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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號
                                   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諺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宋念潔(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8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接獲民眾通報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8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臺鐵舊宿舍側,下稱系爭路口)遭1位機車騎士所管領之3犬(下稱系爭犬隻)包圍並咬傷,經被告調閱系爭路口相關監視器,復於108年11月28日至臺北市大同區臺鐵廢棄舊宿舍(捷運北門站旁,下稱臺鐵舊宿舍)及周邊勘查時,發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至臺鐵舊宿舍餵食系爭犬隻等犬群,就現場觀察該犬群與原告之互動,顯示原告為系爭犬隻之實際管領人,原告亦承認出沒於臺鐵舊宿舍之犬群為其所有,並有現場影片及照片為證;因現場犬群未繫牽繩或採取其他當防護措施,經被告審認系爭犬隻為原告所有及實際管領,原告於系爭路口攜其所有及實際管領之系爭犬隻而未繫牽繩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涉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下稱動保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86027605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2月27日函)請原告至被告處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未獲回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動保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2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96003501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對被告108年12月27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0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855號訴願決定,就被告108年12月27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就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駁回原處分部分(下稱訴願決定)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機車騎士並非原告,且未拍攝到系爭犬隻傷人之畫面,現場又未抓到系爭犬隻掃描晶片,根本無法確認系爭犬隻為原告所有。本件係原告遭人惡意檢舉,原告未曾承認臺鐵舊宿舍之犬群為原告所有,該處犬群為流浪犬,原告僅單純至該處餵食,並未飼養或管領;況該處犬群溫馴親人,並不會攻擊人,咬傷民眾之系爭犬隻絕非該處之犬群,被告所為之職權調查及舉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另原處分所載事發地點過於籠統,亦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民眾楊梅新於108年10月23日18時許,在系爭路口遭未繫牽繩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系爭犬隻包圍咬傷,由相關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可知,事發當時系爭犬隻所跟隨者,為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且系爭犬隻之特徵與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至臺鐵舊宿舍勘查時,在臺鐵舊宿舍活動犬群中所發現犬隻之特徵吻合,該處犬群又僅對當時在場之原告1人出現和善、親暱之舉,原告亦當場承認該處犬群均為其飼養多年,足見原告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故被告依調查之相關證據審認系爭犬隻為原告所有或實際管領,原告於系爭路口攜其所有或實際管領之系爭犬隻而未繫牽繩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違反動保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未獲回應,遂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而違反動保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除爭點㈠以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12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被證11)、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證1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39-44頁、訴願卷第3頁)可查,信屬實。
