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俊堃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谷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73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
第272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
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訴願之提
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
期間,即非合法,
其復提起
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本件原裁定
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11時30分許派員前往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號稽查,認抗告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條
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9年10月21
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021187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
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10萬元
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5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
處分於109年10月23日合法
送達抗告人,計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應自109年10月24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位於新北市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應至109年11月22日屆滿,因該日為
星期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109年11月
23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然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24日
始提起訴願,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應不予受
理。㈡
訴願機關就本件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為
不受理決定,但卻誤為實體駁回,
惟並不影響抗告人提起訴
願逾期之事實認定。故本件抗告人之訴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然相對人已就其係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等情,提出詳細答辯,
訴願機關亦為實體審議並作成
訴願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裁字第94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之瑕疵,應
視為已告治癒。原裁定慮未及此,逕認本件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恐屬率斷。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等語
。
五、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
在原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之期間內為之;如提起訴願逾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除原行政處分具備訴願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得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者外,該行政處分已因不能再以通常
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而具有形式的
存續力(確定力),不得
藉由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若提起訴願逾
前揭法
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
,為不受理之決定;倘受理訴願機關疏未審查提起訴願已經
逾期,而為
實體審查後,以無理由駁回訴願,訴願人對之不
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因
適用法規
乃屬法院之職
權,行政法院仍應
予以審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
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10月23日收受相對人所為原處分,
有
送達證書附原審卷
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9
年10月24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位於新北市,毋庸扣除在
途期間,訴願期間原應至109年11月2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
期日,依訴願法第17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次日即
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24日
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
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
訴訟,原審依職權審查,並以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訴願機關已為
實體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
94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告治
癒
云云,
惟查,
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就有關領事事務事
件所為之裁定,其案情及所涉法令規範核與本件不同;且該
裁定認為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決定如有不服,依外
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應循序提起異議程序
、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然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決定不服,擬具「訴願書」向駐胡志明
市辦事處提出表示不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主管機關或駐外
館處本應依「異議」程序處理,
詎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卻將上
開「訴願書」轉呈外交部,向行政院提出訴願,行政院亦針
對此部分,為實體之審議,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等之「異議」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告治癒,與本件抗告
人逾期提起訴願,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形,迥然不同,自
無從
比附援引。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