調解會議中,上訴人僅獲得該公
司部分給付;關於延長工時應給予加班費部分,由於上訴人
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勾選,當場向調解委員請求補勾選
,然彭委員說該項無法調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賴
股長說可以申請第2次調解,並建議採委員會方式調解,然
108年7月25日召開調解委員會議,調解不成立,林委員建議
另循司法途徑救濟,該案(按: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給付加班費
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其後進入司法審理,上訴人曾申請法
扶律師,然經審查決定認無扶助空間
予以駁回,其後亦經覆
議決定駁回。
惟上訴人最近收到另案民事第二審判決,將另
案民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
證明上訴人於另案之上訴有理由,非如法扶所言無扶助空間
,另原審法院民事裁定就關於該案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也提
到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訴訟救助。
是以法扶律師應都具
備
法律專業,其見解與高院都未必一致,則審核小組、訴願
會委員、管理機關、勞工團體代表、律師、學者專家及公正
人士,不一定具備法律專業,與法院見解是否還能一致就不
得而知。又上訴人為中高齡勞工,求職不易為眾所周知事實
,遭非法解僱後沒有收入,經濟陷入困境,對中高齡勞工而
言,已算是重大勞資爭議,自治條例也未敘明重大的定義。
上訴人在無收入情形下,需另外負擔另案第一、二審律師費
及裁判費,實為雪上加霜,希望司法再度還予公道等語。
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1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判決依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
所載,先敘明上訴人因
宇暘公司片面違法解僱,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勞資爭議調解,
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上訴人於會議中
要求宇暘公司須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補
償勞退金提繳差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宇暘公司同
意給付5萬元,已匯入上訴人帳戶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會議中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提出宇暘公司應給付加班費
,調解委員認為未勾選無法調解,故上訴人再就加班費向被
上訴人申請調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
,惟無法成立調解,上訴人遂對宇暘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加班
費;復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說明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
中係請求宇暘公司給付加班費,
而非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
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與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補
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再說明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係補助性質,被上訴人對申請基金補助者就所申請補
助同意
與否得予以裁量,而被上訴人為審核補助案件成立審
核小組,由管理機關、勞工團體代表、律師及學者專家、公
正人士代表參與,且須由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是項補
助基金給予准否,須經審核小組審查,審查標準除
程序事項
外,並應就申請
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
態樣及
內容、勞工訴訟之
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該案爭
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
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故對上訴人本件申
請,經審核小組於109年4月20日召開第116次審核小組會議
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不符合自治條例第5條1項第1款及補助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非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其他重大之勞
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等語,未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
平等原則、
比例
原則及行政法上
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再依上訴人與宇暘公
司前因勞資爭議而成立調解之內容,說明上訴人已取得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
規定,可另謀新職或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
請失業給付等,而與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
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訴訟費用及訴訟期
間無工作收入之生活費用情形不同。因而原處分據以否准上
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第3-5頁)。經核原判決
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
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
違誤,並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事,自難認有違背法令可言。況上訴人於另案民
事事件中,縱經第一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經第二審判決獲
得部分勝訴等節非虛,亦對另案係屬上訴人與宇暘公司於
108年5月30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原處分卷1第19-20頁),
而上訴人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載明終止勞雇關係事由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雇關係日期108年4月30
日),再行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民事事件性質並不影響,此亦
不因原判決未引據說明該等裁判而影響其
前開認定。從而,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
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
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
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