  ㈡原告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而違反動保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且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㈠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㈡直轄市自然保育。……」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2項)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第4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另行政罰法第4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職是,直轄市自得就動物保護自治事項,在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經直轄市議會審議議決通過,報經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動物保護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者,規定處以最高額1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得規定連續處罰。
  ⑵動保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3日經臺北市議會三讀審議修正通過(本院卷二第191頁),經行政院以104年5月4日院臺農字第1040131828號函核定(本院卷第193頁)後,於104年5月19日以府法綜字第10431640500號令公布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負責人。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第1項寵物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公告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三、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嗣被告依動保自治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12月3日動保救字第1043273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訴願卷右上角頁碼第90頁)準此,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如有違反,處飼主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⒉被告受理檢舉、行政調查及作成原處分之經過:
 ⑴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接獲被害人楊梅新致電通報,其於108年10月23日18時許,行經系爭路口時,遭系爭犬隻包圍並咬傷。被告乃於108年10月29日派員會同楊梅新至現場勘查(被證1),楊梅新陳述當時系爭犬隻係跟隨1位駕駛銀灰色機車之機車騎士。
 ⑵經被告調閱108年10月23日系爭路口警用監視器(LAAE004-01)檢視結果,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0分54秒之影像顯示,確有1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銀色機車由臺北市西寧北路南往北方向行抵系爭路口,隨即逆向左轉臺北市鄭州路至玉泉公園,再於同日18時1分41秒,由玉泉公園折返回系爭路口,並有3犬隻(1黑犬、1白底黑斑犬、1犬特徵不明)未繫牽繩,亦未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跟隨該名機車騎士於馬路上奔跑(被證2、被證3)。該監視器畫面之時間18時2分42秒許之影像亦顯示,系爭犬隻在系爭路口之人行道處發生騷動,並有民眾聚集,現場指揮交通之交通義勇人員(下稱義交)亦趨前關心,其後招呼路旁一輛計程車讓人搭車離去等情(被證2);前開影像內容,核與楊梅新之陳述大致吻合。
 ⑶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派員至系爭路口附近之捷運北門站旁的臺鐵舊宿舍勘查時,現場發現原告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銀色之系爭A車,於該處餵食犬群,原告亦當場自承出沒於該處之犬群(含其中1黑犬、1白底黑斑犬隻)均係其所有,就現場觀察該處犬群與原告之互動,顯示原告為犬隻實際管領人(被證4),且未對現場犬群採取繫牽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原告已涉違反動保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⑷復經被告比對108年10月23日監視器影像(被證2)及108年11月28日查察照片(被證5)中之機車騎士與犬隻結果,二者特徵相符。被告又分別於108年12月5日、12日訪談案發地點附近民眾陳君、李君(姓名年籍詳卷),其等皆謂原告經常騎乘機車出沒於臺鐵舊宿舍餵食犬隻(被證6)。
