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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羅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麗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再審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民國105年9月2日向再審被告報 運進口西班牙產製含鹽量0.5%、酒精成分11%之酒品乙批, 計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05/441/F9001號),第1、3項 原申報貨名為「WINE.CUATRO ROBLES,WHITE」,第2、4項為 「WINE.CUATRO ROBLES,RED」,貨品分類號列均為2103.90. 90.10-2「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 ,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 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加或不加其他調味 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第1欄稅率12%,另按料理酒 申報每公升新臺幣(下同)9元之菸酒稅率。經再審被告實 施電腦審核,其通關方式核定為文件審核(C2),改列按 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再審被告其後以上述第4項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經查驗及送請鑑定專業機構檢測結果,含 鹽量未達0.5%,改列貨品分類號列2103.90.90.90-5「其他 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第1欄稅率同為12%;且核認系爭貨 物屬應課徵菸酒稅之其他釀造酒類,改依每公升按酒精成分 每度徵收7元(即每公升77元)之菸酒稅率,核定補徵菸酒 稅120,360元及營業稅6,018元,並以107年8月13日107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第8款規 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3,009元及所漏菸酒稅額1倍 罰鍰120,360元。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決定駁 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再審被告對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 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含鹽0.5%,屬料理用酒, 不合供作飲料直接飲用,再審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屬於調味 用酒類調製品,列稅則號別第2103.90.90號「其他第2103節 所屬之貨品」,卻又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之其他釀造酒核 課酒稅,已違法定原則。財政部賦稅署107年5月24日臺稅消 費字第10704587630號函,已說明系爭貨物非屬菸酒稅法第2 條第3款第4目之一般料理酒,非菸酒稅法定義之含酒精飲料 或含酒精飲料之釀造酒類,該函並未釋復系爭貨物應課稅項 目,原確定判決卻援引該函作為對伊不利之判決依據,伊自 不能接受。系爭貨物與味醂同屬烹飪調味料用品,並無直接 飲用、製造或調製酒精飲料之可能,非菸酒稅之課徵標的, 應與味醂作平等處理,即歸屬食品,不以酒管理,免課酒稅 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 之主張,及執其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 採之理由,再為爭議,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林 秀 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