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周國健
相 對 人 陳慶中
陳榮樹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
聲請人前執本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
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100年6月14日北高行貞100年執忠字第7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執
前開債權憑證,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該債權憑證所示內容為給付,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核本件聲請事件,依
首揭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次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陳慶中對
第三人財團法人七星環境綠化基金會、宏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其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