  ⑸又被告為查明系爭A車是否為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所騎乘,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乃以108年11月8日動保救字第1086024474號函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該機車目前雖登記於訴外人盧泉林名下(被證7),惟經被告再以109年2月3日動保救字第10960013922號函查該機車歷屆車主資料,發現原告曾為該機車之車主(被證8);被告復以109年2月3日動保救字第10960013921號函查該機車違規紀錄,亦顯示原告曾多次駕駛系爭A車違反交通法規(被證9、10),足見原告為該機車之實際騎乘使用之人。因此被告再以108年12月27日函請原告至被告處說明原委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2月3日送達(被證11),惟未獲原告任何回應。被告遂依上開足示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攜帶其所有或實際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之各項事證作成原處分(被證12)。
 ⒊原告固主張其並非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機車騎士,且監視器並未拍攝到系爭犬隻傷人之畫面,又未掃描系爭犬隻之晶片,根本無法確認原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45-47頁)為證。惟:
 ⑴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調取系爭路口即臺北市鄭州路與西寧北路東北角燈桿LAAE004-01之監視器畫面光碟(被證2)結果,顯示(本院卷一第219、225-226、229-265頁):
  ①17:59:32至17:59:51(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同),於畫面左上方,可見一輛機車騎乘於西寧北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左邊人行道上(即西寧北路與鄭州路口東南角),其以逆向方向騎乘,騎士所騎乘之機車顏色應為銀色,其頭戴白色安全帽,上半身著短版白色外套,內裡並搭配黑色上衣,下半身則為長黑褲,並約有3至4隻成犬(勘驗所見2隻為黑色,另2隻則為白黑色相間)跟隨著前開機車騎士(見擷取畫面4至4-3),且未繫有狗繩。
 ②18:00:37-18:01:11,一輛機車於西寧北路上,以由南向北方向騎乘過來(見擷取畫面6),其於18:00:55處停於西寧北路路口時,從其機車上可見跳下來1隻黑白相間之成犬(下稱黑白狗),人行道上亦隨即有1隻黑狗跟隨過來(見擷取畫面6-1至6-2),均對著該名騎士搖尾巴,且未有繫有狗繩。該名騎士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銀色,由騎士外觀特徵來看,應與前述所指銀色機車為同一輛、其正面樣式為頭燈在上方,與駕駛手把平行,H殼下方則有左右並列之方向燈,機車腳踏板上並無任何物品。且該騎士亦是頭戴白色安全帽、著短版白色外套、黑色上衣、長黑褲(下稱系爭騎士)。所跟隨之犬隻亦與前述17:59:32處勘驗所見跟隨於逆向騎乘於西寧北路由南向北方向右邊旁之人行道之機車騎士相同,該騎士嗣後以由西向東方向,沿著行人穿越道,往西寧北路與鄭州路口西北角處前進(即玉泉公園方向),暫時離開監視器畫面(見擷取畫面6-3至6-4)。
  ③18:01:41-18:02:13,18:01:41至18:01:45處,畫面右上方,系爭騎士再從右邊,沿著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方向騎乘,其機車旁邊及前後,各有1成犬跟隨著(前2隻為黑色,第3隻則為黑白相間,見擷取畫面7至7-1),均未繫有狗繩。18:01:54-18:02:13,可見畫面左上,系爭騎士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西寧北路與鄭州路口東南角),並有1隻黑狗及1隻黑白狗環繞於機車附近,系爭騎士與前開犬隻均逗留於前開人行道上(見擷取畫面8至8-2)。
  ④18:02:14-18:03:37,18:02:14-18:02:45,系爭騎士與犬隻逗留之人行道上(西寧北路與鄭州路口東南角),似有犬隻攻擊人之行為,而遭路人持物驅趕(見擷取畫面10至10-2),原站在系爭路口中央,頭戴黑色帽子,綁馬尾,上半身穿著白色上衣及反光背心,下半身著黑色褲子,腳穿黑色皮鞋,右手持交通指揮棒之女性義交,亦前往該人行道上查看(見擷取畫面11至11-5)。
  ⑤18:03:38-18:04:47,另有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著上為粉紅色、下為黑色之外套、黑色長褲之騎士(見擷取畫面11-5),亦有上前驅趕犬隻之動作(見擷取畫面12)及另一位路人圍觀,旁邊並有一臺計程車停靠於路邊(見擷取畫面12-1)。該計程車停靠時,有1隻黑狗從該車左邊跑出,並逗留於該計程車旁(見擷取畫面12-2、12-4)及另有1隻黑狗追逐,從旁經過該停靠計程車之計程車(見擷取畫面12-3)。
  ⑥18:04:48-18:0,18:04:48,嗣該停靠之計程車要離開時,聚集於旁之路人亦隨即散去,系爭騎士並騎上騎車,仍以由北向南之逆向方向,騎於人行道離開。而原本計程車旁之犬隻見狀,則追上系爭騎士,並隨其離開(見擷取畫面13至13-1)。
 ⑵證人即事發當時在系爭路口執勤之義交陳宥瑜到庭證稱:事發當時其背對事發地點之人行道,直到該人行道上有路人圍觀,還有2、3輛機車停在該人行道,其才注意。其第一時間以為發生車禍或糾紛,故趨前察看,其走到該人行道時,看見有人持安全帽揮舞驅趕犬隻,還有一位婦人蹲在地上,其經由該名持安全帽之人告知,得知該名蹲在地上之婦人遭犬隻咬傷,其即協助驅趕犬隻,並詢問在場民眾,系爭犬隻為何人飼養,但無人知曉,因系爭路口對面即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其遂請一名熱心之路人協助該名婦人搭乘計程車就醫等情(本院卷一第220頁),並有證人陳宥瑜庭呈之108年10月勤務分配表(本院卷一第279頁)、手繪之現場示意圖(本院卷一第277頁)足憑
