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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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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峻豪(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倪立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土方及基礎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的投標,經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開標後,因評選未達及格分數而未得標。被告已於106年5月11日將押標金保證書退還原告。之後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561號、第22738號、第22911號、第22912號、第32094號、第32099號、第32111號、第32119號及第33330號起訴書(以下合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定原告於106年1月至4月間,為爭取系爭採購案的得標,先由原告執行長特助王根泰央求被告工程處處長林文楨協助;原告業務經理簡瑞文向林文楨索討系爭採購案應秘密的預算書、CAD檔,以供製作系爭採購案的投標文件;再由王根泰交付不正利益予林文楨以示酬謝,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規定,於是以109年4月24日桃機工字第1091800859號函通知原告追繳已退還原告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以109年5月22日桃機工字第1090007753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0年6月25日訴109015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以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定原告為求得標,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人員,有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行為,於是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5,000萬元。因系爭起訴書起訴的違法事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的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刑事案件審理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