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寧(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錦地
梁献堂
洪予姮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合約
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依約上訴人
應派遣保全人員至該管委會管理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面試
訴外人
馮正平(下稱「馮君」)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09年10月3日
、4日派至系爭社區負責巡邏及門禁管制等保全業務工作,
惟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
主管機關審查,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
準表」)點次三(一)等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警
刑字第1094577277號查獲保全公司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
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一)上訴人係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
31日止之期間與系爭管委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人力調
度原有充分準備,然因近來勞動基準法對於保全業人員休假
及工作時間等規範作嚴格修訂,加上當時正逢中秋連假(10
9年10月1日至4日),保全人員均已依規定事前排定班表,
始衍生人力吃緊、一時無法調度之情形,進而於109年10月2
日即速面試馮君,
旋即於隔日即109年10月3日先行派駐至系
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當應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所定「必要
時」,得先行僱傭否則即無法營運履行契約義務之要件。
爰
此,上訴人應不適用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之規定。原判決未
查,認本案仍應於「僱傭前」即須檢附名冊送查,
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109年10月3日、4日國定連續假日派遣馮
君前往系爭社區上工執勤,被上訴人於此2日期間並未上班
,上訴人無法將馮君資料辦理送審事宜,且保全業法施行細
則未明定,如本案馮君於僱傭後2日內已離職,是否仍須續
為報審?此屬
法律上疏漏。上訴人獲知馮君在任職第2日即
告知將於當日值勤完畢後離職,上訴人據此始未再將馮君資
料送審之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不應將立法疏漏之不利益
轉嫁由上訴人承擔。況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對保全業法
第10條
所稱「必要時」作細則性及技術性補充,惟對於所稱
「無法營運」要件如何,未作明確規定?
倘若於僱傭後2日
內,所僱保全人員已離職,是否仍應續為報備查核,均未明
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屬立法上疏漏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雖稱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核
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
次「貳之五、(三)」內,所詳述上訴人不符合保全業法第
10條所規定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仍
違反保全人員名冊應事先送審查之義務,且無不可歸責之情
事等核無違誤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法院已論斷
及指駁不採之理由,以上訴人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違背法
令,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所述前述理由,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