 ⑶證人楊梅新到庭結證稱:108年10月23日18時許,其自臺北市西寧國宅住處步行前往中興醫院後方巷口領取救濟物資,在系爭路口人行道停等紅燈時,見一名機車騎士騎上人行道,又從人行道騎下去,且機車後面原本只跟著一隻黑狗,後來又有一隻黃狗、一隻黑白相間的狗,也開始跟在該名機車騎士後方,後來該名機車騎士再度騎上人行道時,不知何故,跟在該名機車騎士後方之系爭犬隻,一起衝過來攻擊其。一開始其遭其中1隻狗咬住左腳膝蓋,因而跌倒,其以左手抵擋,手指亦遭狗咬斷,其立即大喊救命,當時該名帶狗的機車騎士一開始一直坐在停在人行道的機車上,並未前來趕狗,其他路人協助趕狗後,該名機車騎士才下機車,將機車停妥後,開始以手揮舞趕狗。因其停等紅燈之位置發地點位於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外,上情始未能呈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但當時其有看見該名機車騎士的臉。之後路人協助其搭乘計程車前往中興醫院就醫,其出院後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被告提出檢舉等語(本院卷一第412-414、425、427頁),且經證人楊梅新當庭指認結果,該名機車騎士與原告之身形、面貌近似(本院卷一第414-415、429-440頁),並有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放偵查卷可閱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43-445、447、449頁)可稽
 ⑷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大同分局調取事發當時臺北市忠孝西路與西寧北路口東北角LAAE003-01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卷一第375-376頁),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結果(本院卷一第418、455-465頁),顯示:
 ①18:00:25-18:00:28,右側車道出現1輛機車,該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安全帽遮罩上掀,可見該機車騎士臉上有戴眼鏡及口罩,上半身著短版白色外套,該機車行進間騎士先向左看(見擷取畫面4),再向右看(見擷取畫面5),接著繼續沿西寧北路右側車道南向北方向直行,該機車僅1人騎乘(見擷取畫面6),車牌為白色,為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依稀可辨識為「*55-***」(見擷取畫面6-1)。
 ②18:00:29,1隻身體左側有黑色斑點之黑白相間成犬,由上開機車右側路邊出現(見擷取畫面7),並一路跟隨在該機車後方奔跑,奔跑過程中犬隻尾巴豎立並左右搖晃,呈現溫馴的態度,直至監視器畫面消失處,犬隻並未顯示出有攻擊該機車之傾向(見擷取畫面8至14)。
 ③此影片檔與前勘驗之LAAE004-01監視器畫面對比,可見此影片檔應為LAAE004-01監視器畫面系爭騎士行抵系爭路口前之西寧北路南向北方向畫面,且2影片檔中之機車騎士與黑白相間犬隻特徵相同。 
 ⑸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派員至臺鐵舊宿舍勘查時拍攝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本院卷一第418、467-545頁):
 ①原告為戴眼鏡、白色半罩安全帽、灰色口罩、穿白色襯衫、黑色外套及長褲,身材嬌小,短髮之中年婦女(見擷取畫面3-3至3-4)。
 ②原告於現場與在場人員對話時,先後提及:「(林姐我這邊先問一個問題,這個地是妳的嗎?)不是我的,可是他們都知道是我在養的。(誰知道妳在養?)妳不用管,反正我安置在這邊已經很久很久了。……我跟妳講,我已經養很多年了,然後他們本來也知道這裡有養狗,因為這邊已經快要拆了。」(本院卷一第468頁)、「(妳的狗根本不是圈養起來,是放在外面跑的嘛!)不是啦,是因為我的狗牠是,牠會跟著我……牠都會在機車旁邊等我嘛!我辦事事情因為他們(狗)是喜歡跟著我跑嘛!」、「(臺鐵沒有同意喔,我們之前有問過……救援這些狗也要有自己的範圍之內……如果沒有辦法控制的話)不是,問題是這些狗都是我在養的……那些狗都是我從小養到大……」(本院卷一第476、477頁)等語。
 ③於00:06:03以後,現場有2隻黑狗先靠近原告,並對著原告搖著尾巴。於00:06:21時,黑白相間的狗亦靠近原告,該黑白相間的狗特徵為頭部兩側包括耳朵為黑色,但額頭至眉心處為白色,並延伸至嘴巴,前胸包括前腳兩肢為白色,背上約前3分之1至腹部地方則有一圈黑色,背部的尾端及屁股右邊則有一塊是黑色。(見擷取畫面6-2至6-12),當原告往大馬路口方向走去時,該等犬隻亦會跟隨上去,且均僅對著原告搖尾巴,且眼神流露出對原告的友善態度(見擷取畫面6-7至6-12)。另,隨著拍攝鏡頭移動,可見原告與現場人員對話地點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對面,依照google地圖(本院卷一第545頁)來看,應為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38巷(見擷取畫面6-7)。 
 ⑹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本院卷二第85-93頁、第19-25頁)結果,系爭A車為三陽廠牌、銀色、型式HP10U之重型機車,現車號雖為0000000,且車主為盧泉林,但於95年4月4日至99年4月6日該車車號為0000000,且登記車主為原告,並由原告所有期間之99年4月6日因繳銷重領而異動為現車號,並於同日過戶變更車主為訴外人張麗芬,再於105年6月15日過戶變更車主為現車主盧泉林,原告並於偵查中自承於108年10月23日向朋友借用該車騎至臺鐵舊宿舍(外放偵查可閱卷第111頁);系爭B車同為三陽廠牌、銀色之普通重型機車,但型式為HM12TB,現車號雖為00000000,且車主為訴外人陳旺賜,但於106年7月10日至110年2月25日該車車號為0000000,且登記車主為原告,並由原告所有期間之110年2月25日因車牌遺損換牌而異動為車號00000000,並於110年7月12日過戶變更車主為陳旺賜,且因車牌遺損換牌而異動為現車號,原告並於偵查中自承騎乘使用該機車(外放偵查可閱卷第111頁)。
