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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抗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俊堃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谷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7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 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11時30分許派員前往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號稽查,認抗告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條 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9年10月21 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021187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 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5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 處分於109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計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應自109年10月24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位於新北市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應至109年11月22日屆滿,因該日為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109年11月 23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然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24日 始提起訴願,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 理。㈡訴願機關就本件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為 不受理決定,但卻誤為實體駁回,並不影響抗告人提起訴 願逾期之事實認定。故本件抗告人之訴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然相對人已就其係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情,提出詳細答辯, 訴願機關亦為實體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裁字第94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之瑕疵,應 視為已告治癒。原裁定慮未及此,逕認本件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恐屬率斷。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等語 。 五、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 在原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之期間內為之;如提起訴願逾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除原行政處分具備訴願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得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者外,該行政處分已因不能再以通常 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而具有形式的存續力(確定力),不得 藉由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若提起訴願逾前揭法 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 ,為不受理之決定;倘受理訴願機關疏未審查提起訴願已經 逾期,而為實體審查後,以無理由駁回訴願,訴願人對之不 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因用法規屬法院之職 權,行政法院仍應予以審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 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10月23日收受相對人所為原處分, 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9 年10月24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位於新北市,毋庸扣除在 途期間,訴願期間原應至109年11月2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 期日,依訴願法第17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次日即 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24日 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 訴訟,原審依職權審查,並以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訴願機關已為 實體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 94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告治 癒云云惟查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就有關領事事務事 件所為之裁定,其案情及所涉法令規範核與本件不同;且該 裁定認為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決定如有不服,依外 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應循序提起異議程序 、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然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決定不服,擬具「訴願書」向駐胡志明 市辦事處提出表示不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主管機關或駐外 館處本應依「異議」程序處理,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卻將上 開「訴願書」轉呈外交部,向行政院提出訴願,行政院亦針 對此部分,為實體之審議,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等之「異議」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告治癒,與本件抗告 人逾期提起訴願,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形,迥然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