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羅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麗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尚
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
無庸命
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再審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民國105年9月2日向再審被告報
運進口西班牙產製含鹽量0.5%、酒精成分11%之酒品乙批,
計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05/441/F9001號),第1、3項
原申報貨名為「WINE.CUATRO ROBLES,WHITE」,第2、4項為
「WINE.CUATRO ROBLES,RED」,貨品分類號列均為2103.90.
90.10-2「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
,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
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加或不加其他調味
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第1欄稅率12%,另按料理酒
申報每公升新臺幣(下同)9元之菸酒稅率。經再審被告實
施電腦審核,其通關方式核定為文件審核(C2),
嗣改列按
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再審被告其後以上述第4項貨物
(下稱
系爭貨物)經查驗及送請鑑定專業機構檢測結果,含
鹽量未達0.5%,改列貨品分類號列2103.90.90.90-5「其他
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第1欄稅率同為12%;且核認系爭貨
物屬應課徵菸酒稅之其他釀造酒類,改依每公升按酒精成分
每度
徵收7元(即每公升77元)之菸酒稅率,核定補徵菸酒
稅120,360元及
營業稅6,018元,並以107年8月13日107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第8款規
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
罰鍰3,009元及所漏菸酒稅額1倍
罰鍰120,360元。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決定駁
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再審被告對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
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系爭貨物含鹽0.5%,屬料理用酒,
不
適合供作飲料直接飲用,再審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屬於調味
用酒類調製品,列稅則號別第2103.90.90號「其他第2103節
所屬之貨品」,卻又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之其他釀造酒核
課酒稅,已違法定原則。財政部賦稅署107年5月24日臺稅消
費字第10704587630號函,已說明系爭貨物非屬菸酒稅法第2
條第3款第4目之一般料理酒,非菸酒稅法定義之含酒精飲料
或含酒精飲料之釀造酒類,該函並未釋復系爭貨物應課稅項
目,原確定判決卻援引該函作為對伊不利之判決依據,伊自
不能接受。系爭貨物與味醂同屬烹飪調味料用品,並無直接
飲用、製造或調製酒精飲料之可能,非菸酒稅之課徵標的,
應與味醂作平等處理,即歸屬食品,不以酒管理,免課酒稅
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
之主張,及執其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
採之理由,再為爭議,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林 秀 圓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