 ⑺再經本院查詢與系爭B車相同廠牌、型式機車之外觀照片,並向原告當庭確認(本院卷二第51、55-65頁)後,與本院所勘驗LAAE004-01及LAAE003-01監視器畫面影像中系爭騎士及所駕駛之機車、追隨系爭騎士之系爭犬隻(本院卷一第231、237-241、455-463頁),以及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派員至臺鐵舊宿舍勘查時拍攝之錄影畫面影像中,原告及所駕駛之系爭A車(本院卷一第481-543頁)、於臺鐵宿舍出現之犬隻相互比對結果,原告之髮型、臉型、體型、身形、打扮,甚至所戴安全帽顏色及樣式,均與系爭騎士一致,且系爭騎士所駕駛之機車,亦與系爭B車之顏色、樣式、後車燈型式,甚至可辨識之車牌號碼相吻合,且在臺鐵宿舍出現之黑犬及黑白相間之犬隻,亦與系爭犬隻之黑犬及黑白犬之大小、體型、顏色及斑紋特徵相符。
 ⑻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路口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38巷臺鐵舊宿舍之Google地圖結果(本院卷二第151頁),兩處亦具有地關係。
 ⑼綜前事證,足證於108年10月23日18時許,在系爭路口包圍並咬傷楊梅新之系爭犬隻,確為原告所有或實際管領之寵物,並由原告攜帶至系爭路口,且未牽繩,亦未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無誤,且原告主觀上縱無違反動保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本院亦不受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⒉原告固又主張原處分所載事發地點過於籠統,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之職權調查及舉證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語。然:
 ⑴觀之原處分處分理由記載:「㈠本處接獲舉報,有1位民眾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18時許,行經西寧北路與鄭州路口,遭1位騎乘機車的駕駛所管領的犬隻包圍並咬傷,經調閱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LAAE004-01)發現確有民眾所述之情事,另經多位民眾指認該名機車駕駛的特徵及機車外觀顯示係臺端(指原告)所騎乘,該名駕駛未將犬隻繫牽繩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已涉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㈡又本處於11月28日至臺鐵廢棄舊宿舍(捷運北門站旁)及周邊勘查時,現場發現臺端騎乘機車(0000000)到場餵食犬隻,臺端坦承出沒於臺鐵廢棄舊宿舍(捷運北門站旁)的犬隻均為臺端所有,並有現場影片及照片為證,臺端顯已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㈢本處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108年12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86027605號函請臺端至本處說明原委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惟未獲臺端回應,視為臺端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臺端遭本處查處於臺鐵廢棄舊宿舍(捷運北門站旁)攜帶犬隻而未繫牽繩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事證已臻明確,臺端確已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千元整,並令臺端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善。」等語(被證12)。顯見被告於原處分理由第1段開宗明義即載明本件民眾檢舉遭原告管領之系爭犬隻包圍並咬傷之違規事實時間為108年10月23日18時許,地點為系爭路口,繼於第1段後段至第3段說明行政調查、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未獲置理之經過,及依行政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原告違規之理由,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所載事發地點籠統、不明確之情形。
 ⑵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事實後,核與前揭被告行政調查之結果相符,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本件違規之調查及舉證,並未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是原告指摘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之職權調查及舉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