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行提字第2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
略以:相對人為因應Delta變異株強化防疫管控機制,國籍航空機組員返臺防疫措施,其中居家檢疫只能在防疫旅宿或經認可之公司宿舍居檢,取消在家居檢。抗告人為國籍航空機師,從美國洛杉磯入境臺灣,必須居家檢疫於公司宿舍即○○○旅館5日,業經相對人於「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
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中記載,
揆諸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受拘禁隔離在防疫旅宿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均屬
適法,其聲請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國籍航空公司實施機組人員防疫健康管控措施許多規定限制人身自由,實質
違憲,造成航空公司及機組員與一般入境旅客不同之
差別待遇。機組員僅因長榮機師染疫,改成不能在家居檢,但染疫方式不能排除係在國內,原審對此足以影響認定相對人是否恣意、濫權之事實未審酌。本件令抗告人居家檢疫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無
撤銷與否問題,原裁定未審酌居家檢疫
期間派飛是否違反適當性原則,瑕疵是否重大而無效,即率認
行政處分合法,顯未附理由,違背法令。原審承審法官打斷抗告人陳述,訴訟指揮不符合程序要求。
四、本院查:
(一)
按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
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其
立法理由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
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
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
徵收費用: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48條、第58條定有明文。且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準此,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於傳染病發生時,
依職權迅速有效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與擴散,賦予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境)人員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係基於維護全國人民之健康及生命等重大
公共利益。
(三)再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鑑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仍嚴峻,尤以傳播力強之Delta變異株已成為全球主流病毒株,且多有突破性感染案例,長程航班機組員在頻繁出入國境下,難完全排除染疫風險,發布自110年8月28日起,長程航班入境機組員居家檢疫改至防疫旅宿或公司宿舍執行,以保護機組員,進而維護我國社區防疫安全,有防疫必要性與急迫性,有該中心110年8月25日肺中指字第1100033090號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8月25日標準一字第1100022866號函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8-41頁)。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針對可入境之一般人均實施14天檢疫之措施,並於110年6月25日取消一般旅客在家居家檢疫措施,只能選擇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此為公知之事實,並經相對人代理人陳述在卷,及公告資料附卷可資(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95頁)。且為因應某國籍航空機師及家人群聚事件,發布自110年9月3日起,強化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返臺防檢疫措施,有關長程航班(入境第三地)部分,完整接種疫苗者(接種2劑疫苗滿兩週且抗體檢測陽性),需5天居家檢疫加上9天加強自主管理,而未完整接種疫苗者,為7天居家檢疫加上7天加強自主管理,另短程航班(當班往返且未入境第三地)部分,完整接種疫苗者,採7天自主健康管理加上每7天PCR採陰,而未完整接種疫苗者,則14天加強自主健康管理加上每7天PCR採陰等措施,亦有該返臺防檢疫措施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93頁)。因此,
上開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就進入國境之人,所採行之相關防疫措施係經由傳染病防治法所授權,且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進入國境之人員,採行相關檢疫措施,並衡酌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等特定對象與其他進入國境之人感染風險高低及感染可控制程度之差異,而採行不同之防疫措施,亦為合理,其目的係為維護全國人民健康及生命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核屬正當。又針對機組員所採行之防疫措施,係審酌受感染傳染病之風險、傳染病發生及擴散之可能性加以分類,而有相對應寬嚴不一之措施,並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有入境第三地且屬長程航班返國之機組員,為有效防止傳染病之發生與蔓延,居家檢疫改至防疫旅宿或公司宿舍執行,均屬必要與均衡,因而對居家檢疫者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實屬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尚無違反
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抗告人主張
前開針對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之措施有恣意、濫權及違反平等、比例原則
云云,要屬誤解。
(四)查抗告人係○○航空公司副機師,為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於110年9月5日下午從臺灣出境飛往美國洛杉磯機場,
嗣於110年9月6日當地下午時間自洛杉磯返回臺灣桃園,於110年9月7日21時30分許抵達,屬長程航班,業經抗告人
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4、87頁)。抗告人並已完整接種疫苗滿兩週且抗體檢測陽性,有抗告人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1頁)。是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返國入境需為期5天居家檢疫,抗告人並至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桃園機場飯店之公司宿舍實行居家檢疫,期間自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2日24時止共5日,也經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記載明確(原審卷第5-9頁),經核抗告人受檢疫隔離在上開公司宿舍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均依法
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可言。至於令抗告人居家檢疫之處分是否有違法或有無效之原因,核屬實體上爭執,應循其他
行政救濟途徑,
附此指明。另原審承審法官於110年9月9日所行
調查程序,訊問內容均與本件所適用之法令及事實相關,抗告人陳述內容詳細,難認原審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有影響抗告
人權益,抗告意旨指稱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不符合程序要求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